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美商聯合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行 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耀華玻 璃管理委員會所合資成立之生物科技醫藥研發製造公司,主 要營業項目為藥品研發、製造等。於民國(下同)87年4月 間,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94,642元外加房屋津貼50, 000元之高薪聘請被告乙○○擔任總經理,冀借重其藥學專 才,得與具生化專長之原告董事長甲○○搭配,使原告公司 同時發展生技及醫藥二方面之業務;又因原告公司董事長甲 ○○經常至世界各地出差,無法長期停留台灣,故由總經理 即被告乙○○負責國內各項業務之拓展及公司營運。依原告 公司之章程第24條第2款規定,重要規章與契約之審定屬於 董事會職權,及原告公司授權權限核決辦法規定,凡公司對 外簽定高額之技術合作備忘錄、意向書或契約時,必須經過 董事長核准,方能申請付款,詎被告乙○○明知原告公司訂 有上開規定,竟未向董事會呈報,即越權主導直接簽約,勾 串被告丁○○,與被告盛昌生技醫藥股份公司(下稱盛昌公 司)分別簽立下列契約:㈠於89年8月4日簽訂「Technical
Cooperation Agreement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 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盛昌公司總價款14 ,000,000 元之百分之60之簽約金9,000,000元(含稅為9,45 0,000元);㈡於89年8月11日簽訂「新Magaldrate產品技術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公司給付被告盛昌公司總價款15,000,000元之百分之60之 簽約金9,000,000元(含稅為9,450,000元);㈢於89年9月9 日簽訂「銷售權協議書」(下稱系爭銷售權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公司給付被告盛昌公司總價款12,000,000元之百分之 50之簽約金6,000,000元(含稅為6,300,000元)。惟查,上 述三份契約均係被告乙○○以口述方式指示原告公司法務經 理草擬而成,並自行加蓋其保管之印章,且僅簽呈至總經理 室為止,並未送經董事長核准(締約當時董事長甲○○人在 國外),且迄至91年2月間,被告乙○○離職為止,均未見 被告盛昌公司依約交付移轉相關技術,實乃被告乙○○與被 告丁○○、盛昌公司共同詐欺原告公司而簽訂,嗣於93年初 ,經原告公司新任法務經理清查公司現仍有效之重要合約清 冊後,始發現該公司於支付高達24,000,000元(含稅25,200 ,000 元)之簽約金後,竟未獲得任何實益,且無繼續履約 之情事,經詳細研究並調閱相關資料後,更赫然確定系爭三 份契約均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均屬「假簽約、真 搬錢」之詐欺行為,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盛昌公司之前身為金丸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丸 公司),其於83年設立,後於89年3月間始核准變更名稱為 「盛昌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所營事業亦變更為 醫療器材、西藥批發,其資本額僅為24,000,000元,由此可 見甫轉行之被告盛昌公司尚無工廠、研發團隊及足以移轉他 人之專業技術,相較於原告公司擁有原羅氏臺灣廠,符合GM P規範之標準廠房與優秀之醫藥研發團隊,是若謂需要技術 移轉或合作開發,饒富工作經驗之被告乙○○應會尋求國際 大廠為合作夥伴,斷無向臺灣名不見經傳之小公司尋求合作 之道理;且細繹系爭三份契約之金額均動輒上千萬元,然其 合作契約條款均十分簡單,就履行契約之時程、交付技術資 料之內容、合作之方式等更均付諸闕如。
⒉又被告盛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巫永福與被告乙○○有叔姪關 係,以巫永福已90歲高齡之年紀及其學經歷,應不足以擔任 該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故巫永福殆屬被告乙○○掌控被告盛 昌公司之人頭無訛,又被告乙○○為掩人耳目、避免內線交 易情事曝光,乃於88年間與訴外人得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陞公司)對外宣稱「策略聯盟」,繼而接手金丸公司
,後並將之改組為被告盛昌公司;而被告盛昌公司現有董事 四名,監察人一名,分別為訴外人丙○○、巫文傑、洪碧嬌 、巫永美及巫錦峰,其等均無任何生技醫藥方面之知識技術 ,且其中訴外人丙○○現為被告乙○○於91年4月成立之先 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董事暨 副總經理;訴外人洪碧嬌為被告乙○○之母,訴外人巫文傑 、巫錦峰與巫永美一望即知為被告乙○○之親戚,足見被告 盛昌公司之董監事均為被告乙○○之近親及其自行創立之先 進公司高階主管所組成。嗣於89年被告盛昌公司與訴外人得 陞公司二合一,以被告丁○○作為被告盛昌公司之代表人, 惟若被告丁○○並非被告盛昌公司登記負責人,則該三份契 約即有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之情形。又被告乙○○以原告公 司因系爭三份契約所給付25,000,000元為資金,創設先進公 司,而前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公司簽約擬生產之專利產品( 包括「奈胃寧」、「一錠活力」等),現正由先進公司生產 並強力促銷中。可見被告乙○○以其於國際藥廠工作期間產 出之專利技術偽冒為被告盛昌公司所有,藉與原告公司合作 為名詐欺原告公司,且待簽訂契約後,尚未履行之際,即又 另組公司,使用該專利自行生產相關藥品。
⒊再自系爭三份契約簽約日起迄至91年2月間被告乙○○離職 為止,近一年半之時間內,均未見被告盛昌公司依約交付移 轉相關技術,而被告乙○○既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理應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追究被告盛昌公司之賠償責任 或讓原告公司免於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竟均失職未為, 足見系爭三份契約之簽定均係通謀詐欺之手段;況系爭三份 契約簽約迄今業達四年之時間,被告盛昌公司仍未有積極履 約之行為,此種簽約拿了簽約金後,即無任何後續履約動作 之情形,豈不證實該三份契約均係詐欺之幌子?(二)又系爭三份契約內約定之合作標的,均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依民法第246條之意旨均屬無效,其詳述如下: ⒈「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產品新計劃---支氣管擴張藥(Cle n buterol)微脂粒經皮吸收貼劑新劑型產品開發計劃」係 訴外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於87年6月2 9日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約「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劃補助款合 約書」申請之主導性計畫,惟訴外人全福公司未依補助款合 約書第16條規定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取得補助款及配合款銀行 保證書,又因財務問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嗣訴 外人全福公司雖二次去函經濟部工業局要求展延期限,惟其 並未依契約相關規定取得前開銀行保證書,亦未依契約約定 之程序辦理計劃延展或終止,故經濟部工業局乃於89年5月1
9日以書面解除上揭契約,並訴請訴外人全福公司返還補助 款,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訴外 人全福公司應返還補助款在案。而被告盛昌公司明知系爭技 術合作契約書係以其擁有前開計劃為前提,亦明知訴外人全 福公司兩次去函經濟部工業局要求展延期限均遭經濟部工業 局拒絕之事實,竟利用被告乙○○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便 ,於簽約之標的已給付不能(即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不存在 )之情形下,仍由被告乙○○主導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 公司簽訂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3條第2項虛偽 約定雙方於簽約後,由被告盛昌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 續或重新申請該新產品開發計劃,若遭經濟部工業局書面拒 絕,本研究計劃,雙方仍同意繼續執行等語,顯不合常理。 ⒉依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契約之標的為被告 盛昌公司「已開發成功」之專利型特殊技術級產品,惟查, 被告乙○○雖於美國工作時發明三份專利技術(分別載於 USP4,676,984及USP4,704,278及USP4,889,862),然該等專 利權均屬被告乙○○於美國服務之公司,被告盛昌公司實未 取得相關之專利證書,依專利法之規定,除非被告盛昌公司 取得上述專利授權,否則被告盛昌公司並無使用上述專利之 權利,更無轉授原告公司使用之權利,換言之,本件交易係 以法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無效。依此,足見被告盛昌 公司、乙○○係以虛偽不實之權利詐騙原告公司簽訂本合約 並以此獲取簽約金9,000,000元。
(三)再者,系爭三份契約內容均明顯不利於原告公司,此絕非在 業界饒富經驗之經理人可能同意之條件,茲臚列於後: ⒈查支氣管擴張藥微脂粒經皮吸收貼劑新劑型產品開發計劃需 投入研發經費超過26,500,000元,包括購買投資儀器設備12 ,930,000 元,每年投入人力超過15人,惟事實上原告公司 除有少數經皮吸收品管設備外,並無其他試製及量產設備, 根本無可能執行該合約;且該特殊專門技術須添購特殊設備 ,並花費極大,斯時國內已有專業廠商投資相當資金與人力 開發而仍未見實效;而依約原告公司必須支付簽約金,並於 完成處方劑型設計與取得證照後,分別支付2,000,000元、3 ,000,000 元,再於上市之五年內,尚須逐年就該年度產品 總銷售淨額之百分之1至6支付被告盛昌公司權利金等高額負 擔,是被告乙○○竟會於不確定產品開發成功可能性,又不 了解市場資訊下,即貿然簽立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豈不是 自陷網羅?而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盛昌公司向工業局申請延續或重新申請該新產品發計 劃,若遭工業局書面拒絕,本研究計劃,雙方仍同意繼續執
行等語,此亦明顯不利於原告公司,詎被告乙○○竟為使原 告公司無從解除本契約,甚約定若違約須賠償5,000,000元 之違約金,企圖在其離職後,使原告公司縱使發現弊端也無 法解套。
⒉依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本契約之標的為 盛昌公司已開發成功之專利型特殊技術級產品。該項特殊技 術產品依第2條之定義,係指:A.專利型之超強度(>150mg/ ml)Magaldrate Suspension的處方及製造技術,目前國內 無此技術及產品。B.rehydratable antacid powder可用於 製造高效益的可吞服或可嚼食的藥品,此一藥品目前國內所 無。C.可嚼食制酸錠及可吞服制酸錠之處方及製造技術。惟 查,被告盛昌公司並無該三項專利技術產品,已見前述,退 萬步言,即便被告盛昌公司取得相關公司之專利授權而得合 法使用該等專利,惟依約原告公司只負責研發和取得證照, 主原料取得和產品製造均由被告盛昌公司負責,原告公司除 須給付相當費用始得販售,且販售所得尚須給付被告盛昌公 司相當高額之權利金。衡量制酸劑高達36種,市場競爭激烈 且價格低廉,被告乙○○以其學識經驗,於種種不利之條件 下竟仍簽定此種契約,顯不怪哉?
⒊系爭銷售權協議書係以被告盛昌公司移轉訴外人全福公司所 有之21種皮膚用藥藥證資料,包括樣品、藥品說明書、專業 文獻、證照影本、廣告及促銷輔助物予原告公司,使原告公 司藉此等資料取得與訴外人全福公司所有之藥證藥品,快速 建立原告公司自有品牌藥品打入市場。然查,被告盛昌公司 提供之訴外人全福公司外用皮膚科產品均屬年代久遠之學名 藥,其提供之藥品資料亦僅限於產品製造批次資料之影本, 而與技術無關;又查,系爭銷售權協議書之各項產品在臺灣 均有10家以上之競爭對手,且該等藥品之售價極低、利潤微 薄;銷售範圍亦僅侷限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藥房、藥局、屈臣 氏、康是美等通路,並將重點銷售對象之醫院、診所排除在 外,此約定明顯不利於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於擁有堅強醫 藥研發人員,及自行開發相關產品能力下,實無可能簽訂系 爭銷售權協議書,甚或依系爭銷售權協議書第9條規定支付 任何簽約金、權利金購買該等無益之藥證資料。另系爭銷售 權協議書第2條規定,原告公司取得該等藥品證照後,應於3 年內再行付費向被告盛昌公司購買合約內藥品證照,此更為 荒謬,蓋原告公司已以不合理之價格付費取得相關資料,並 自行研發獲得證照,法律上已取得所有權人地位,為何僅能 擁有3年證照所有權,而於3年後為維持所有權尚必須再次付 費向被告盛昌公司購買所有權?
(四)末查,系爭三份契約書既均係被告乙○○以原告公司總經理 身分與被告丁○○偽冒被告盛昌公司負責人身分共謀虛偽訂 立,依法應為無效;又或不然,惟系爭三份契約均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且根本不具約定之價值,加上被告盛昌公司 亦無履約之誠意及能力,又明顯不利於原告公司,足見原告 公司係受被告乙○○、丁○○共同詐欺而簽訂,原告公司亦 已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盛昌公司撤銷簽訂 系爭三份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乙○○為為原告公司 國內業務之拓展及營運之負責人,詎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則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乙○○亦應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200,000元並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000元, 及其中18,900,000元自89年9月1日起;其中6,300,000元自8 9年9月16日起均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係採集權方式,原告公司董事長甲○ ○集股權、事權於一身,並掌握公司經營決策之最後決定權 ,又系爭三份契約均是由原告公司法務人員所主導,自無共 謀詐欺之可言云云。惟查,被告乙○○就其所辯原告公司係 採集權方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 非足採;又系爭三份契約之主要內容均為交易條件與藥品之 專有名詞,且契約標的之金額均高達千萬臺幣,尚非原告公 司法務人員所能主導或決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二)被告又辯稱系爭三份契約均係因原告公司不願繼續執行研究 開發計畫而中輟,起因係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擅自動用公 司資金,投資股市失利,致無足夠之資金繼續履行系爭三份 契約之後續研究開發計畫,以致未能獲得實際利潤云云。惟 此並非事實,查系爭三份契約之所以從未履行,係因雙方於 簽約之初即無履約合作之真意,且因被告盛昌公司不具履約 能力,以致系爭三份契約均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是系爭 三份契約均僅為被告乙○○、盛昌公司為遂行獲利目的所為 之「假簽約」、「真搬錢」之手法,則被告辯稱系爭三份契 約係因原告公司不願繼續履行而中輟云云,顯非可採。至關 於系爭三份契約是否具備簽約價值,此非僅係原告公司簽約 時之主觀判斷,更涉及被告乙○○是否構成詐欺之判斷,因 在種種不利之條件下,以被告乙○○之學識經驗,竟仍簽定 此種對原告公司不具相當價值之契約,實令人匪夷所思,足 見被告乙○○亦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
開所辯均非足採。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盛昌公司於簽約後均有依約履行,係因原告 不願繼續履約,以致系爭三份契約均無法繼續履行云云。惟 查,被告盛昌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型錄係90年所製,並不能作 為簽約當時被告盛昌公司確有履約能力之事證,又查,被告 盛昌公司前以訴外人全福公司未履行協議為由,對訴外人全 福公司聲請核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82號支 付命令,請求訴外人全福公司給付20,000,000元之違約金, 而觀之被告盛昌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詎料,相 對人(即訴外人全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後拒不辦理公司負 責人變更,亦不交付業已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文件,致使 相對人之藥品許可證無法申請辦理移轉。此外,於簽訂協議 書之同時,相對人主要之藥品許可證均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89年7月13日北院文89民執玄字第13684號函予以扣 押,禁止移轉在案,依此,相對人亦顯然無法依約轉讓藥品 許可證之權利。」等語,足見訴外人全福公司並未移交相關 藥證予被告盛昌公司(據報載,訴外人全福公司之藥品許可 證係移轉給訴外人得陞公司),故被告盛昌公司亦顯然無從 將相關藥品證照及技術移轉給原告公司。又被告盛昌公司於 締約後,雖有依約將21項藥品之資料交付原告,惟申請藥品 證明必須具備處方、製程、原料化驗方法與成品化驗方法四 項要素,是縱使被告盛昌公司於締約後確有交付其所述之批 次資料、製造命令即內容包括詳細之處方配方、製造過程、 品質管制及包裝內容等資料,然缺少申請藥證所必須之原料 化驗方法與成品化驗方法,亦不足以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 再者,經本院向國稅局函調被告盛昌公司之申報資料顯示, 被告盛昌公司所支薪之14名員工,於89年間除「陳武雄」一 人曾有於被告盛昌公司支領30,000元薪水,且僅任職一個月 後即轉至原告公司任職外,其他11位員工均屬訴外人得陞公 司之員工,而另2位則非屬被告盛昌公司,亦非訴外人得陞 公司之員工,可見被告以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得陞公司之員工 冒充為被告盛昌公司之員工,企圖魚目混珠,故被告盛昌公 司既無相關證照,又無契約中所指專利技術,更無任何具備 相關製藥技術之人員,則該公司憑何與原告公司簽約,向原 告公司收取高額權利金?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四)至被告丁○○雖辯稱經其主動詢問,原告公司表示決定停止 該合約之生產計畫云云。惟查,被告盛昌公司並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相關資料,系爭三份契約從未有履行之情事,已如前 述。又系爭三份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公司之間 ,被告丁○○既謂僅係單純代表被告盛昌公司簽約,與契約
利益全無干涉,何以系爭三份契約停止生產等事,係被告丁 ○○出面詢問?可知被告盛昌公司與被告丁○○之關係,斷 非被告丁○○所謂「單純代表簽約,未獲取任何利益」之情 形,故若被告丁○○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有權代表,加 上其自承當時並未兼任被告盛昌公司總經理,亦非被告盛昌 公司股東或董事,則可認定被告丁○○係無代表權之人,僅 為被告乙○○所利用之人頭,此益加證實被告等人係共謀詐 欺原告公司簽訂系爭三份契約。
(五)復被告再辯稱倘系爭三份契約係由被告通謀虛偽所簽訂,且 未有履約之情形,則原告公司自會於89年底即行催告,則原 告迄至93年10月7日始委由律師發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更於93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系爭三份契約均係由被告乙○○一人隻手遮天之情況 下虛偽簽訂,導致原告公司遲未發現上情,迄於93年初新任 之法務經理清查公司現仍有效之重要合約清冊後始發現上情 ,則其於9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之消滅時 效之規定,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取。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盛昌公司辯以:
(一)依原告公司章程第25條之規定,董事長為公司之執行長,對 外代表公司,即採集權方式,故原告公司董事長甲○○集股 權、事權於一身,除掌管公司財務及公司大小章外,並掌握 公司經營決策之最後決定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作業授 權及核決權限表規定,有關技術合作之對外契約/備忘錄與 意向書,係由原告公司法務室為主導單位,層簽至董事長核 決,如董事長不在國內,會簽及監印之經理,均會打電話詢 問董事長之意見後,經董事長核准,始會用印。而當時原告 公司董事長甲○○之印章係由財務經理保管,財務經理係甲 ○○之弟弟所引進,乃甲○○之心腹,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對於系爭三份契約之簽約過程均十分清楚,且由原 告所提出系爭三份契約之用印申請過程,申請單位均係法務 管理部之訴外人鄭麗珠經理,經由單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 乙○○簽核,另亦有監印人之簽核,足證系爭三份契約,均 係由原告公司法務室為主辦單位,層簽至原告公司董事長甲 ○○核決後,再用印簽定,過程均符合原告公司內部之規定 。而被告乙○○當時僅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實無法決定是否 與被告盛昌公司簽訂系爭三份契約,況倘系爭三份契約均係 被告乙○○所擅自決定簽訂,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何以均 無任何意見?縱其當時不在國內,何以於其回國後,仍未即 表示反對之意見?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三份契約係被告乙○
○以總經理身分與被告丁○○偽冒被告盛昌公司負責人身分 通謀訂立,依法無效云云,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均非事 實,委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簽訂系爭三份契 約後,再以含混說詞矇騙董事長,致無人發現其中蹊蹺云云 ,此更屬無稽,查原告公司係一資本總額10餘億元之大公司 ,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更係美國聯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商場經驗豐富,豈是讓人得以含混說詞輕易矇 騙之理?本件實係因被告乙○○因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甲○○ 理念不合而離職,嗣並自行籌資創立訴外人先進公司,經營 有成,而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因擅自動用原告公司資金, 投資股市失利,此由原告公司89年及90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 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0頁第3項「短期投資」記載,原 告公司89年度從事開放型基金及海外基金(事實上均係股票 型基金,與投資股票無異),投資金額為301,125,000元, 備抵跌價損失高達142,129,000元;90年度投資金額198,881 ,000 元,備抵跌價損失亦高達22,440,000元,其89年度短 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占其實收資本總額高達百分之16.76 等情足證,導致原告公司無足夠之資金繼續執行系爭技術合 作契約書及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嗣為掩飾其經營原告 公司不善之責任,乃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企圖移轉 原告公司董監事及股東之注意焦點。
(二)又被告盛昌公司前身固為金丸公司,且係被告乙○○親戚於 83年所設立,並由被告乙○○之叔叔巫永福於89年間擔任董 事長,惟查巫永福曾任上市公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十餘年,對醫藥界、藥品之生產、行銷、公司管理專 精且熟悉,而巫永福家族亦係經營藥廠、藥行起家,醫藥原 為家族之專業。嗣於89年間,訴外人全福公司因投資大陸失 利,虧損嚴重,欲出售公司資產,訴外人金丸公司始經由訴 外人姜欽治博士之介紹,而購得訴外人全福公司之資產(含 藥品證照及技術所有權),轉型為生技醫藥公司,並改名為 被告盛昌公司,而被告盛昌公司在興建自有廠房前,已取得 訴外人全福公司所提供之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 4號之廠房、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尚非原告公司所臆稱「本 身尚無工廠及研發團隊,應無具備任何足以移轉他人之專業 技術」云云。另訴外人得陞公司成立於78年,並於90年改名 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與被 告乙○○無關。被告盛昌公司與訴外人得陞公司協議合併, 以利彼此業務之推展,由被告丁○○兼任被告盛昌公司之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自屬盛昌公司之負責人,且依 民法第553條之規定具有為商號簽名之權限,原告指摘被告
盛昌公司係被告乙○○之人頭公司,並據以推論系爭三份契 約均係被告乙○○利用被告盛昌公司當人頭公司與原告公司 虛偽簽訂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三)查系爭三份契約是否具備簽約價值牽涉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 公司簽約時之主觀價值判斷,如非因原告公司之因素,而中 斷履約,合作開發結果,兩造均能創造極大之利潤,自有簽 約之價值。原告公司雖主張並無簽約之價值,惟此係因原告 公司事後未履約,以致未得任何實際利潤所致,其推論乃倒 果為因,自無可採。再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丁○ ○、盛昌公司通謀詐欺原告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 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云云,惟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 及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公司就遭被告詐欺 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告公司迄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編織之被告乙○○、丁○○、盛昌公 司與訴外人得陞公司之關係,即遽以推測係遭被告詐欺,依 法自無可採。茲再就系爭三份契約之簽訂及履約情形敘述如 下:
⒈系爭技術合作契約部分:
被告盛昌公司所購得訴外人全福公司資產中,其中有一項係 訴外人全福公司業經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准補助之「主導性 新產品-支氣管擴張藥Clenbuterol微脂粒新劑型產品開發 計劃」,該計劃之執行期間為88年4月1日至90年9月30日, 被告盛昌公司並取得訴外人全福公司顧問姜欽治博士所擁有 關於Clenbuterol Ratch專利技術之移轉文件,該產品如研 發成功,將有極大之利潤。原告公司基於上開利益之考慮, 乃與被告盛昌公司達成技術合作之協議,簽訂系爭技術合作 契約書,被告盛昌公司並同意原告公司派人參與配合研究、 分享研究成果,原告公司則支付一定金額之技術權利金予被 告盛昌公司,並於契約書第2、5條約定研發成功、產品上市 後之利益分配,此為正常之商業上合作行為。雖訴外人全福 公司因發生財務問題,遭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並遭經濟部工業局解除前開補助款合約,惟被告盛昌公司 於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時即均已明確告知原 告公司上情,故雙方始特於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款 付款時間「第一階段」內明確約定,如經濟部工業局不同意 被告盛昌公司延續該開發計劃或由被告盛昌公司重新申請該 新產品開發計劃,即無法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雙方仍 同意繼續執行該研發計劃等語,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盛昌公 司與原告公司簽訂本契約時,已知悉簽約之標的已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46條意旨,該契約無效云云,顯將經濟部工業
局之補助款契約與系爭「主導性新產品-支氣管擴張藥Clen buterol微脂粒新劑型產品開發計劃」混為一談,蓋「主導 性新產品-支氣管擴張藥Clenbuterol微脂粒新劑型產品開 發計劃」之所有構想、技術、設備等資料,均屬被告盛昌公 司所有,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公司仍可繼續原定之開發計劃 ,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詎事後係因原告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繼續研究開發計劃,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乃 為原告公司違約,故原告公司主張給付不能云云,亦顯屬無 稽,而非足採。
⒉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部分:
依系爭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可知此項專利 型的Magaldrate(制酸劑)產品技術,其處方及製造過程, 並未使用過氫氧化鋁,係被告盛昌公司已開發成功的特殊技 術,為奈米級的科技產品,超越被告乙○○在美國的專利技 術(其Magaldrate凝膠是多元醇及Fluidizer第一層與第二 層的液狀物。Fluidizer係由具有膠狀物質的氫氧化鋁所提 供),兩者具有產品技術之差異,並不相同。被告盛昌公司 於簽約後,即將相關之技術資料移轉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 並已完成機器設備架設及Magaldrate原料及衍生產品之開發 ,Magaldrate之原料分析亦同時在進行中,故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盛昌公司並未取得相關之專利證書,本件交易係以法律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法無效云云,顯為故意誣攀。又查各 行各業隨時處於激烈競爭之狀態,如何於激烈競爭中欲獲勝 ,必須有別人所無法取得之優勢,新Magaldrate產品係屬奈 米級科技產品,效果快速,擁有其他藥廠所無之優勢,且愈 是大眾平常用藥,市場性愈大,透過強力之廣告與完整之行 銷,必能創造優異之業績,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公司簽 定系爭新Magaldrate產品技術合作契約書時,即著眼於Maga ldrate的特殊技術產品為當時國內所無,原告公司現主張制 酸劑市場競爭激烈,且價格低廉,被告乙○○何以簽訂此約 云云,即顯示原告公司對醫藥產業界之認識不足。 ⒊系爭銷售權協議書部分:
⑴被告乙○○經朋友介紹認識羅氏藥廠經銷商即得陞公司總經 理即被告丁○○,復經其介紹而認識羅氏藥廠負責人,原告 公司以被告乙○○於藥學之經驗與聲譽,及顧問劉容西之努 力,始取得羅氏藥廠的購買權與代工契約。惟購得藥廠後, 須有自製藥品,始能生產運作,然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所 主導之美國聯合生技公司竟違約未併購集才藥廠,是原告公 司董事長甲○○為隱匿購併集才藥廠失敗之事實,而未向原 告公司董事會報告此重大損害,被告乙○○為解決前開困境
,遂於88年10月間向原告公司董事會建議推動產品技術代理 ,經董事會及甲○○一致認同,而當時被告盛昌公司購得擁 有優良且多項產品技術之訴外人全福公司之資產,符合原告 公司之迫切需要,被告乙○○將上情向董事會報告後,原告 公司始與被告盛昌公司簽約合作,且就被告盛昌公司之股東 組成與被告乙○○有親戚關係,於簽約前均已為原告公司董 事長及部分主管所知悉,且其等就雙方合作之事均未異議, 並於89年7月31日與被告盛昌公司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此亦 有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公司簽署之Memorandum Of Understa nding合作備忘錄(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備忘錄)可憑,故簽 約實係偏惠於原告公司得立即解決有藥廠卻無自有技術之急 切問題。
⑵嗣於89年9月9日,原告公司與被告盛昌公司簽訂系爭銷售權 協議書,由原告公司之行銷部經理挑選訴外人全福公司最暢 銷之21項藥品(88年1至9月之銷售金額約1億元),其中部 分藥品係甲○○已支付部分權利金向范光富博士及北京集才 藥廠購買,惟因尚未完成交易而致無法取得之藥品,故仍係 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被告盛昌公司於簽約後,即依系爭銷 售權協議書第21條之約定,將上開21項藥品之資料(如樣品 、藥品說明書、專業文獻、證照影本【全福】、廣告、促銷 輔助物等)交付予原告公司,故契約顯已履行完畢,詎原告 公司現竟稱該等藥品均有辦法自行開發,且藥品售價低,利 潤微薄,顯係遭被告通謀詐欺所簽訂云云,顯非事實,委無 足採。
⑶至訴外人全福公司之部分藥品許可證資料雖曾遭法院查封拍 賣,致無法履約,故被告盛昌公司遂於89年8月20日以訴外 人全福公司違約為由,要求訴外人全福公司給付違約金,經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促字第32982號對訴外人全 福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因相關問題事後已一一解決, 而其中訴外人全福公司之部分藥品許可證經法院拍賣後,由 訴外人吉康藥品有限公司購得,被告盛昌公司隨即再向訴外 人吉康藥品有限公司購入,故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全福公司 並未移交相關藥證予被告盛昌公司,故被告盛昌公司自亦無 從將之移轉予原告公司云云,實屬無稽,毫無足取。(四)被告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忠實執行職務,解決原告公司諸多困難,讓原告公 司順利陸續購得羅氏藥廠、葛蘭素威康大藥廠之臺灣廠等, 並解決原告公司有藥廠,卻無自製藥品之困境。且與被告盛 昌公司簽訂系爭三份契約,完全依原告公司內部之規定辦理 ,且係基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考量而簽訂。當時被告乙○○得
知訴外人全福公司有出售資產之消息,即告知原告公司,是 否予以收購?經原告公司法務部門評估結果,認因訴外人全 福公司曾為籌資,在外發行出售未上市股票,糾紛頗多,為 恐黑道介入處理,衍生諸多訴訟上及訴訟外之糾紛,法務部 門乃建議不宜由原告公司直接收購,故原告公司始未直接收 購訴外人全福公司之資產,此情均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現 竟主張被告乙○○本應依「忠實義務」使原告公司直接取得 系爭銷售權協議書中全福公司所有之21種皮膚用藥藥證資料 等,而非利用其虛設之盛昌公司購得系爭銷售權協議書中訴 外人全福公司所有之21種皮膚用藥藥證資料後,藉其職務之 便轉賣予原告公司,坐收暴利,實已違反忠實義務云云,乃 屬扭曲事實之舉,要非足取。
(五)退萬步言之,縱依原告公司所主張,惟查,原告公司與被告 盛昌公司簽訂系爭三份契約之時間,分別為89年8、9月間, 給付被告盛昌公司部分權利金之支票最後日期係89年10月15 日,足證原告公司至遲於給付盛昌公司系爭款項時,已知受 被告詐欺,並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迄於93年10月7日始 委由律師發函請求,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由原告 公司每年均請知名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及原告公司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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