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188號
SCDM,96,簡上,188,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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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
年9 月5 日所為之96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3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8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里○○路86號之「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 因擔任該公司大門警衛之乙○○要求其停車登記,而與乙○ ○發生口角,甲○○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先騎乘 車牌號碼F6D-832 號重型機車欲衝撞乙○○,遭乙○○將其 機車拉倒,復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因而造成乙○○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3 ×3 公分、右手臂擦傷4 ×2 公分 、右腳踝瘀腫2 ×2 公分等傷害,嗣經乙○○報案後,始知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
二、科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 被告甲○○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 1 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肆、公訴人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於案發後4 月內,曾有3 次在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大門前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不知何時會發生 意外,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 ,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 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 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係



屬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又被告 犯罪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已具悔意,是尚難謂有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 妥適,上訴人指摘本件量刑過輕,實未慮及個案量刑事由, 其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思慮不周而罹於刑責,事後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 元,而為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收受,此有本院96年11月7 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被告當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有正 確之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爰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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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