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丙○○
黃田增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
2469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原以:被告丙○○、黃田增等2 人係新竹縣關西 鎮○○段200 -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其等於94年1 月間 在該筆地號土地上整地時,擅自向外拓寬道路,因而佔用告 訴人甲○○所有之同段198 、200 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達0. 0073公頃(實測結果),另於同年12月間,在告訴人所有之 同段198 、199 、200 、508 、508 -2 等筆地號土地上, 擅自砍伐麻布樹、樟樹、茄冬樹及其他雜樹等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竊佔及毀損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黃田增、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 等前曾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申請維護產業道路,實非其等至 該處整修道路,且未曾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砍伐樹種等語
。經查:本件固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等2 人涉犯上開罪 嫌,並提出現場已遭砍伐樹種情形相片及新竹縣關西鎮調解 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書(即兩造就上開比鄰土地間 產業道路共同使用權利協商決議)影本為證,然經本檢察官 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實測結果:被告 等2 人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200 -5 地號土地,係供 設置多數姓氏祖墳所用,本案系爭產業道路在該墓區入口處 ,呈弧形狀,經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3年7 月20日檔存 實測圖比對施測,該道路確有向西北一側拓寬合計面積達0. 0073公頃情事,另該道路西北一側,則係緊鄰谷地上緣(自 東南往西北方向依序為同段200 、198 、508 -2 、508 、 199 等地號土地),而告訴人所稱樹種遭砍伐處(即道路西 北側谷地邊坡及谷底處,應係同段200 、198 等筆地號土地 )佈滿雜草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因告訴人所稱遭砍伐樹種處,既在道路外側谷地,則 此等樹種應不至於影響本案系爭產業道路通行,及被告等2 人所有之上開墳墓用地,是被告等2 人有無前去砍伐樹種之 必要,顯非無疑;雖告訴人指稱友人吳盛乾知悉被告砍伐樹 種之事,然證人吳盛乾到庭亦僅證稱曾聽聞被告丙○○自陳 砍樹之事等情,因證人並未親見砍伐樹種過程,所證情節僅 為傳聞,顯無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且因此部分告訴事實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砍伐 樹種之行為,自不得逕論以刑法毀損罪嫌。
㈢又本案系爭產業道路係供通行至多數姓氏祖墳,已如上述, 則該道路非無由其他使用者著手整修之可能,另經向新竹縣 關西鎮公所查詢曾否受理該產業道路維護工程,已據覆稱因 已逾資料保存年限,並無相關資料可得提供,有該公所95年 8 月25日關鎮農字第0950009514號函在卷可憑,是該道路究 係何人整修?是否由關西鎮公所施工維護?顯已為無從證明 之事,自無由僅以被告等2 人係產業道路用地權利人之一, 即執以推論其等擅自拓寬道路,不法佔用他人土地,遽指其 等涉犯刑法竊佔罪嫌。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指陳被告等2 人 涉犯罪嫌,尚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犯行,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 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以:『㈠本件聲請人於提起 告訴時,已具體指證本案土地及其上樹種遭被告等2 人莫名 毀損及竊佔情事,應係發生於94年12月上旬,且亦提出證人 吳盛乾、謝子兆於95年2 月17日所出具之具結書為證,證人 吳盛乾所證內容亦屬其親自見聞,足以證明「被告丙○○確
有於95年1 月10日下午,親口承認確有於現場砍除樹木」等 情。㈡本案發生時點係於94年12月上旬至次年一月間,聲請 人於知悉後旋於95年4 月間提出告訴,應無已逾資料保存期 限、無從查詢之情,故宜再調查:1被告等2 人究有無於94 年12月左右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請求整修道路乙事。2新竹 縣關西鎮公所有無於相當時間施工維護道路,並於相關土地 上砍伐樹種?㈢另本件案發時並非民俗掃墓時節,縱掃墓者 亦無須如此大面積之通行出入口,是系爭砍伐情節應可合理 排除其他使用者所為之可能。㈣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子即證人 方永豐到庭證明「並無同意被告砍樹」乙事,原審檢察官未 予傳喚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容有理由未備之違 法』等語,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 議字第2469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經原審檢察官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實 測結果:被告等2 人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200 -5 地 號土地,係供設置多數姓氏祖墳所用,系爭產業道路在該墓 區入口處,呈弧形狀,經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3年7 月 20日檔存實測圖比對施測,該道路確有向西北一側拓寬合計 面積達0.0073公頃情事,另該道路西北一側,則係緊鄰谷地 上緣(自東南往西北方向依序為同段200 、198 、508 -2 、508 、199 等地號土地),而聲請人所稱樹種遭砍伐處( 即道路西北側谷地邊坡及谷底處,應係同段200 、198 等筆 地號土地)佈滿雜草等情,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相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因聲請人所稱遭砍伐樹種處,既在道路外 側谷地,則此等樹種應不至於影響系爭產業道路通行及被告 等人所有之上開墳墓用地,是被告等2 人應無前去砍伐樹種 之必要;雖聲請人指稱友人吳盛乾知悉被告等2 人砍伐樹種 之事,惟並未親見砍伐樹種過程,所證情節僅為傳聞,顯無 足採。
㈡又系爭產業道路係供通行至多數姓氏祖墳,已如上述,則該 道路非無由其他使用者著手整修之可能,另經原審檢察官向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查詢曾否受理該產業道路維護工程,已據 覆稱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並無相關資料可得提供,有該公 所95年8 月25日關鎮農字第0950009514號函在卷可憑,自仍 不能執以推論被告等2 人擅自拓寬道路,而不法佔用他人土 地等情,業據原審檢察官查核無訛,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毀損、竊佔犯行;另證人吳盛乾所言,係 聽聞自被告丙○○自陳砍樹之事,與自身見聞砍樹有異,核 屬傳聞,且因本件案情已明,無贅為再事調查或傳喚證人方 永豐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2
人有何毀損或竊佔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推 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雖再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 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 所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 ,為何不成立犯罪,且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明顯 違反法律規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而觀諸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係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此經比對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等理由自明,因本院認為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則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