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Toray Engineering Co., Ltd.,(東レエンジニア
リング株式会社)
號(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丁目3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均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日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日幣伍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事實背景及請求權基礎
⑴事實背景
緣原告(日商Toray Engineering Co., Ltd.)與被告早於 2001年3月或之前即已開始協商系爭鋰高分子電池塗佈機之 設計製造買賣事宜,被告於2001年3月16日及2001年3月19 日分別發出「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原證3號)及修正之 「採購議價結果確認書」(原證4號),原告信賴上開確認
書及被告其他口頭所為承諾,且基於迫切之製造及交貨時程 (依確認書所載,被告要求每遲延一天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 處罰),遂於2001年3月19日提出被告預定訂購之TCS-0405 型塗佈機系統之詳細規格的「技術建議書」
(technical proposal)(參見原證7號),並決定開始系爭 塗佈機之設計、製造及組裝工作,此由被告為促使原告放心 進行製造工作(尤其針對其中第一部即系爭合約之標的物) ,更於2001年4月30日就兩部塗布機對原告發出二份「採購 意向書」 (原證9-1號及9-2號)以求取信於原告可稽。嗣被 告公司於2001年9月26日派遣汪建民總經理、蔡勝元先生及 吳國訓先生、2001年9月27日派遣蔡勝元先生及吳國訓先生 至原告在日本滋賀之工場就第一部機器之機械性能見證檢查 通過(原證2號「立會檢查」紀錄參照)。嗣兩造乃於2002 年4月2日於被告在台灣新竹科學園區公司就第一部機器簽訂 系爭鋰高分子塗布機之正式合約(原證1號),雙方除舉行 簽約儀式以示隆重外,並藉以確定兩造交付機器及價金之權 利義務。依約被告應於合約簽約日起30天內以電匯方式匯入 日幣11,100,000圓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做為頭期款,並配 合進行開立信用狀等後續付款義務,惟查被告卻一再藉故怠 為履行合約規定之上開付款義務,是以原告除先於2004年4 月及11月兩度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 行合約義務外,由於被告仍未於上開函文所定期限內依約履 行,原告乃依系爭塗佈機合約第13條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委託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於2004年12月24日發出正式解除合 約通知書,通知被告自2004年11月27日起解除系爭塗佈機合 約,更於94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塗佈機合約第13 條及日本民法第545條第3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及其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日本商法第514條規定參照) 。
⑵請求權基礎
①由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原證1號)第4條規定給付價金,故 原告依日本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者, 他方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於該期間內仍不履行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所規定之法定解除權,及系爭契約第13條 :"Each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1)by written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y forthwith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3)dispose of the Product to any third party and recover from the other party such damages as incurred from such disposal;…if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occur:…(2)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make payment when due owing to the Party under this Agreement…"所規定之契約意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 約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②在解除契約後,原告可依據日本民法第545條所規定之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及系爭契約第13條: "Each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3)dispose of the Product to any third party and recover from the other party such damages as incurred from such disposal;…if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occur:…( 2)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make payment when due owing to the Party under this Agreement…"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當事人一方未依約給付價金時,他方得處分 系爭機器與第三人,並請求因此等處分所發生之損害的賠償 )。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本件契約效力的問題: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代理總經理之締約 權限須受到崑山設廠計畫成功與否之限制?(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
⑴被告主張其代理總經理汪建民於離職前明知崑山計畫尚未敲 定,且早經制止不得就本案代表被告簽署任何契約,然汪建 民突於2002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塗佈機合約,汪建民之 代表權實有重大爭議,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有違反被告之真 意云云,惟查:
①原告從未知悉或曾被告之汪建民總經理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 爭塗佈機合約,亦不知或曾被告知被告公司內部當時未同意 簽署系爭合約書。被告所指稱被證1號及被證20號證物之記 載更與此等事項根本無關。
②依中華民國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第36條規定,公司之 總經理有為公司為一切營業上行為之權。系爭契約既係由被 告公司總經理汪建民先生於2002年4月2日與原告共同簽署, 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依日本商法第38條規定解釋,亦為 相同結果,詳參原證23號)。
③查系爭塗佈機合約係於被告公司(台灣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 ○○○路3號5樓辦公室)簽訂,兩造簽約時有雙方人員參與 並隆重拍照慶祝(參見原證24號照片)。系爭合約之簽約儀 式不但假被告公司場地慎重舉行,且雙方均有代表人員與會 ,假若系爭合約之簽訂違反被告之真意,兩造豈有可能於被 告公司之場地公然舉行正式簽約典禮?
④復觀被告於2002年4月16日傳真予原告之資料單(原證25 號 )記載:「…敝公司決定以境外公司"強勁投資有限公司"之
名義透過"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狀與電匯作 業…」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承認系爭塗佈機合約簽訂之事實 並願依約付款。
⑤再由被告2002年7月26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另外, 敝公司正在安排八月份舉行臨時董事會對大陸投資案進行審 核,所以,在近日內恐怕仍無法答覆開狀及裝船日期。」( 參照被證一號)益可證被告公司已確認系爭塗布機合約之存 在,只是希望開狀及裝船日期再行延後而已。
⑥又由被告93年6月2日興字第930008號函(參照被證九號)說 明部分第一點:「查本公司(即被告公司)與日商toray間 為採購鋰高分子塗佈機事,曾於2002年4月2日簽訂 equipment purchase agreement採購塗佈機乙台。惟該契約 標的迄今尚未交付。」可證被告業已明確自承向原告採購系 爭機器且簽訂系爭塗佈機合約,惟原告尚未交付機器而已。 ⑦末依被告於2004年8月2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SYNer gy is willing to set a price adjustment according to spec change…"(原證26號)(中譯文:「興能公司同意根 據變更後之規格調整價格」)、被告所提被證19號2004年8 月10日函:" I would like to thank Toray for agreement on changing the existing specification with price adjustment.…We need your official and best quote for L/C issuing prior to meeting, base on the updated specifications…"(中譯內容:本人很感謝 TORAY公司同意調整價格而改變既有規格…為於會議前開立 信用狀,興能公司需要Toray公司根據更新後之機器規格 ( 註,指增加間斷塗布功能、設備)提出正式且最低價格之報 價單。)及2004年8月19日被告發出之傳真(原證27號):" …if Toray agreed to keep the new final adjusted price under 80 million yen with the new specification of min. 4m/min intermittent coating speed using NMP"(中譯文: 如果Toray同意修改為「使用 NMP之間斷塗佈模式的塗布速度達每分鐘至少四公尺」)之 新規格,且最終之調整價格低於八千萬日圓…)益證,被告 肯認系爭塗佈機合約業已有效成立,始有所謂「改變既有規 格(changing the existing specification)」、「規格 改變」(spec change)、「更新規格」(updated specifications)及「新規格」(new specification)之 問題。
⑵被告復主張其自蹉商契約以來,即數次告知所有參與議價之 塗布機製造商「若崑山計畫不遂,採購計畫亦將取消」之訊
息,故被告崑山計畫既未遂行,系爭塗布機合約自然尚未生 效云云,惟查:
①被告據2002年1月7日之電子郵件(被證二號)所載:「關於 崑山興能投資案之規劃將予適度調整,待二月底呈送董事會 審議結果再定案」之內容,引伸主張謂崑山設廠計畫不遂時 ,系爭機器採購計畫亦將取消云云。惟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 在說明崑山投資案之進行將待2002年2月底由董事會審議定 案,顯與20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塗布機合約乙事無關。 ②系爭塗佈機合約如係以被告崑山設廠計畫能否順利進行為停 止或解除條件,兩造自應於契約中將此重要條件明文訂定或 至少由其他文義足以推定。但事實上,系爭契約內並無任何 關於崑山設廠計畫不遂時系爭契約即應予解消之文字記載;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雖為合約之解除及終止事由,亦未將 崑山設廠計畫不遂作為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原因。不但如此 ,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本合約構成合約雙方當事人間 有關合約標的之完整且惟一之合約,先前雙方所為之協商或 溝通均為本合約所取代、撤銷或成為無效…」被告所稱以崑 山設廠計畫能否完成作為系爭契約效力存否之條件,退萬步 言縱有此事(原告否認之),但既未經兩造訂明於契約內, 自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容再爭執。
③按信用狀之開立以系爭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若無有效之 合約,自不生應否開立信用狀之問題。查被告於2002年6月 13日電子郵件(被證三號)中明確表示「開立信用狀一事」 ,足見在2002 年6月13日當時,被告確認系爭合約之存在及 效力,始有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但以對大陸投資案尚在審核 中為由,說明無法確定開狀日期而已。不僅如此,在同函中 更討論到系爭機器自日本輸入大陸之包裝材料問題,在在均 證明當時被告確認系爭合約之存在及效力。
④至於被告2002年9月3日電子郵件(被證4號)所云:「敝公 司訂購之鋰高分子塗佈機(#0405)一案,由於董事會議( AUG.28.2002)認為此採購案處理過程有瑕疵,必須再進一 步檢討…」,該函已確認有「訂購」之事實,只不過以內部 處理「過程有瑕疵」為藉口,拖延開立信用狀之事而已,根 本不足證明伊之崑山廠計畫之完成為系爭合約之停止或解除 條件。而被告內部處理過程有無瑕疵,亦純係其內部行政責 任之追究,與系爭合約之效力無關至明。
⒉系爭機器是否有不符約定的瑕疵?(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⑴被告原本主張系爭塗佈機有「速度未達約定水準」及「只能 連續塗佈,而無間斷塗布功能」兩規格瑕疵,惟由於被告已 於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僅針對「速度
」部分爭執有瑕疵,就「系爭塗佈機只能連續塗布,而無間 斷塗佈功能」乙事不再爭執其為瑕疵(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參照),故原告以下僅針對塗佈機器之速度為攻防陳述。又 被告於上開期日中亦已明白表示以原證7號TP為系爭塗布機 「約定品質」之依據,故系爭塗佈機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應 以原證7號TP(技術建議書)為據,謹先敘明。 ⑵原證7號TP所記載各種速度之說明
①按原證7號TP就塗布機之速度,分有三種不同之種類(即Mac hine Speed、Coating Speed及Actual Coating Speed), 茲就此三種速度說明如下。
原證7號TP第2頁2.1(6)之Machine Speed係指機器本身不 進行塗佈作業而僅傳送薄膜時之速度,取決於卷出裝置及卷 取裝置的馬達能力。
原證7號TP第2頁2.1(5)之Coating Speed則是進行塗布作 業時,機器傳送薄膜的速度。因為Coating Speed還要考慮 塗布過程,所以Coating Speed的最大值會比Machine Speed 的最大值慢。
至於Actual Coating Speed既非Machine Speed,亦非Coati -ng Speed。Actual Coating Speed是在顧客使用的塗液材 質(成份比)、塗布條件(量、厚度等)、乾燥速度(依據 乾燥爐的長度)、乾燥爐的設定溫度等種種具體條件均特定 的情況下,要讓薄膜可以充分乾燥、並達到堪用程度的傳送 速度。因此,在顧客沒有設定使用塗布液、塗佈條件(量、 厚度等)、乾燥速度等等全部具體細節條件的情況下,是無 法先行規範而要求製造商保證達特定Actual Coating Speed 的。
②由於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取決於機器使 用者自身決定之諸多因素,故無法要求塗佈機器製造者負擔 保證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需達特定數值 之法律上義務:
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中雖記載有Machine Speed及 Coating Speed,但是因為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會受烘箱長度、熱風溫度及熱風風速等烘 乾條件之影響,所以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 )並不等同於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中之 Machine Speed及Coating Speed。且正由於實際塗佈速度( Actual Coating Speed)係繫於塗佈機使用者自行決定的烘 乾條件以及所要求產品的塗佈條件(厚度、溶液種類等等) ,所以亦無從保證其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 ),此由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第2頁2.1(5)
:"Coating Speed…Actual coating speed is depending on coating thickness, dryer temperature, dryer air speed and quality of products etc."(中譯:「塗佈速 度…實際塗佈速度會隨塗布厚度、乾燥溫度、吹風速度及產 出品之品質等因素而變動」)之記載可稽。
由上所述可知,所謂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即是配合烘乾作業之塗佈傳送速度,由於必須考量 烘乾作業及塗佈機使用者所要求之塗佈條件(厚度、溶液種 類)等等因素,而這些因素又完全取決於被告,故僅能要求 原告保證作為機械性能之Coating Speed及Machine Speed ,但無從要求原告負擔保證系爭塗佈機器實際塗布速度( Actual Coating Speed)之法律上義務。 ③原證七號TP中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塗佈速度(Coating Speed)
原證七號TP中所規範的Coating Speed及Machine Speed都是 以範圍方式敘述,只有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才是一個固定值5m/min(關於此點,其實 被告也在其95年7月24日民事答辯三狀第7頁六、1.及96年6 月10日民事答辯六狀第2頁倒數第4行~第5行中為相同表示) 。這是因為原證七號TP中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塗佈速度( Coating Speed),都是為了計算加熱爐的最大能力和乾燥 爐內揮發性氣體濃度的數值,而非表示機器的各種能力的數 值。此點可由原證7號第4頁:「2.7 Heating value calculation standard of dryer…Coating speed (m/min)5…Note: This value is restrict to calculation of max. heater capacity and max. exhaust gas volume…」記載獲得佐證。
原證7號TP裡牽涉到乾燥器部份的Coating speed (m/min)5 ,並不是系爭塗佈機器的規格,而是在表示「機器製造商 用Coating speed為5m/min的數字去驗證計算後,得出『即 使假設塗佈速度為最大速度5 m/min的情況下,如果機器使 用者符合原證7號第4頁所列示的其他條件的話,塗佈機器的 加熱爐和乾燥爐內揮發性氣體濃度也會在正常值內而不會爆 炸』的結論」。
以系爭機器來說,係其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 ,而非其Coating Speed為1.96m/min。如果不管塗了溶液的 薄膜是否能充分乾燥並達到堪用程度,也不管系爭機器是否 會爆炸的話,其實在任何塗佈條件或乾燥條件下的機器都可 以跑出Coating Speed最大值5m/min速度的。原證7號TP裡牽 涉到乾燥器部份的Coating speed (m/min)5是在說明:「當
Coating speed為最大值5m/min時,如果機器使用者的操作 條件符合原證7號第4頁所列示的一切要求時,可以保證塗佈 機器不會爆炸」。也就是說,如果「在Coating speed為最 大值5m/min時,操作條件超出了原證7號第4頁的其他要求」 或者「雖然符合了原證7號第4頁所列示的其他要求,但是 Coating speed超出了5m/min」時,系爭機器才有爆炸的可 能。
⑶如何得出Actual Coating Speed? ①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並不等同於原證7 號Technical Proposal中之Machine Speed及Coating Speed 。
Machine Speed及Coating Speed是機器性能的規格;至於Ac tual Coating Speed則會受機器使用者在各次使用時的塗佈 條件及乾燥條件等具體條件的影響。舉例來說,就算是同樣 的一台機器且完全相同的塗佈條件,如果情況一的乾燥溫度 比較高、情況二的乾燥溫度調成比較低,則情況一的Actual Coating Speed當然會比情況二的Actual Coating Speed快, 這是非常簡單的至明之理。由於每次使用的乾燥條件及塗佈 條件都可能不盡相同,又如何可能要求機器製造者負擔保證 Actual Coating Speed的法律上責任呢?機器製造者頂多也 只能在使用者提供所有具體條件的情況下,為其先行試算出 該種特定條件下的Actual Coating Speed而已。 ②如果要計算出Actual Coating Speed,必須得知該次使用時 的全部「塗佈條件」及「乾燥條件」才行,光靠原證7號 Technical Proposal上的記載是不夠的。被告在民事答辯( 八)狀二、(一)及(二)1.2.與原證7號TP裡的記載只設 定了「塗佈條件」中的固含量、固體比重、塗膜厚度、塗佈 寬度等,不但「完全欠缺乾燥條件」、也並未提供其他如溶 劑種類成分比(NMP佔多少%?Acetone佔多少%?)、塗佈 重量為多少g/㎡?塗材重量多少g/㎡?溶劑重量多少g/㎡? …等等之塗佈條件資訊,所以根本還是無法算出Actual Coating Speed將為何。
③系爭機器之Actual Coating Speed為每分鐘1.96M之緣由在 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作成之後,為了更進一步確認 其他未盡事項,原告又發送一份規格記載予被告,並由被告 當時之協理蘇文正以手寫文字註記修改(原證43號)後回傳 原告。被告在SOLID CONTENT(固含量)欄位中以手寫記載 「POSITIVE(正極)50-55% NEGATIVE(負極)50-55% SEPARATOR(隔離板)30-35%」、在SOLVENT CONTENT(溶劑 含量)欄位中確認NMP應不被包含在內(即記載NMP為0),
且在ACETON(丙酮)E欄位中載明「POSITIVE(正極)45-50 %NEGATIVE(負極)45-50%SEPARATOR(隔離板)65-70%」 。SOLID CONTENT(固含量)記載數字若為60%,即表示固 體容量為60%,而固體以外之40%部分必須被烘乾;因此, SOLID CONTENT(固含量)的數字越小,需烘乾的量就越多 ,烘乾過程所需耗費之時間越長,塗布速度也就越慢。由於 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會受被烘乾物質之 材質、構成電池正負極材質及絕緣體等等諸多因素影響,所 以在被告於原證43號要求數值之前提及其他指定數據下,可 算出依該指示所進行實際塗布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 )將為2. 2m/min。因此,於4月25日兩造在被告工廠所召開 之會議中,原告告知在被告指定物質及數據之前提下,系爭 塗佈機器之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將為 2.2m/min,由於被告表示希望能提升速度,於是被告又變更 指示將SOLID CONTENT(固含量)的數值由原定的50-55%改 為60%。如此一來,在需要烘乾的量減少之情況下,可計算 出其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將為 3.3m/min ,原告並基此認知而製造機器(惟應注意的是, 由於Actual Coating Speed會受制於機器使用者(被告)自 身決定之諸多因素,所以塗佈機器製造者Toray並無從負擔 保證其實際塗布速度之法律上義務,這在任何一份塗布機器 的Technica -l Proposal中都是一樣的)。但是,到了兩造 2003年11月13日之會議中,被告又提出了與原證43號文件完 全不同溶劑之變更指示要求,原告基於被告變更後之最新指 示(僅變更溶劑,而不變更其他條件),再度計算此時之實 際塗布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將為1.96m/min。被 告肯認此時之1.96m/min實際塗布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符合其指示要求及兩造合意,但是希望可以另行增 加間斷塗布功能,所以請原告先開出增加間斷塗布功能之報 價單,原告遂據被告之請求而於2003年11月17日發出報價單 (quotation,參照被證5號):「Additional Equipment for No.1 Coating Machine:(Conversion for Intermittent System)…Coating Speed:1.96m/min…」 (第一部機器新增設備:間斷塗佈…塗布速度為 1.96m/min )。由該報價單之記載可知,被告於2003年11月 當時不但未爭執兩造所約定塗布機速度為1. 96m/min,且亦 不認為有調整該速度之必要,所以被告僅要求原告提出增加 「間斷塗佈」功能之報價單而已。
⑷系爭機器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並未違反原 證7號TP之約定
①Coating Speed 不等於Actual Coating Speed Coating Speed是進行塗佈作業時,機器傳送薄膜的速度。 Actual Coating Speed則是在顧客使用的塗液材質(成份比 )、塗布條件(量、厚度等)、乾燥速度(依據乾燥爐的長 度)、乾燥爐的設定溫度等種種具體條件均特定的情況下, 要讓薄膜可以充分乾燥、並達到堪用程度的傳送速度。 由於Coating Speed僅是「塗有溶液之薄膜在進行傳送作業 時之速度」,並不必考慮到該薄膜在這樣的傳送速度下能否 充分乾燥或堪用(註:Actual Coating Speed就必須考慮到 得讓該薄膜充分乾燥且達到堪用程度),所以Coating Speed不但不當然等同於Actual Coating Speed,而且 Coating Speed的速度必然? Actual Coating Speed。 ②系爭機器之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而非其 Coating Speed為 1.96m/min 原告過去已一再陳明「是系爭機器之Actual Coating Speed 為1.96m/min,而非其Coating Speed為1.96m/ min」,自不 容被告於答辯(八)狀中混淆兩者以誤導鈞庭之視聽。 雖然系爭機器的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但是 由於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裡只規範了Coating Speed 及Machine Speed的範圍,卻在同份TP第2頁2.1(5):"… Actual coating speed is depending on coating thickness, dryer temperature, dryer air speed and quality of products etc."(中譯:「塗佈速度…實際塗 佈速度會隨塗布厚度、乾燥溫度、吹風速度及產出品之品質 等因素而變動」)記載中明確表示了「無從要求保證系爭機 器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的事實,故由 此可知,被告無從要求原告就Actual Coating Speed負擔任 何法律上保證義務或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也不能以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為由拒絕系爭機器之交付。 ③原證七號TP中已清楚載明「Coating Speed:1-5m/min」 ,至於Actual coating speed則需視其他諸多要素來決定 原證七號TP第2頁2.1(5):"Coating Speed:1-5m/min; Actual coating speed is depending on coating thickness, dryer temperature, dryer air speed and quality of products etc.",所以被告民事答辯(八)狀 第1頁二、中「兩造約定塗佈速度須達到5m/m,並無區分塗 佈速度及實際塗佈速度」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如果不管塗了溶液的薄膜是否能充分乾燥並達到堪用程度, 也不管系爭機器是否會爆炸的話,其實在任何塗佈條件或乾 燥條件下的機器都可以跑出Coating Speed最大值5m/min 速
度的。但是回歸到產業面及機器使用者的個別需求來說,就 必須在種種具體因素都特定的情況下,去試算出該種條件下 要讓機器產出薄膜是乾燥且達堪用程度狀態的最佳速度是多 少,這就是所謂「Actual coating speed」。系爭機器係 Actual Coating Speed為1.96m/min,並未違反原證7號TP 之約定,所以被告也不能據此為由拒絕系爭機器之交付。 ⑸由兩造過去往來之書信往返可知,系爭塗佈機已符合原證7 號TP之約定品質
①從原告據被告之請求而於2003年11月17日發出報價單(quot ation,參照被證5號):「Additional Equipment for No.1 Coating Machine:(Conversion for Intermittent System)…Coating Speed:1.96m/min…」(第一部機器新 增設備:間斷塗佈…塗佈速度為1.96m/min)之記載可知, 被告於2003年11月當時不但未爭執兩造所約定塗佈機之速度 為1.96m/ min,且亦不認為有調整該速度之必要,所以被告 僅要求原告提出增加「間斷塗佈」功能之報價單而已。亦即 ,被告肯認此時之1. 96m/min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符合其指示要求及兩造合意,但是希望可 以另行增加間斷塗佈功能,所以才會未爭執1.96m/min速度 而只是請原告開出「增加間斷塗佈功能」之報價單。 ②被告於94年7月27日民事答辯狀頁8中辯稱原告生產塗佈機之 塗佈速度過慢,不符被告所需,並主張曾於2004年8月10 日 致函原告要求塗佈速度至少須達「最小速每分鐘4M」云云, 惟由被告於2004年8月2日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regarding the specification, we definitely need to change…(3)coating speed from 1.96M/min to a minimum of 4M/min. And I believe these new spec can be easily achieved by Toray…SYNergy is willing to set a price adjustment according to spec change…"( 原證26號)(中譯文:我們必須變更的規格部分有:…(3 )塗佈速度由每分鐘1.96公尺改為每分鐘4公尺... 而且我 相信TORAY可以輕易地達成這些新規格…興能公司同意根據 變更後之規格調整價格),足證「每分鐘4公尺」並非兩造 原始約定之規格,係被告於訂約後二年四個月後才請求變更 之速度規格,被告更明示此係「新規格」,伊願依變更之規 格調整價格。
③復依被告於2004年8月10日致原告函(參照被證十九號):" …base on the updated specifications which include intermittent coating with a min. 4m/min speed."(中 譯為:就最新改變之規格部份,包含了必須具有塗布速度達
每分鐘4公尺之間斷塗佈功能。)及2004年8月19日被告發出 之傳真(原證27號):" …if Toray agreed to keep the new final adjusted price under 80 million yen with the new specification of min. 4m/min intermittent coating speed using NMP"(中譯文: 如果Toray同意修改 為「使用NMP之間斷塗佈模式的塗布速度達每分鐘至少四公 尺」)之新規格,且最終之調整價格低於八千萬日圓…)可 證,「間斷塗佈」係新要求「提昇」之規格(非原規格), 且每分鐘4公尺之速度係被告願意加價以請求系爭機器提昇 增加間斷塗布功能後的間斷塗佈系統之速度,並非兩造原始 所約定之連續塗佈系統速度。
⑹按系爭塗佈機之實際塗佈速度(Actual Coating Speed)為 每分鐘1.96M,但是作為機器本身性能之Coating Speed及 Machine Speed已達到原證7號Technical Proposal之要求, 故系爭塗佈機器並無被告所指稱之品質或功能瑕疵。原證7 號Technical Proposal中並未曾(亦無法)就實際塗佈速度 (Actual Coating Speed)為任何法律上保證,且每分鐘4 公尺之Actual Coating Speed是被告於訂約後二年四個月後 才企圖以加價方式請求變更之規格,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該 單方、片面、事後請求,當然不能據此認定系爭塗佈機器有 規格瑕疵。
⑺甚者,兩造是在20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塗佈機器的正式買賣 契約,但是因為被告根本連頭期款都未支付,系爭塗佈機器 自始未曾裝船運送至台灣予被告驗收使用,故被告根本無從 檢驗知系爭塗布機器有無不符約定的規格效能瑕疵,益證被 告拒絕給付款項的原因並非機器有不符約定的瑕疵,而是單 純因為「被告於簽約之後單方、企圖變更規格遭拒,故不願 接受原約定規格之產品」而已。此外,被告雖然在其95年9 月23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第4頁中狡稱:「…系爭塗佈機, 確有瑕疵,被告援依日本民法第571條準用第531條(應為 533之誤繕)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付貨款,於法有據…」云 云,惟由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行~第11行之記 載:「
法官:原告機器不符合雙方約定,機器未交付,如何知道符 不符合?
被告:我們是經過原告告知的…我們縱使沒有瞭解這個數據 ,也不會收這個機器。在之前原告公司就有要求被告 給付款項,但我們因為有其他的爭執…」
可知,被告在鈞庭反覆詰問下已經自承其拒絕給付款項的原 因並不是機器有無瑕疵,拒絕付款當時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認
為存有規格瑕疵以外的其他爭執(註:即被告過去一再主張 的『被告前代總經理無權簽署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崑山 設廠計畫改變』等等),被告拒付款項既無合法理由,原告 自得依日本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者, 他方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於該期間內仍不履行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規定,合法有效解除系爭契約。 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⑴由於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為「履行利益的賠償」(原證44 號第101頁),且以對方遲延履行為由而解除契約時,解除 契約一方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應為「原本可向對方請求之 約定給付(加上遲延利息)」減去「因解除契約,而免除己 身給付義務或請求返還給付,所得的利益」後之餘額,(原 證45號第201頁、第210頁及原證46號第188頁及本院提示之 【日本注解判例民法債法】476頁第10~13行資料參照)。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合約總價格」減去「處 分價格」、「合約總價格中Technical Advice及Training之 價格」、「運送及裝船費用」及「運送保險費」後所得之金 額,共計日幣伍仟壹佰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捌圓 (Yen51,993,408),其計算式如下: 1.合約價格:日幣55,500,00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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