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1003號
SCDM,96,竹簡,1003,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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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4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向 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術 誘使不特定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藉此詐取不法財物所用 ,亦預見「小胖」命其自所提供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 團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不法財物,竟因缺錢花用 ,而基於縱若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帳戶中款項之行為係 觸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的犯罪意思,並與「小胖」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 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95年間某日,丙○○透過新竹 市區所散發之小廣告,與「小胖」聯繫,隨即於同年11月間 ,將所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其他已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新竹市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租 予「小胖」使用。⑴嗣「小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詐騙林慧玲,致使林慧玲陷於錯誤,分別於 95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匯款50萬2,092 元、16萬8,067 元 至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⑵該詐騙集團成員 又於95年10月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 需先繳稅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4日分別 匯款8 萬元、24萬元至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95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乙○○因涉嫌刑事詐騙案件遭凍結銀行帳戶



,致使乙○○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電話指示於同月15日 許匯款180 萬元至丙○○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嗣 「小胖」以每次代為提領現金(即俗稱「車手」)將支付丙 ○○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為代價,僱用丙○○持 所出租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① 95年11月13日至新竹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提領林慧玲所有之 現金42萬元、②同月14日至同一銀行提領甲○○○所有之現 金2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萬元)、③同月15 日至新竹商業銀行新竹總行提領乙○○所有之60萬元、同日 復至新竹商業銀行三姓橋分行接續提領乙○○所有之105 萬 元,提領後均交由「小胖」,嗣經甲○○○、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被害人甲○○○匯款單影本2 份在卷可查。(四)被告丙○○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及被告全國金融機構開戶資 料各1 份附卷可查。
(五)被告丙○○臨櫃提款之照片3 幀在卷可證。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出借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接續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誘使林慧玲於95年11月13日 及同月14日,及誘使甲○○○於95年11月14日,均分別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然對該2 人之2 次犯行均係利用同 一機會以相同藉口詐騙林慧玲、甲○○○匯款,且犯罪時 間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均係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此部分各僅論以一個詐 欺取財罪。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提領被害 人林慧玲所有之款項的事實,惟漏載被害人林慧玲遭詐騙 之經過情形,併此敘明。
3、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小胖」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4、數罪併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詐欺被害人 林慧玲、甲○○○、乙○○,該3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 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被告又已預見其提領現款之行為係觸犯詐欺取財罪,且



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更在臨櫃提 領現款列印存摺時知悉遭詐騙之匯款人分別為林慧玲、甲 ○○○及乙○○,堪認其上開詐欺行為係屬分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5、併案部分:至移送併案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5138號),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害人甲○○○部分之事實內容 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 ,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2 萬多 元,亦非甚多,然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反 貪圖不法利益而甘淪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為該集團自其出 借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並與該集團共領走被害人林慧 玲、甲○○○、乙○○之匯款高達297 萬餘元,犯罪情節 重大,實有予以嚴懲之必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均依法減 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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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