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馮文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第
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甲○○」中華民國護照、「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偽造之「乙○○」署押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 補充「丁○○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四月,另因違反藥物藥商管 理、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年十月,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 八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七月,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 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及上開等刑度,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再次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目 前尚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丁○○猶不知警惕」; 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十五)應補充「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三號扣押物品 清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偽造「丙○○」國民身分證、「甲○○」護照 及「戊○○」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 印罪。其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其偽簽「乙○○」署押 之委託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及「乙○○ 」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甲○○」護照及「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 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與陳宜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偽造「 乙○○」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 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其以一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 書與偽造公印文二不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其偽造公 印文後,持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之行為,所犯偽造公 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可按,而其所偽造之證件、署押侵害多人法益,與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 、「甲○○」中華民國護照、「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 枚,係被告與陳宜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偽 造,被告於申請戶籍謄本委託書偽簽「乙○○」之署押一枚 、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則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併案意旨書上所載被告丁○ ○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掃瞄之方式 偽造他人身分證,並行使用以擔保借款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於本案原起訴部分,二者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法顯不相同, 尚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 始終同一犯意所為,則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亦無法成 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案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 予退併,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 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