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所載「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同欄倒數第5 至倒數4 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輕型機車 」、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嗣於當日7 時41分許」應更正記 載為「嗣於當日7 時30分許」、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 查並於7 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15493 號卷第10頁 、第13至1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案 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40,000元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 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93號
被 告 周明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禮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繳清罰金;復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5 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日 (17 日) 0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內飲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6 年 5 月17日7 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上 班。嗣於當日7 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 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周明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