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96年度,353號
SCDM,96,竹秩,35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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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竹秩字第35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2歲民
          (暫留置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6002431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前之公共場所。(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20分鐘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 之便衣警員吳家旭林敬翔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6年11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5巷1號(東城大旅社)。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林敬翔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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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