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1144號
SCDM,96,竹簡,114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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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1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名共伍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為圖獲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口頭承諾贈 送之行動電話,竟與「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3 人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5年7 月 間,在新竹市○○路上綽號「小雄」之住處,由「陳小姐」 提供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甲○○再冒用乙○○名 義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網路業者服務申請書」及「遠傳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簽「 乙○○」之署押共5 枚並按捺指印共4 枚,再由「陳小姐」 夥同「甲男」於95年7 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 申請書,至桃園市之中鼎通訊行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用 以申請辦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致上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甲男」為乙○○本人,而同意將門號為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共2 張交與「甲男」,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鼎通訊行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甲○ ○與「陳小姐」、「甲男」另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 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男」詐得上開SIM 卡2 張後,即自95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底止,接續多次利用 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免費使 用,而均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臺灣大哥大公司 及遠傳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乙○○所使用而許其通話,並將 電話使用費記錄在乙○○帳目上,藉此取得使用電話通信免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0,783元。嗣乙○ ○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查覺其並無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提出申訴並向警方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9600031 7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8日遠傳(業服)字第09 610402517 號函、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乙○○簽立之未 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各1 份;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9日法大字第096036643 號 函、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乙○○簽立之未申辦之聲明書 影本、帳單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行動電話SIM 識別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 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 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 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識別卡之 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 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 客體。
2、核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由「陳小姐」等人持 向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 人之利益及中鼎通訊行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 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及因而詐得 SIM 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由「甲男 」撥打行動電話因而詐取電信公司之通信服務,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小姐」、「甲男」3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4、想像競合犯:被告與「陳小姐」、「甲男」以一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
6、累犯:被告前曾於91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 年3 月8 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嗣於91年4 月1 日確定,並於91年7 月30 日入監執行,於92年1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冒「乙○○」之名申辦門號, 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中鼎通訊行與臺灣大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 確性,並使中鼎通訊行職員誤以為係「乙○○」本人欲申 辦手機門號,而詐得事實欄所示門號SIM 卡2 張,其嗣後 又由「甲男」詐取電信公司通信服務達10,783元,造成告 訴人乙○○生活及心裡之困擾,並影響通信之正常秩序, 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 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被告在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名 共5 枚及指印共4 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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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