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68號
SCDM,95,簡上,16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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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
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譚若香為鄰居關係,兩人前因甲○○擅自將譚若香 之父譚文相設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巷6弄8號之電錶變 更至甲○○名下而生嫌隙。民國94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譚 若香與其父譚文相、男友張枝煌張枝煌所涉傷害罪嫌,業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1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巷6 弄8號住處客廳看電視,適甲○○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路○段2巷7弄3號住處,行經譚若香上開住處 前,在窗戶外以手勢指責張枝煌為何這麼晚還不回家,並咆 哮稱:譚若香所居住的房子是伊所有,譚若香霸佔伊的房子 等語,譚若香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路○段2巷7弄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 分駐所警員鍾俊龍前往處理時,因甲○○欲拉扯譚若香上警 車共同前往派出所,而遭譚若香拒絕,甲○○譚若香竟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手持錄音機(未據扣案)毆打譚 若香之右臉頰並抓扯其頭髮,譚若香則徒手拉扯甲○○之身 體,致甲○○受有雙手肘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血腫 、右腳踝擦傷之傷害,譚若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頰 撕裂傷之傷害。(譚若香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 庭以95 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
二、案經譚若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許春英鍾俊龍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新竹縣警 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鍾俊龍前往處理其與告訴人譚 若香間之爭執時手持錄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伊沒有和告訴人打架,當時也沒有發生爭執,是 告訴人拉扯伊的手,造成伊的手受傷,當時是伊報案的,因 為告訴人與張枝煌譚文相等人在伊住處門口拍打,伊才會 報警,警察到之後把伊叫出去,告訴人抓伊手的時候,伊也 沒有抓她,告訴人是要霸佔伊的財產,才故意生事端,伊沒 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譚若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 歷(見偵查卷第9、10、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告 訴人與被告互毆之鄰居許春英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證人許春英證述:當天在家中看電視聽到外面吵雜 於是到外面察看,看到警察把被告叫出來,被告就拉扯告 訴人要上警車去派出所,告訴人不肯,被告就用手上之錄 音機敲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就還手進而互毆,兩人是 互相拉扯抓頭髮、抓身體,是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13、6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鍾俊龍並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當時是譚若香報案,我到場據譚若香陳述說甲○○騷擾 她,我就請甲○○出來,當面問清楚發生什麼事情,可能 是他們看見警察來到場處理,那時甲○○手上拿錄音機, 然後與譚若香之間發生拉扯,我們有上去制止,好像是甲 ○○抓譚若香頭髮,譚若香抓甲○○衣領,他們爭執時可 能是因拉扯導致甲○○手上錄音機打到譚若香右臉頰也有 出血。」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是證人或為被告之鄰



居,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均無任何嫌隙, 且其等之證言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情,當無故為 袒護告訴人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又證人等證述被告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互核一致,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臉頰撕裂傷之傷害 均相符合,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係手持錄音 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洵堪 認定。
(二)又查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係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兩人已因 互生齟齬而報請轄區員警前往現場調處,被告又係遭員警 呼叫至門外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衡以常情,被告情 緒勢必處於激動的狀態,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右側臉頰 撕裂傷外,並合併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若被告果無任何 攻擊行為,告訴人焉有可能併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是其 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無足憑採。此外,復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8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94年6月9日凌晨0時 45分許,兩人在派出所談判之錄音內容,及聲請傳訊證人 鍾俊龍許春英徐順妹、向群軍等,蓋該錄音帶是否確 係被告於當日所製作,被告尚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以供 佐證,其真實性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該錄音帶為真 正,其係94年6月9日凌晨所製作,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等 談判之內容,並非針對案發過程所為之蒐證,其憑信性猶 值商榷,另證人鍾俊龍許春英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 確,而證人徐順妹、向群軍,被告並未提出其等2位證人 有目擊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爭執過程之資料,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爭點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 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 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 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6月8 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與鄰 居敦親睦鄰,僅因房屋所有權之歸屬,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與告訴人互毆成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 前並未受有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 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拘役15日,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錄音機,雖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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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