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87號
SCDM,95,易,287,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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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
字第七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仁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徵信公司 ,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二號三樓)負責人, 緣葉秋波與其妹葉素珍、妹夫乙○○因遺產糾紛素有嫌隙, 葉秋波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仁愛徵信公司經理馬振中簽訂 「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委託該公司向乙○○催 討葉秋波所稱債務,甲○○乃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由甲○○帶領數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二部自用小客車至乙○○所開設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段一四六號之「黃醫院」,將坐在醫院 門口執行量體溫之護士趕離,並持置於桌上之消毒水隨意噴 向護士及病患,致使護士與病患紛紛走避,乙○○出面處理 時,甲○○復恐嚇稱:「拿錢出來,不然要對你不利」等語 ,並將嘴內之檳榔汁吐在乙○○身上,大聲叫囂,造成護士 與病患之心理恐懼,病患見狀紛紛離開醫院,在場之葉素珍 見狀,隨即報警,甲○○等人見警方到場始一哄而散;甲○ ○於翌日即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復率領多名成年男子至醫 院,佯裝患者佔據掛號台,嗣經候診室醫師張文遠診斷後, 認該多名男子無住院必要,該群人竟繼續留在候診室,遇有 病患進入就診,便表示欲住院以達騷擾病患就診,使醫院無 法正常營業;甲○○承前犯意,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 十時許,授意馬振中率領一、二十名男子佯裝患者,佔據掛 號台及醫院,再度造成乙○○及院內員工、病患之恐慌,甲 ○○連續以此強暴、脅迫行為,使「黃醫院」醫療人員心生 畏懼,妨害該診所正常營業工作權利之行使及其他民眾至該 診所求診權利之行使。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為認罪之供述及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葉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張文遠陳雲清范佳瑜、劉菊蕙、葉素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郭瑞麟、秦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蔡志勝蔡裕智黃天進於偵查中之證述。(七)證人蔡志勝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所抄錄之在場名單乙紙。(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二) 竹縣東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五號函稿暨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乙份。
(九)收款明細、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各乙份。(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現場蒐證錄影之翻拍照片三十一幀。()扣案錄影帶二捲。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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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愛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