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37號
SCDV,94,簡上,3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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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丁○○○(即曾平吉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曾平吉之承受訴訟人)
            號
      丙○○(即曾平吉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曾平吉之承受訴訟人)
            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戊○○
            2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9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平吉於第二審訴訟進 行中死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 丁○○○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與訴外人曾福村原共有系爭竹北市 貓兒錠山腳小段1031地號土地,前經本院80年簡字第305號 民事判決確定分割共有物,其中A部分面積0.0087公頃,分 歸曾福村(嗣由被上訴人承買,分割後之地號即為竹北市貓 兒錠山腳小段1031-1地號(下稱系爭1031-1號土地));B 部分面積0.0286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63公頃則分歸曾平吉 所有,面積合計0.0349公頃分割後地號則為1031地號。嗣曾 平吉又將1031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1031、1031之2、1031之3 地號,三地號面積分別為1031地號(下稱系爭1031號土地)



、127平方公尺;1031之2地號、63平方公尺;1031之3地號 、159平方公尺,合計仍為349平方公尺,兩造自80年分割迄 今,土地面積不曾更動,而曾平吉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94年 2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承受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原判決所據內政部測量局鑑定結果,不僅上訴人所 有系爭1031地號短少1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亦短少1 平方公尺,如依此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另筆1031之2、 1031之3地號土地又將短少多少?究其因,果如原判決所謂 :「土地面積大小即會因地形變更而有所增減」?又上開八 十年民事判決與原判決所憑鑑定圖之施測方法因事隔十年, 即生技術問題而有差異?何者測量方法較為精確而有安定性 ?亟待進一步釐清?況原判決所引鑑定人歐立中供稱:「‧ ‧在鋼釘附近,還有壹支塑膠樁,我有將位置測出來,但是 這支塑膠樁也不是系爭兩筆土地的經界線上,是在另一筆土 地上‧‧我在附近測量了二二四個點,依據其中大多數符合 的點套合地籍圖,測出兩造的經界線‧‧」云云,惟鑑定書 理由三之(三)登載:「圖示P點係貓兒錠段山腳小段1031 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施所指塑膠樁位置,鑑定結果,該 點係位於C─D連結線上。」云云,準此,鑑定人歐立中於原 審所稱:「這支塑膠樁也不是在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上」與 鑑定書上所述P點塑膠樁位於C─D連結線上,兩塑膠樁是否 同一支?果同一支,原審判決顯有矛盾,亦待釐清?另歐立 中所述套合之地籍圖究依八十年民事判決地籍圖抑依何地籍 圖套合?亦存疑義。
三、末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求積誤差不得超過 △F=0.2√F+0.0003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 ,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則上訴人土地誤差值不得逾 2.2919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的土地誤差值不得逾1.89157平 方公尺,本件依原審所憑鑑定結果,誤差值高達12平方公尺 ,顯然超過上開規定,而通常會有如此大之誤差情形,是在 土地重測的情形,然本件土地於80年後並無重測,故原審之 測量成果應無參考價值。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鑑定結果既存有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登載 面積不合,且施測點是否定位正確?及所套合地籍圖究為何 年之地籍圖?均存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即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 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80年簡字第305號判 決附圖所示A、B區塊間之連接虛線,亦即請求確認兩造間土 地界址為經界線。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狀提出原審所出現一支P點的塑膠樁,是 否為同一支?原審判決書已清楚說明,P點塑膠樁是由被上 訴人所主張的界址,且P點塑膠樁也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 出來的C─D界址上。另一支塑膠樁是上訴人所提出質疑測量 員採納錯誤之基準點,故這兩支塑膠樁是不同一支。二、又新竹縣政府鑑界測量結果,上訴人無法認同所以提出本件 訴訟,原審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量測的結果所為之判決,上 訴人又無法認同,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高土地測量 單位,測量出來的結果無法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又要求另 擇公正學術或研究單位施測,那何謂公正學術或研究單位?三、綜上,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031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系爭1031-1號土地則 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曾平吉及訴外人曾福村所共有,嗣於80年間,經訴外人曾 福村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分得 部分編為1031地號,訴外人曾福村分得部分編為1031-1地號 ,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再將所分得之前述土地分為 1031 地號、1031-2地號、1031-3地號三筆土地,後訴外人 曾福村於9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8月30日將系 爭1031-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細譯兩造攻防內容,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所有 系爭1031號土地與其相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1號土地之 界址為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設基準點有無錯誤?茲論述 如下: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因 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故法 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 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次按,土地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 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為界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惟亦不 失為本件界址認定標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



),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 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 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 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 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 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 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比例尺同一千二百分之 一),再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數值化地籍 圖,並與地籍圖核對無誤後,展繪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開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 定圖即附圖一,而其鑑定結果認:(一)圖示C-D連接實線 ,係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上訴人主張之界 址位置。(二)圖示P點系被上訴人實地所指之塑膠樁位置 ,鑑測結果,該點係位於C-D連接實線上。(三)系爭經界 依C-D連接實線,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結果,1031 號土地之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為127平方公尺, 1031-1號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 尺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9月20日函附 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易言之,依該鑑定書 及鑑定圖所示,C-D兩點連接實線為地籍圖線,乃上訴人 所指之經界線,而被上訴人現場所指位置,亦位在C-D兩 點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上,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應 即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無訛。三、經查,本件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係由鑑測機 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兩造之主張及指界,及參酌地籍 圖等資料,按系爭土地及附近施設之圖根點經測定後之界址 點坐標展繪於鑑測圖上,參照地籍圖謄繪經界線,並計算面 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 測,且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 ,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又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相符,應為可採。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應為本院80年度簡字第30 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附圖即附圖二所示A、B區塊間之連接 虛線,惟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乃被上訴人之前手曾福村 因分割共有物所分得部分(嗣編為1031-1地號),如附圖二



所示B部分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分得部分(嗣編為 1031地號,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又將之分割為1031地 號、1031-2地號、1031-3地號三筆土地),業如前述,是上 訴人所主張A、B區塊間之連接虛線乃系爭1031-1號土地與系 爭1031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 測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乃如附圖一所示C-D 二點之連接實線,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即A、B區塊 間之連接虛線)應即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 此由附圖二所示A區塊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與附圖一所示 1031-1號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相差僅1平方公尺,尚 在合理容許誤差範圍內,亦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應即為 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 鑑測應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線亦應即為原審認定之界 址所在。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附圖一所示界址線計算結果,其所有系爭 1031 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有所減少,故原審判決 確定之界址線即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有誤等語 。惟查,原審所認定之界址經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鑑 定圖及鑑定圖之面積計算結果,系爭1031號土地之面積為 115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為127平方公尺,系爭1031-1號土 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尺,有卷附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足稽,是較諸土地登記簿 登載之面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固均有減少,然造成 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且計算 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 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之結果 ,且因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線,任何二宗土地經界 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尚無從 遽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開鑑定所計算之面積有誤。況系爭 二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平吉原因分 割共有物所取得之土地乃如附圖二所示B、C區塊,即現編定 之系爭1031地號、1031-2地號、1031 -3地號三筆土地,被 上訴人之前手所取得者則為如附圖二所示A區塊,即現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1031-1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1號 土地之面積,依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線計 算結果乃86平方公尺,與登記之87平方公尺,僅差距1平方 公尺,可知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與判決分割共 有物當時之經界即地籍圖經界線應屬相符,上訴人所有系爭 1031號土地面積之減少原因或為再分割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者 ,尚不得而知,然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若非附圖一所示C-



D二點之連接實線,則在系爭二筆土地與相鄰其他土地間之 界址均為確定,且無土地重測或其他變動之情形下,不論系 爭界址線係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31-1號土地移動,或向上 訴人所有1031號土地移動,非僅與原分割時之狀況及面積不 符,亦將導致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更為減少,均不足採為 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再本件乃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較 新之科學儀器及精密之測量標準為鑑測,所得之面積,應屬 正確無訛,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縱兩造於確定經界線後,各所有之土地面積較登記之 面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 不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是上訴人僅以其所有土地依 據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計算結果為減少,即主張 原審認定之經界線有誤,尚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依據之施測基準點錯誤, 而主張鑑定結果錯誤,並聲請傳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歐立中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黃台興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 吳佳文等語。經查,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歐立 中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聲請人認為你們是依據新竹縣 所定之塑膠樁測量,但該塑膠樁有誤,意見?)我的測量方 法於鑑定書第二段有說明。測量時,我並不是依據該塑膠樁 測量。我在測量時是依據附近目前現在使用分界測量,再套 地籍圖,判斷兩造土地的界址,只是剛好測量結果相同。測 出界址之後,相對人戊○○所指的其中一點,剛好在測量圖 上P點,P點也在兩造的經界上;(問:有無使用新竹縣所 定之塑膠樁測量?)我會參考附近的界樁,但是我沒有辦法 判斷是哪些單位釘的。聲請人所指紅色的點,在現場是壹支 鋼釘,我有將位置測出來,但是這隻鋼釘不是系爭兩筆土地 的經界線上,是在另外一筆土地上,而且本件我也沒有採納 這隻鋼釘作為判斷兩造經界線之依據;在鋼釘附近,還有壹 支塑膠樁,我有將位置測出來,但是這隻塑膠樁也不是系爭 兩筆土地的經界線上,是在另外一筆土地上,而且本件我也 沒有採納這隻塑膠樁作為判斷兩造經界線之依據;.. 我在 附近測量了二二四個點,依據其中大多數符合的點套合地籍 圖,測量出兩造的經界線,但是剛剛所說的鋼釘、塑膠樁, 都不在任何土地的經界線上」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日調 解程序筆錄),準此,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並未採納 上訴人所指之錯誤基準點為判斷兩造界址之依據,證人歐立 中並已說明其未採用塑膠樁或鋼釘為施測基準點,而係施測 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二百餘個圖根點及界址點,並係完全遵照 原審之囑託而為鑑測,自屬客觀準確而得排除上訴人所指錯



誤之情形甚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 鑑測有何錯誤,僅以土地面積之減少即空言臆測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施測之基準點有誤,自不足採。另其同時聲請傳訊證 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黃台興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 吳佳文部分,因黃台興吳佳文乃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為勘 測,其所依據之界樁或鋼釘已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無 從查證該等界樁或鋼釘與歐立中施測之基準點是否相同,且 新竹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吳佳文所為勘測亦與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測之經界線相符,是無再為傳訊證人歐立中黃台興吳佳文之必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53條之規定,乃地籍測量計算面積時圖紙伸縮誤差與 求積誤差之規定,與本件確定界址所生面積變動之因素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 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惟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二造之主張、指 界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當以如 附圖一所示之C、D兩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此亦為上訴人 起訴時主張之界址,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上訴後仍 為相同之主張,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上訴人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應負擔如主文所示,以示公平。
七、綜上,本院經綜合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二造之主張、 指界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 二筆土地之經界應以如附圖一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為 界址,而上訴人主張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 所示之A、B區塊間之連接虛線,即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 點之連接實線,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從而,本院認兩 造間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一所示C-D二 點之連接實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 一所示C-D二點連線之實線,並以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雖均屬 有利,惟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應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認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均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前述論旨無違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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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