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丁 ○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卓進貴
陳連宗
陳財郎
陳財旺
陳鳴鏘
陳鳴坤
陳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卓進貴之父卓炳丁生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連宗、陳鳴鏘、陳銘祥、陳財郎、陳財旺、陳鳴坤等人,以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第六四之四四號及第六四之四五○號土地兩筆內面積共三百二十五坪折合九八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七十之應有部分出賣於上訴人丁○及合夥人即上訴人丙○○與卓炳丁。其價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早已付清,惟被上訴人迄未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就上開第六四之四四號土地內之三四四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百分之一一點三三四,及第六四之四五○號土地內之三四四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點四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丙○○及被上訴人乙○○、甲○○、卓進貴等全體共有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係求為命將第六四之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七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所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六移轉登記於丙○○所有,及應有部分均萬分之一七七七移轉登記於乙○○、甲○○、卓進貴等三人各別所有;及第六四之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六六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丁○所有,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八三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及應有部分均萬分之二三一一移轉登記於乙○○、甲○○、卓進貴等三人各別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偽造,對伊不生效力;況上開土地於買賣時為農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就上開第六四之四四號及第六四之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為上訴人及乙○○、甲○○、卓進貴各別所有,而於原審
變更聲明,惟均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無訴訟標的變更之情事,僅請求分別共有更改為公同共有,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無得被上訴人同意亦得為之,合先敍明。次查,上開第六四之四四號及第六四之四五○號土地均為田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上訴人主張第六四之四四號土地為建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卓炳丁係自耕農,並舉戶籍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為證,惟查該謄本係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核發,尚難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即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時,亦有自耕能力。況上訴人係基於合夥之一體性,而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需買受人全體均有自耕能力始可,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再者,按「每宗耕地原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不得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卓進貴之父卓炳丁與其餘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出賣於上訴人及卓炳丁,亦係增加共有人而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開第六四之四四號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仍係田地(見一審卷一五頁以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縱該地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變更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同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原訂買賣契約之無效,並不因之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第六四之四四號、六四之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及乙○○、甲○○、卓進貴「全體共有」,惟依其事實理由所載,係認上開土地為其合夥所買受,而請求為如上之聲明,其本意自屬移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係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尚不違上訴人之本意,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