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179號
TPSV,86,台上,1179,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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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營業員黃月杵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代其客戶李文琪向伊調借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同日黃月杵亦代其另一賴姓客戶向上訴人調現三百餘萬元,由上訴人自其女兒施媛媛帳戶提領交付黃月杵,悉遭倒帳。嗣黃月杵轉交李文琪所有客票四紙,合計四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與伊,以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因黃月杵未明確告知係李文琪之客票,伊收受票據後,上訴人即告以該票款係黃月杵所經手數筆款項之全部債務人償還全部債權人之款,應依借款比例均分,伊因而被誤導,依上訴人之計算及囑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十一日止,陸續分三批匯入施媛媛帳戶計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或第八十八條規定,伊給付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又縱認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亦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而應撤銷,始符公平。則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經常在康和公司買賣股票,均與黃月杵熟識,伊係代施媛媛借錢與黃月杵,被上訴人貸與系爭款項之對象亦為黃月杵非李文琪,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之債務人為李文琪,誠非事實。借款後次日,伊向黃月杵索討,黃月杵稱手上僅二張合計二百六十餘萬元之支票,要求兩造依借款比例分配取回借款,經雙方同意後,即由伊計算,施媛媛分取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分取一百五十三萬零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主張係出於伊之誤導致產生誤信而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伊並未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施媛媛受領黃月杵之清償款項亦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況實際受領人既為施媛媛,伊更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黃月杵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代其客戶李文琪向被上訴人調現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代其自帳戶中提領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匯費三十五元及其他應付款二十八元,總計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電匯與李文琪之事實,經證人黃月杵、李文琪到庭結證屬實。同日訴外人楊紀貞因代其客戶呂維琴調現,透過黃月杵向上訴人調借三百五十萬元,黃月杵乃將上訴人自其女兒施媛媛帳戶提領交付之款項轉交與楊紀貞,再轉入呂維琴之股票帳戶內乙節,亦經證人黃月杵、楊紀貞結證無訛,均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本次借款之債權人為施媛媛,受領系爭分配款者,亦為施媛媛,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置辯。惟證人黃月杵證稱: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係代客戶調現,上訴人很清楚借錢之對象,以前亦曾代客戶向上訴人調現,此次因出事,上訴人才否認等語;證人楊紀貞亦證稱:伊係託黃月杵代為調現



,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已轉入伊客戶呂維琴之股票帳戶內,被上訴人事後亦曾向伊催討該筆借款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出借之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債務人確為李文琪,債權人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出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人確為呂維琴,債權人確為上訴人,黃月杵僅係代為調現,並非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又黃月杵交付清償之支票二紙,載有受款人李文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支票確係李文琪交付與黃月杵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李文琪、黃月杵證實。該票款分配與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請求,且已交付上訴人收受無訛,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依證人黃月杵所稱:「乙○○不知支票是李文琪要還給他的」、「李文琪在電話中告訴我,票已開出,叫我直接還給乙○○」、「我拿支票給乙○○時,並未告知這筆錢是要還給大家的」等情觀之,被上訴人確因不知該二支票票款係李文琪為清償其欠款所交付,且誤以為欲清償全體債權人,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甚明。上訴人空言主張受領系爭分配款者,為其女兒施媛媛,且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訴請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本息,於法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黃月杵代客戶向上訴人調現三百餘萬元,上訴人由女兒施媛媛帳戶提領交付黃月杵,嗣伊應上訴人之要求,陸續分三批將款項匯入施媛媛帳戶合計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云云,則上訴人抗辯係施媛媛出借款項及受領系爭款項,伊僅為其代理人乙節,似非全無依據。又證人黃月杵所稱:曾向上訴人表示係代客戶調現,上訴人很清楚借錢之對象,以前亦曾代客戶向上訴人調現,此次因出事,上訴人才否認;及證人楊紀貞證稱:伊係託黃月杵代客戶調現,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已轉入伊客戶呂維琴之股票帳戶內,上訴人事後曾向伊催討該筆借款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黃月杵係代客戶調借現款,及所調款項之流向,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債權人而出借現款或受領系爭款項。乃原審徒憑該二證人之前開證詞,及被上訴人分配系爭款項,係應上訴人之要求,遽認上訴人為債權人及受領系爭款項之分配,亦有未合。究竟上訴人係自為借款之債權人及系爭款項之受領人?抑僅係代理施媛媛而出借現款、受領系爭款項?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問題,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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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