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24號
SCDM,96,易,724,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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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89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新竹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甲○○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2 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丁○ ○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北簡 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丁○○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4年6 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96年10月7 日下午3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丁○○所管領之JZ-8 306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並攜帶其等所有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台 (尾端呈墨綠色)、多孔延長線基座1 台(外觀呈紅色)、 工具袋2 個(即現場採證編號3 之深藍色工具袋【所有人: 戊○○,內有香菸2 包、螺絲2 個、活動套管扳手1 支、多 功能刀具1 支、行動電話1 具】及現場採證編號5 之深藍色 工具袋【所有人:丁○○,內有活動扳手1 支、鋸條2 支】 )、固定扳手1 支、鉗子1 支,前往新竹縣寶山鄉○道○號 ○路南向99公里加502 公尺處旁攀爬至上方之跨越橋工作孔 道內,先由丁○○徒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所有之不鏽鋼墊圈65個、不鏽鋼螺絲14個、不鏽鋼



螺帽26個,得手放入身上之口袋中。繼由戊○○甲○○以 上開砂輪機切割拆卸PVC 管固定架,再竊取不鏽鋼直式鐵片 5 支、不鏽鋼凹式鐵片2 支。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之上開物品。
二、證據:
(一)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劉興日、蕭龍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台電公司職員丙○○於警詢之陳述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五)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相片51張、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9公里加502 公尺上方之跨越橋平面圖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 、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丁○○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 竊盜所用之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3 人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物或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竊盜所用,或被告否認為其等 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砂輪機1 台(尾端呈墨綠色)
2、多孔延長線基座1 台(外觀呈紅色)
3、工具袋2 個(即現場採證編號3 【含內裝之螺絲2 個、活動 套管扳手1 支、多功能刀具1 支】、現場採證編號5 【含內 裝之活動扳手1 支、鋸條2 支】)
4、固定扳手1 支
5、鉗子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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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