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08號
SCDM,96,訴,10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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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由詮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戶名為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貳本及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己○○與不詳人士組成竊鴿恐嚇集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於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3所示時間,在新竹縣、市及鄰近 山區架設網架,捕捉不特定人所放飛之賽鴿,而以此方式連 續竊取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3所示郭源水等人所有之賽鴿 得手後,再分別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絡詳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23所示之鴿主表示,需依照指示匯款贖鴿,否則鴿 子不放回去等加害鴿主財產之恐嚇言詞,致詳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23 所示被害人郭源水等鴿主因被竊之賽鴿價值遠高 於贖款,若不應允交付贖款,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受高於贖 款之損害,陷於不得不備款贖回賽鴿之境而心生畏懼,只得 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3所示之贖款金額,依指示匯至以 己○○名義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現已為渣打 銀行併購,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或彰化銀行 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以換回賽鴿。後因新竹市賽鴿協會會員發現訓練賽鴿飛行 時,屢遭竊鴿恐嚇集團竊取賽鴿並要求匯款贖鴿,乃自費委 託丁○○僱請乙○○等人在新竹縣、市及鄰近山區巡視及拆 除捕鴿網架,嗣丁○○於民國95年8月1日某時,在新竹縣竹 北市東海里與新埔鎮、芎林鄉交界之山區發現有逃逸人影, 且鄰近有捕鴿網架及賽鴿,乃於次日清晨偕同乙○○及2 名 姓名、年籍不詳已離職之男性員工至同一地點埋伏,迨於95 年8月2日6時30分至7時許,發現壬○○攜帶手提袋自草叢走 出,行蹤可疑,遂上前詢問,並請壬○○出示手提袋內裝物



,竟發現有刀、紙、筆等物品,乃質疑壬○○是否在該處竊 鴿,故請壬○○交出竊鴿取贖所用之存摺等物品,否則將報 警處理,嗣經壬○○友人曾國雄上山參與協調,壬○○始允 諾交出存摺,惟表示需至他處取得,而與丁○○約定至新竹 市○○路「萊就富便利商店」交付存摺。乙○○及丁○○所 僱請某離職員工遂與壬○○共乘曾國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 山,俟車輛到達新竹市○○路「萊就富便利商店」約定地點 後,壬○○即將上開己○○帳戶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2枚交予 丁○○,並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 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 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丁○○、曾國 雄及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郭源水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 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 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證據及證人丁○○、曾國雄、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3所示之賽鴿 失竊並遭勒贖、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俱為被告己○○所開立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 告壬○○辯稱略以:其於查獲當日係上山採桑葉,且前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非其交給丁○○,又其於前開存摺上簽上 「96年8月2日壬○○持」等字樣,係故意寫錯日期且並非出 於自願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略以:其所有供本案被害人 匯款所用之新竹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於94年 5、6月間賣給「吳聲華」,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



於94年年底賣給「吳聲華」,故均非其本人所使用云云,經 查:
1、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3所示之賽鴿鴿主即被害人郭源水等 人,確因所有之賽鴿在新竹縣市山區等處,遭人以張網捕鴿 之方式竊取,而經不詳男子撥打電話恐嚇若不將款項匯入被 告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則不將賽鴿放回,致使其等心生 畏懼,而均依該不詳男子指示,將贖款匯入被告己○○前開 二帳戶等情,業據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屬實(偵查卷卷Ⅰ第30頁至第39頁、偵查卷卷Ⅱ 第5頁至第127頁、偵查卷卷Ⅲ第7 頁至第94頁),並有匯款 單影本57紙附卷可稽(偵查卷卷Ⅱ第129頁至第188頁)。2、關於被告壬○○部分:
⑴、被告壬○○於95年8月2日6時30分至7時許,出現在新竹縣竹 北市六家地區東海里與新埔、芎林附近山區之捕鴿網附近, 遭證人丁○○等人查獲,並交付丁○○供本件恐嚇取財所用 之戶名為被告己○○之新竹商銀及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 情,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先稱:「(你於何時?在何處?緝獲擄 鴿勒贖成員何人?請詳細陳述當時之經過情形?)我於95年 8月2日早上6點半至7點左右,在竹北市六家地區東海里與新 埔、芎林附近山區,當場遇到正要前來收網鴿子的男子,我 就喝令他交出身上與網鴿勒贖有關之犯罪物品,他就交出所 持有擄鴿勒贖所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戶名己○○之存款簿及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存款簿及提款卡共計2組…並要 求他在他所交付之存款簿之最後1 頁簽名押上日期,該名男 子就寫下『壬○○持96.8.2』等字樣,我才讓他離開」、「 你於95年8月2日早上6點半至7點左右你在竹北市六家地區東 海里與新埔、芎林附近山區,當場抓到正在偷網他人鴿子的 壬○○,當時的詳細情形如何?)我於95年8月2日凌晨3 時 許我與乙○○及2位友人上該山區巡視拆除網鴿架,至當日6 時許我們到芎林吃早餐,6 時30分我們又回到該山區,就發 現該名壬○○手提1 個包包(裡面裝有白紙和筆),出現在 該山區之鴿網架旁,但是該鴿網架之網子已於95年8月1日被 我破壞了,我就叫住壬○○不要跑,後來另一邊又有一名男 子走出來,自稱是壬○○的朋友,我們就相約由壬○○的朋 友開車載壬○○及乙○○,到新竹市○○路附近的一家萊就 富便利商店前面,壬○○一下車就交出新竹國際商銀及彰化 銀行之存款簿及提款卡給我」、「(壬○○交付存款簿及提



款卡給你時有無表示是何人所有?)他有向我表示是他所使 用的,所以我才要求他在簿子上簽名」等語(偵查卷卷Ⅰ第 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其後於偵查中證稱:「 (95年8月2日凌晨是否與乙○○一起去山區?)當日我們要 抓偷鴿子的人,我受僱於賽鴿協會,所以凌晨在該處埋伏巡 視,我們還有另2人早上6點半在案發地發現壬○○出現,他 身上有帶手提袋,因我們2、3年以前就抓過壬○○,因他在 山上網鴿,當場被我們人贓俱獲,那時他是躲在草堆裡,旁 邊有捕鴿網、賽鴿,那一次我們放了他,這次又碰到他從小 路走出來,就攔了他,請他交出袋裡的東西,發現有紙筆, 就質問他是否又網鴿,且8月1日我們發現有1 人從該處跑掉 ,且跑掉附近有捕鴿網,且捕獲1隻鴿子,我們放了鴿子,8 月1 日跑掉的人背影像壬○○,所以我就看著他,請乙○○ 檢視袋內其他物品…經過曾國雄勸解,壬○○表示要回去拿 ,我請乙○○和曾國雄壬○○和我另1 位員工跟壬○○回 去拿,我騎機車約在中華路某便利商店,壬○○下車就交出 己○○的2 本存摺,我請他在上面簽名…」等語(偵查卷卷 Ⅰ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出現2 本存摺,為何要請網鴿子的人交出存摺?)因為我們要有證 據,如果被害人沒有匯錢的話,他們就不會把鴿子放回去。 所以我們一向請對方拿出存摺來,因為前一天我們把網子砍 掉,所以無法當場抓到他在網鴿子」、「(後來為何到新竹 市○○路上的萊就富便利商店?)因為我說請壬○○拿出存 摺來,壬○○說要回去拿,我就說大家約在一個地方,就是 中華路上的便利商店,因為那裡是公共場合,也有攝影機, 避免壬○○說我們恐嚇他」、「(到了便利商店之後,存摺 如何到你手上?)壬○○親手將存摺放在桌子上,因為便利 商店外面有桌椅,我、曾國雄壬○○和乙○○還有另外一 個員工在那邊談,壬○○拿出來之後,怕他日後否認,所以 就請他簽名蓋印」、「(2 本存摺和提款卡,壬○○在何處 交給你?)在萊就富便利商店,壬○○當場交給我的,2 本 存摺和2 張提款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觀其經本院交互詰問後之證述與歷次警詢、偵查中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丁○○與被告壬○○互不相識,亦無 仇隙,且證人丁○○係受僱於賽鴿協會,目的是為找尋真正 竊鴿及向鴿主恐嚇取財之行為人以防免鴿主再度被害,與被 告壬○○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壬○○而自陷偽 證刑責之理,故其證言應屬平允可信。
②、證人乙○○於偵查時先證稱:「(95年8月2日凌晨是否與丁 ○○一起去山區?)是。當日我們要抓偷鴿子的人,我受僱



於丁○○,所以凌晨在該處埋伏巡視,我們還有另2 人凌晨 在案發地發現壬○○出現,他身上有帶手提袋,因丁○○以 前就抓過壬○○,所以碰到他就攔下他問他袋裡的東西,發 現是剪刀、小手臂長度割草刀子,還有其他物品,我們4 人 和壬○○一起走路下山,後來曾國雄出現,可能是丁○○聯 絡,我還有曾國雄壬○○、丁○○的朋友在曾國雄車上, 我親眼看到壬○○拿出2 本存摺,我忘了交給誰,後來我們 坐曾國雄的車至中華路的萊就富,其餘的我沒注意」、「( 壬○○存摺從何處取出?)從他口袋」、「(是否有至別處 拿存摺?)沒有」、「(車上座位?)曾國雄開車、壬○○ 坐副駕駛座,我坐駕駛座後方,另1 在副駕駛座後方」、「 (壬○○車上拿出存摺經過?)壬○○從他的右口袋拿出, 好像交給坐副駕駛座後方的朋友,那個朋友只是看一看沒有 收下」等語(偵查卷卷Ⅰ第128頁至第130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下山坐轎車到萊就富商店,中途有無 停車過?)應該是沒有」、「(有無人下車過?)應該是沒 有」、「(你說在車上有看到壬○○有交出2 本存摺,你是 否有親眼看到?)有看到,我只記得壬○○有從車子裡面拿 出來」、「(存摺是車上拿出來的,壬○○交給誰?)是從 壬○○自己身上拿出來的,他應該是交給駕駛座的人」、「 (有看清楚是存摺嗎?)確定」、「(幾本?)應該是1 本 或2 本」、「(壬○○是從身上何處拿出來?)口袋」、「 (是否可以確認衣服或是褲子的口袋拿出來的?)應該是褲 子的口袋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距離事發約1 年餘,且其當時 僅係受僱於證人丁○○,並非主要主事之人,故對本案部分 細節記憶不復清晰,乃人之常情,惟其針對95年8月2日乘坐 被告壬○○之友人即證人曾國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山途中 ,有親眼看到被告壬○○從身上拿出存摺一節,則可確認無 疑,參以證人乙○○與被告壬○○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當 無設辭構陷誣指被告壬○○之可能及必要,故其證言亦堪採 信。
⑵、至被告壬○○於警詢時先辯稱己○○前開帳戶之存摺2 本及 提款卡2 張係證人曾國雄拿出來的,其後又改辯稱查獲當日 在山上有遭到證人丁○○等人威脅毆打,下山後抵達「萊就 富便利商店」時,被告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知 從何出現,並非由其交付丁○○,之後在上開2 本存摺上簽 名乃迫於無奈云云,則其前後辯解不一,已堪置疑。況若被 告壬○○所述為真,其當日在山上確有遭證人丁○○等人毆 打,則於事後乘坐證人曾國雄駕駛之自小客車下山時,其與



證人曾國雄既係朋友關係,而上開自小客車又係由證人曾國 雄所駕駛,則被告壬○○顯然處於主控之地位,可自由決定 要前往何處,是自可於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下自行離去或 報警處理,甚或於抵達該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場所時,自行離 去或向第三人求助,而無須理會證人丁○○等人之要求,然 其竟捨此不為,反而依約前往該便利商店前並親手交付前揭 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且在存摺上面簽名,載明「96年8月2日 壬○○持」等字樣,則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其 於前開存摺上簽上「96年8月2日壬○○持」等字樣,係故意 寫錯日期且非出於自願云云,尚難採信。可知,本案系爭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由被告壬○○親手交給證人丁○ ○,並於存摺上載明「96年8月2日壬○○持」等字樣,至前 述字樣之年份雖有誤載(當日應為95年8月2日),惟仍不影 響上開2本存摺及2枚提款卡係由被告壬○○持有並交給證人 丁○○之事實。再被告壬○○另辯稱遭查獲當日係上山採桑 葉,然被告壬○○於查獲時身上僅攜帶紙、筆、蘋果及刀, 並無可盛裝桑葉之容器或袋子,猶有甚者,其所攜帶之刀, 卻可將鴿子於捕鴿網上取下,紙筆則可抄下賽鴿腳環上所載 被害人之電話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壬○○ 刻意隱瞞上山之意圖,反而更啟人疑竇,故供本件竊盜及恐 嚇取財被害人匯款帳號之存摺,既係由被告壬○○所持有, 且於95年8月2日於位在新竹市○○路「萊就富便利商店」, 親自將戶名為被告己○○之新竹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證人丁○○,足認被告壬○○確有參與竊鴿及恐 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己○○部分:
⑴、關於被告己○○所有前開供被害人匯款轉帳所用之新竹商銀 及彰化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之流向方面,被告己○○於警詢時 先供稱:「(警方當場出示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帳號:00 000000000000及提款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存摺帳 號00000000000 號及提款卡,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本人的 沒錯」、「(經警方出示該2 本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為你所持 有?)經警方出示我才回想起,在94年6、7月間掉了」、「 (壬○○是因為竊盜、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案件,這2 本存摺 及提款卡是用來提供擄鴿勒贖之帳戶,而壬○○與你又在通 聯上有所聯繫,你做何解釋?)我跟他是朋友當然會有連絡 ,我懷疑是壬○○偷我的存摺及提款卡的」、「(壬○○既 然偷走你的存摺及提款卡,他怎麼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 可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因為我怕密碼忘記,所以我都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偵查卷卷Ⅰ第11頁至第13頁



);惟其後於偵查中改稱:「(查獲的帳戶是否仍使用?) 94年7、8月不見了,因帳頭裡沒有錢就沒有掛失」、「(本 案帳戶遺失什麼?)提款卡、存摺,印鑑沒有遺失,彰化銀 行的帳戶有使用過1、2個月,新竹商銀從80幾年開始使用過 3年,一開始就有申辦提款卡,密碼均不同,彰化銀行帳戶9 4年7、8月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裡被偷,新竹商銀今年3月 放在機車被偷。因想說餘額只有幾10塊,所以沒有掛」、「 (何以遺失存摺在壬○○手上?)不知道」、「(新竹商銀 新社分行帳戶是否你使用?)是。我忘了申請時間,95年 2 、3 月間遺失,至今我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也不曾再使用該 提款卡,因提款卡連同帳冊遺失」、「(提示卷附提款照片 4張,是否你本人?)是,這是95年4月因申辦新的提款卡去 開卡,因為要去另一家新的公司上班,所以開卡使用,但因 沒有去上班就沒有使用」、「(不是說遺失後沒有再用?) 那是我遺失後新辦的,去開卡」、「(從94年9 月開始即有 被害人匯款至你帳戶,既如你所言95年4 月前都是你使用, 錢是你領的?)我從94年9 月申辦帳戶後,當時是為了上班 使用,因後來沒有去上班沒有用到,帳戶存摺就亂丟」云云 (偵查卷卷Ⅰ第128頁、偵查卷卷Ⅲ第130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分別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的 存摺被盜用,之前存摺不見,因為存摺裡面沒有錢,又有欠 銀行錢,所以我沒有去報警,後來因為我在上班,薪資要轉 帳,所以才聲請補發。另稱當天我也沒有到現場,也不知道 存摺為何會在他們那裡,是之後警察通知我去製作筆錄我才 知道有這件事情」、「(遺失那些東西?)存摺、提款卡, 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 旨。)94年7、8月的時候,我在新竹縣六家附近的工地認識 1 個開怪手的人,他叫吳聲華,因為之前經濟有困難,有跟 他借幾千元,他跟我說,那就借他2 本存摺,他說要匯款用 ,大約95年4 月份左右,吳聲華的朋友跟我說他密碼按錯了 ,要我去幫他修改密碼,我借存摺給他的時候,亦有給他提 款卡和密碼。就提供帳戶的部分我認罪,但是我否認我和擄 鴿集團的人有犯意聯絡,我不知道他們要做這些事情」云云 (本院卷第17頁、第38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提示照片4 張,你說你是去變更密碼,是否一個人去?)是 的」、「(卡片交給誰?)那天變更完之後,吳聲華跟我約 一個地點,竹北市○○路○路邊,我交給吳聲華,我是在竹 北市○○○路提款機做變更,我是在那邊開戶的,所以去那 邊變更」、「(你變更密碼完之後,到碰到吳聲華大約多久 ?)大約1、2個鐘頭左右」、「(在何時碰到吳聲華?)早



吳聲華就有跟我聯絡,我午休的時候去變更密碼,大約下 午2、3點交給他的」、「(提示你的存摺資料,95年4月6日 下午1時4分、1時5分,你有提款,有何意見?)我記得吳聲 華叫我順便幫他領錢,我變更密碼後就順便幫他領錢,大約 新臺幣(下同)30,000、40,000元,當天下午我交給他卡片 的時候,順便拿給他錢」、「(你跟吳聲華借10,000元,你 就拿給他2 本存摺和提款卡,之後吳聲華按錯密碼,你還幫 他變更密碼,顯然跟常情不符合,有何意見?)我記得當天 下午我拿錢給他的時候,他有要拿1,000 元給我,當做油錢 ,是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吳聲華因為要做這些事情,不 可能用他自己的名義,所以才會用我的存摺和密碼」云云( 本院卷第125 頁),則被告己○○於警詢時初辯稱前開存摺 及提款卡遺失;後懷疑是遭共同被告壬○○偷竊;偵查時再 辯稱係放置在機車內時遭竊;本院審理時先辯稱遺失但曾補 辦新卡;最後復改稱係賣給「吳聲華」云云,前後辯解反覆 不一,已堪置疑,且每每於先前之辯解遭質疑與事實不符, 即立刻編繪新的事實與理由,其所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 無可採。
⑵、此外,苟如被告己○○所言,即其確將帳戶於94年7、8月份 時賣給「吳聲華」,且於出賣帳戶約8、9個月後之95年4月6 日又曾協助「吳聲華」變更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甚至代「 吳聲華」提領30,000、40,000元,則表示其2 人此間陸續仍 有聯繫,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如被告己○○確係將 本案系爭帳戶、提款卡如此專屬性、風險性甚高之物出賣予 吳聲華,且於時隔8、9月之後再為吳聲華變更密碼及提領款



項,則其與吳聲華間理應交情匪淺,然被告己○○於本院準 備程序至審理程序期間竟均無法提供「吳聲華」之年籍、電 話、住址等基本資料供本院調查,已然可疑。參以依新竹商 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己○○曾 於94年9月5日向新竹商銀申請補發提款卡,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96年10月19日渣打商銀新社字第09 600049號函所附單據遺失、止付、補發申請書、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2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於94年5、6月已將上開存摺等 賣給「吳聲華」,並於95年4月6日依「吳聲華」之要求變更 密碼(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倘被告己○○確已將該 帳戶出賣予「吳聲華」,則其間必有不得掛失該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約定,以利買受帳戶者得繼續使用該帳戶,故被告 己○○於94年9月5日申請補發提款卡,顯然使「吳聲華」無 法再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故自不可能發生如被告己○○所 述之於95年4月6日依「吳聲華」之要求變更密碼,尤有甚者 ,於95年4月3日仍有多位被害人包括賴金生江鴻全、謝陳 柱、林德南黃木生等人匯款至該帳戶,而上開款項亦於當 日以自動付款設備遭提領出來,可見該帳戶於95年4月6日被 告己○○變更密碼前仍得以提款卡正常使用領款,可知被告 己○○前後所述內容顯有矛盾。從而,被告己○○所辯上情 ,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吳聲華」之人確 係被告己○○臨訟杜撰,而被告己○○本人即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
⑶、被告己○○於95年4月6日13時許,曾至自動櫃員機,使用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現 金30,000元、16,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 本院入第125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卷Ⅰ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 142 頁),是被告己○○確係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且協助 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錢,則其既參與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為正犯,故被告己○○確有參與竊 鴿及恐嚇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壬○○與被告己○○犯意聯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方式不論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參 予全部或一部,均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第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己○○雖辯稱與被告壬○○不熟識,不清楚為何帳戶及 存摺會在被告壬○○處,然關於被告2 人之交情部分,被告



壬○○於警詢時先稱不常與被告己○○連絡;於偵查中亦稱 與被告己○○不熟,不知道被告己○○全名,係因被告己○ ○熟悉電腦,而透過購買電腦;然被告己○○於警詢時卻稱 與被告壬○○聯絡係為向被告壬○○借錢,且於偵查中表示 對電腦不熟亦未協助被告壬○○購買電腦(偵查卷卷Ⅰ第 9 頁、第131頁),被告2人說法迥異,已然可議,參以諸被告 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 95年8月2日被告壬○○遭證人丁○○等人在山上查獲當日, 與被告己○○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 0號室內電話,有3次通聯紀錄;同年月3日,亦有4筆通聯記 錄;而於95年8月1日,雙方更有37筆通聯記錄;95 年7月29 日、30日、31日亦分別各有20筆、22筆、41筆通聯記錄(偵 查卷卷Ⅰ第67頁至第91頁),顯示雙方密集連絡,被告2 人 非但不是互不熟識,反而應係交誼頗深,惟被告2 人卻同時 否認上情,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改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94年底出賣給「吳聲華」,然被告壬○ ○又稱與「吳聲華」不相識,倘被告己○○所述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94年底出賣給「吳聲華」一節為真,則 被告壬○○與「吳聲華」既不相識,豈會有密集通聯之紀錄 ,可見被告己○○所言,顯不實在,故被告己○○確係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是以,供作本件竊盜 賽鴿後恐嚇取財所得金額匯入之新竹商銀帳號 00000000000 號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告己○○ 提供並由被告壬○○所保管使用,而被告己○○並參與提領 恐嚇取財所得之分工,而被告壬○○則參與竊鴿及抄寫被害 人電話部分之分工,故被告壬○○己○○雖均參與竊盜及 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分工,然其2 人與其餘竊盜恐嚇集團組 成份子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完成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 2人自均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
三、論罪: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壬 ○○就上開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己○○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己○○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分別以普通竊盜一罪及恐嚇取財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詳後述)。而被告壬○○己○○所犯上開兩罪,均具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 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 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 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 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 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 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 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 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 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 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 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 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 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 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 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 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 ,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 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 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 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 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 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 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 、同法第320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均係銀 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46 第1 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46條第1 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均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均係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 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 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 1 :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無庸提 高罰金數額及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之情形。
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 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 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2 人 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⑷、關於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竊盜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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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