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 月18日止,任職於新竹 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代理技士一職,並自91年 3 月19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擔任該課約僱員,經辦所負責 轄區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及核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緣張正堂於90年2月2日,以東良工業社之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欲在新竹縣湖 口鄉○○段790 地號土地起造建築物,詎丙○○明知該筆土 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 且該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據新竹縣 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權限區分,應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發建 造執照,工務局長核發使用執照,且其亦知該申請案建築物 1至3樓之樓層面積各為71.2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61.5 2平方公尺,並不符合內政部於82年4月12日發布實施「工廠 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所規範作業廠房樓地板單層 面積不得少於150 平方公尺等相關規定,竟為圖得張正堂之 私人不法利益,遂於90年2月6日,擅自逾越建築管理課轄區 劃分及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自行擬稿及代為決行,而違背法 令據以核發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嗣東良工業社於同 年8月8日、9月25日及91年2月21日,屢次向新竹縣政府工務 局申報開工,惟因檢附資料不齊全,或因資料內有關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列載事項記載不詳實,故均遭建築管理課主辦技 士廖奎智退件,又該申請案於91年1 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 協檢小組建築師抽查結果,認定該建築物樓層面積疑有不符 上開法規情事,經以內部會簽新竹縣政府行政室法制課結果 ,認定不符合上開規定,且經建築管理課課長丁○○核示速 依規定辦理復核,詎丙○○竟未再續為復核作業,即於91年
4 月19日,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又丙○ ○明知東良工業社未經報核開工,即自行動工興建上開建築 物,甚而於報核開工前之91年3 月29日,已提出使用執照之 申請,顯與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流程不符,且該建築物於施 工期間,並未申報各樓層樓板施工勘驗,另該建築物實際興 建格局為自用住宅形式,應與原申請建造工廠設計圖說不符 ,竟於91年5 月10日,擅自逾越建築管理課轄區劃分及分層 負責權限區分,自行擬稿及代為決行,而違背法令據以核發 91年工建字第326 號使用執照,使張正堂得以取得上開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而獲得相當於該建物售價新臺幣(下同)5, 300,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丙○○於92年2 月28日,因上開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事離職,詎其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將離職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新 竹縣政府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 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 分辦簽收單、新竹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 公文書,擅自取回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12號住 處內存放,據此隱匿上開公文書,嗣於92年5 月22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派員執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起獲 上開公文書,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下列所述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 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扣案之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 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函、內政部營 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辦簽收單、新竹縣 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公文書函件外,其餘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第23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其他 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 卷內除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審查表及扣案之新竹縣政府函、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內政部函、內
政部營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辦簽收單、 新竹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公文書函件外 之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關於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之證據 能力:
按文書證據一般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即符合前3 款所定之情 形者,亦例外認為得為證據。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紀錄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筆錄 、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或 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 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 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 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 亦同」。則依上開所例示得為證據之文書,以及參照本條之 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其性質上均具有 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故審查文書證據 是否符合本條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以該文書是否具備 上開特性為準據。經查,系爭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 ,係被告任職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代理技士所製作,而系爭使 用執照審查表則係被告任職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約僱員所製作 ,其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係影本,但其 真實性業經本院依聲請向新竹縣政府(政風室)函查有關被 告違法核發建照、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經核對新竹縣政府 96年4 月20日政三字第0960013446號函送之新竹縣政府90年 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及91年工建字第326 號使用執照全卷 ,其中關於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執照審查表 部分,俱與起訴書引用之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調查站卷)第93頁、第132 頁
)內容完全相同,可見該2 份審查表性質上亦具有高度之客 觀性及公示性,參以本件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 用執照審查表之原本係因被告疏失而遺失該2 案相關資料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3444號偵卷第88頁),且有新竹縣 政府政風室92年12月8 日政三字第0924731535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92年2月19日新肅字第0925840024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外放證物、本院卷第192 頁),故上開2份 審查表之原本既係被告所遺失致無法取得,則經由調取並核 對不同機關保管之本案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審查表、使用 執照審查表影本,依其內容俱屬相同以觀,堪認其確與原本 內容相符,故上開2 份審查表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扣案之新竹縣政府等各該機關函件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 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足見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之物,若有所發現,無論 是搜索票所記載之物、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之物或另案應扣 押之物,均得依法扣押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只要於合法的搜索、拘提行為 中,發現應扣押之物,且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係證據 為必要,雖不在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扣押物內,亦得扣押之。 經查,本件搜索係經法官簽發搜索票始進行搜索,且搜索票 所載應搜索處所為新竹縣湖口鄉○○街12號,應扣押之物為 「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91年工建字第32 6 號使用執照全卷相關資料、行、受賄相關資料及其他與本 件貪污治罪條例有關之證據」,有搜索票影本附卷可查(調 查站卷第174頁),在搜索票要求應詳盡記載搜索之處所、 對象及欲扣押之物情形下,得搜索之範圍已受到嚴格之限制 ,被告憲法上權利亦已受到保障,則司法警察於搜索被告之 上開處所時,發現有屬他案之犯罪證據而依前揭規定予以扣 押,因此時司法警察本得憑搜索票進入被告處所,是其另案 扣押對被告之權利並無侵害可言。準此,本院認為在合法搜 索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 另案扣押之要件,故本件之扣押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辯稱警 察搜索所扣押之物與貪污案件無關,不得做為判決之依據云 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扣案之新竹縣政府等各該機關函 件自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自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 月18日 止,係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代理技士,而自
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則係擔任約僱員,負責轄 區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管理及核發業務,又本案新竹縣湖 口鄉○○段790 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 業用地,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本案係申 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據新竹縣政府工務局 分層負責權限區分,應由工務局課長核發使用執照,然被告 卻先於90年2月6日核發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築執照;再於91 年4 月19日代為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並於91 年5月10日擬稿及代為決行核發91年工建字第326號使用執照 。另系爭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第1層至第3層樓層面積各為 71.2 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61.52平方公尺,惟依據內 政部於82年4 月12日發布實施之「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 設備標準」所規範作業廠房樓地板單層面積應不得少於 150 平方公尺,再被告於92年2 月28日離職時,將所掌管之新竹 縣政府函、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內 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分 辦簽收單、新竹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營造業電腦作業等公 文書,取回放置其在新竹縣湖口鄉○○街12號住處內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行 ,辯稱略以:本案我沒有圖利任何東西,我只是代理技士, 對建築管理的法令不是很熟悉,技術規則部分是由建築師在 審查,我可能有部分疏漏,但建照我只是一時疏忽發錯了, 至於開工和使用執照的部分,都是經過課長指示辦理,而且 離職當日的下午2、3點叫我去,4 點就叫我走,我不知道應 該要怎麼辦才會帶走文件云云;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 :本案關於建照部分,被告無權核發是事實,惟技術審查不 是被告審核部分,被告沒有圖利的想法,既然建築師公會已 經准了,所以被告就核發建照,故沒有圖利之結果產生;關 於開工部分是經過課長同意的,且本案建照是存在的,申請 人提出開工備查,如果已經合法,被告沒有權利不備查,如 果相關的資料合乎核發使用執照的規定,被告也沒有權利不 核發,所以建照存在,只要合法,文件齊備,開工備查和使 用執照都必須核發,所以開工報告沒有越權問題;關於使用 執照部分,被告雖有越權,但這是丁○○課長指示他辦的, 所以沒有貪污治罪的問題,只有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問題,被 告只是不知道本案不能核發使用執照,另關於被告為何沒有 通知申請人變更部分,因為抽查復核,並沒有說建照不合法 ,而且洪亮只是知會被告,只要建照存在,開工備查及使用 執照都要依法核發,所以通知申請人變更不是被告的工作; 再就隱匿公文書的部分,由於本案顯然是要把責任推給被告
,所以被告離職時,因為沒有人跟被告辦理交接,只好把文 件帶回去,避免將來有責任云云。
㈡、經查:
1、系爭本案新竹縣湖口鄉○○段790 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都 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 為主,且本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據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權限區分,應由工務局課長核發 使用執照,然被告卻先於90年2月6日核發90年工建字第91號 建築執照;再於91年4 月19日代為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 開工備查;並於91年5 月10日擬稿及代為決行核發91年工建 字第326號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 ),且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建築管理課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年2月7日90年工建字第4531號函、 新竹縣政府91年4月19日1年工建字第7698號函、新竹縣政府 91年5月14日91年工建字第8675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工務 局函稿3 份在卷可參(調查站卷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 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30頁)。2、關於核發建造執照部分:
⑴、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除八層以上建築物 及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以外之建築物,由承辦人員 擬辦,並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本案係申 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自應由當時之建築管理 課課長即丁○○核發建造執照,惟被告卻於90年2月6日自行 核發本案之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築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縣府建管課辦理 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決行層級為何?)凡八層以上建 築物之建造執照,必須由縣府工務局核發,四層以下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則由承辦人代決,非屬前述兩種情形之建造 執照,統由建管課長核發…」、「(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 第9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 的」、「(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造執照決行核發層級為何 ?)應由建管課長決行核發」、「(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 第9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既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規定應 呈建管課課長丁○○決行核發,為何你擅自核發?)該建案 建照執照核發,是我一時糊塗而造成」等語在卷綦詳(調查 站卷第1頁至第2頁),且有新竹縣湖口鄉91年6 月27日湖所 建字第910001001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書明、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建築管
理課」、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年 2 月7日90年工建字第4531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證人丁○ ○證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建造執照核定權責誰屬 ?是否依第1項第㈢目辦理?有無例外?)課長,是依第1項 第㈢目辦理,至少要我的代理人核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屬工廠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定權責誰屬?是否依第 2 項第3 目辦理?有無例外?)課長。是依第2項第3目辦理」 、「(建管課長職務代理人為誰?)我大部分是找資深技士 陳能樞、郭方吏兩位,但有時他們也休假或出差時,也會找 別人」、「(你任內有無找過丙○○當代理人?)沒有,他 比較資淺」、「(業務承辦人員可否逕自代理課長核定?有 無例外?)不可以,應依照分層負責表」、「(本案建築物 係以工廠提出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應宜何人核定?)是, 若只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課長核定」、「(本案是否 只是由丙○○主辦?)我沒有特別指定,但建照部分是否適 逢他輪值接辦,我不清楚」、「(你在92年4 月24日於調查 站製作之筆錄,依你所陳述,顯然是本案經過抽查之後,你 才批示處理,另你也陳述你沒有指示被告就此案件開工備查 ,關於核發建照部分是要由課長決行,沒有授權被告決行等 有何意見?)本案我沒有授權被告或指定被告核發建照」、 「(剛才你所述孫雪霞小姐是局收發,按照你剛才所述文是 要送到課收發後,才按照轄區分發承辦人員?)是按照轄區 承辦人員來分發,但是如果要課長決行的話,要由承辦人員 呈請課長決行」等語大致相符(3444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236頁),且證人丁○○於90年2月6日當日係於8 時3分打卡上班,而於17時2分打卡下班,亦有證人丁○○90 年2月份打卡資料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該日17時決行核 發建造執照並擬稿,則證人丁○○當日既係在班自無授權他 人代為決行核發建築執照之必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90 年度工建字第550 號建造執照案卷影本資料(按本件標的係 工廠,內含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 核審查表)、90年度工建字第263 號建造執照案卷影本資料 (按本件標的係地下一層、地上七層樓公寓建築,內含新竹 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 執照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案卷資料,前者為供 公眾使用之工廠之建造執照申請,係由被告擬稿,陳請建築 管理課課長即證人丁○○決行;另一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之 建造執照申請,係由被告擬稿,陳請建築管理課課長即證人 丁○○、工務局副局長、工務局長決行,可知被告對於新竹 且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分層負責劃分範圍知之甚稔,及
明知工廠性質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被告權責可決行,應 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發建造執照,參以被告供稱:「(提示 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係何人 在該查核審查表上加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章?)(經詳 視後回答)我在審核該建案時所加蓋」、「(提示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90年2月7日90工建字第4531號函,你核發新竹縣政 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公文說明第11第㈣款已載明本 案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該公文內容是否是由你負責製作 ?)(經詳視後回答)是的」等語(調查站卷第2-1頁), 足認被告確實明知本案係工廠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卻仍越 權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其顯係有意為之,故被告所辯係一 時疏忽而核發本案建造執照云云,顯無可採。
⑵、關於本案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部分:①、次按,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 平方公尺。與其附 屬空間應以防火牆或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用途,同 時能個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而作業廠房係指供直 接生產作業空間,其範圍內無任何固定隔間區劃隔離者;另 廠房附屬空間則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 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 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為限而本標準適用之範圍為依都 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內政部於82年4月12 日發布 實施之「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建築物申請建 造執照時1至3樓之樓層面積各為71.2平方公尺、71.2平方公 尺、61.52 平方公尺,且各樓層部分面積以固定隔間區劃為 辦公室,依規定性質屬於「廠房附屬空間」,而應與作業廠 房面積分開計算,故本案之建築面積顯與上開規定有間乙節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消防設備圖各 1份附卷可佐(調查站卷第91頁、外放證物)。②、惟查,關於本案申請工廠建造執照適用法令部分,業據被告 分別於90年12月27日、9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5日共3次會簽 新竹縣政府行政室法制課,惟因法制課最後係「請貴局(即 工務局)依職權自行核處」,故被告主動向證人即建管課技 士洪亮提出要求辦理本案之抽查,惟經證人即建築師公會抽 查結果認為:「本案是否能垂直合併計算超過150 平方公尺 作業廠房面積,請縣府核奪」,其後證人洪亮即以簽呈表示 :「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東良工業社起造工建字第91 號建造執照(即本案被告越權核發之建造執照)案件,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案件經主管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 定,經通知改正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
…」,而證人丁○○即在證人洪亮之簽呈簽註:「請速依規 辦理」,而該簽呈並會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新竹 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申 請各層及總樓層面積為何?申請用途為何?)該建案使用土 地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建物一、二層樓面積分別為71.7 2平方公尺,第三層樓面積為61.52平方公尺,總樓層面積為 204.96平方公尺,申請用途為『工廠』」、「(新竹縣政府 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區乙種工業用地,申請樓層面積第一層、第二層均為 71.72 平方公尺,第三層樓面積為61.52 平方公尺,總樓層面積為 204.96平方公尺,申請用途為『工廠』,依據法令是否可以 核發建造執照?)依據法令不可以核發建造執照,是我疏忽 而核發」、「(針對前述樓層面積是否符合法令得申請建造 疑慮,你是否曾會簽縣府法制課表示意見?法制課簽註意見 為何?)有的,法制課簽註『參照本簽附件之研商工廠類建 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執行疑義第六結論第一案決議之但 書(後段),本室(法)認為似指申請建築案於上開標準發 佈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一基地且提出申請建築者, 始有適用…』」、(法制課於90年12月28日已明確簽註「申 請建築物案」於上開標準發佈施行前,已依法完成分割之單 一基地且提出申請建築者,始有適用,本案是否符合要件請 貴局查明辦理,你如何處理該案?)(經詳視後回答)我忘 記了,當時應該沒有作任何處理」等語綦詳(調查站卷第 2 -1頁至第3頁),且有簽呈4 份、新竹縣市政府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抽查表1 紙在卷可證(調查站卷第102頁至第112頁 ),足認被告在越權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後,至此應知悉本 案實體申請內容中建築物設計面積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應依法通知起造人改正,而經通知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 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否則該建造執照即為違法核發。③、再者,關於本案建造執照核發經抽查後,認為不合法,其後 續作業流程依證人甲○○證述:「(根據你們縣政府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如果應於改正期間內申請 復核,你們承辦人員看到這樣的內部文件,會如何處理?) 建造執照發出來之後才會抽查,如果建造執照核發後,就會 列入抽查,抽查不符合規定,就要通知建築師來變更設計, 建築師公會認為沒有問題的話,我們才會核發變更的建造執 照」、「(是否可以直接核發使用執照?)不可以,要變更 設計完成以後,就會核發另外1 張變更的建造執照,再根據 變更的建造執照審核,核發新的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 329 頁),核與證人即建築師吳其福證述:「(若建築師抽
查建造執照係不符規定,後續作業流程為何?)協檢建築師 抽查建造執照若發現其不符合規定,即由縣府建管課人員通 知原設計建築師改正,若需複查者再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新 竹縣市辦事處指派輪值的協檢建築師,針對同一建造執照申 請案進行複查,縣府建管課人員依據該複查結果,依權責決 定是否核發建造執照」等語大致相合(調查站卷第27頁), 可知,如於核發建造執照經抽查不符合規定,須待變更設計 合於法律規定後,依法核發變更的建造執照後,方得為後續 之使用執照之審核及核發,然被告供稱:「(新竹縣政府90 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於91年1 月10日由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輪值建築師吳其福及黃錦豐二人負 責協檢,抽查結果為:『本案是否能垂直合併計算超過 150 平方公尺作業廠房面積,請縣府核奪』,建管課建照抽查業 務承辦技士洪亮依據抽查結果不符規定於同年1 月12日簽呈 移請承辦人辦理復核,課長丁○○批示『請速依規辦理』, 你有無依規定辦理?)沒有」、「(丁○○既批示『請速依 規辦理』,你為何未依規辦理?)我因公務繁忙而沒有時間 處理該案」等語綦詳(調查站卷第3 頁),可知,被告在越 權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且明知本案實體申請內容中建築物設 計面積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其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 係違法後,並未依規定為後續之處理,故被告所辯對建築管 理的法令不是很熟悉,技術規則部分是由建築師在審查,我 可能有部分疏漏,但建照我只是一時疏忽發錯了云云,顯無 可採,準此,被告在越權核發本案之建造執照後,明知本案 實體申請內容中建築物設計面積部分與法律規定不符,竟未 依規定為後續之處理,故其所核發之建造執照顯然違法不應 核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3、關於開工審查部分:
⑴、查新竹縣政府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案之開工報告,因 該建案工地在新竹縣湖口鄉,故依據新竹縣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承辦業務區域劃分表,負責承辦之人應為證人技士廖奎智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調查站卷第4 頁),且有新竹縣政府 建築管理課90年9月4日公布之承辦業務區域劃分表影本1 份 在卷可考(調查站卷第85頁)。又本案之開工申請分別於90 年8月8日、同年9月25日、91年2月21日提出,惟因申請人應 檢附之開工資料不齊、或檢附資料包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文件,與核發建照未加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不 相同、或檢附之相關開工資料包含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相關資 料,建造執照卻仍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兩者有明顯差 異,故均遭證人廖奎智退件,而未核准該建案申報開工等節
,業據證人即本案跑件申請人乙○○證述:「開工報告是我 第一次在取得建照後即8月9日就檢送給縣政府,當時是由廖 奎智主辦,廖奎智發現到有些證件不足,且樓地面積在工廠 使用上面積不足,所以要我補正…第一次退件後,我就去跟 主管人員廖奎智溝通,因為工廠技術規則,是在82年4 月12 日內政部頒定『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發布施 行前,後來我在9 月27日日第二次掛件時和主管人員溝通… 但是廖奎智還是認為法令上有爭議,就找丙○○溝通,溝通 結果就把這個爭議呈報給法治課處理…我在91年2 月20日又 第三次掛件,掛件的時候,我也跟廖奎智溝通說工會和法治 課都沒有什麼意見,問他是否可以核准開工,結果他還是不 准,後來廖奎智有請假一個月,那時候由甲○○代理,所以 有一個開工報告掛件是甲○○處理,這次開工報告掛件,因 為甲○○也知道有法律上的爭議,所以甲○○不願意簽准… 」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及證人廖奎智證述:「(本案 是否曾受理申報開工?准駁情形如何?為何?)有受理申報 開工,沒有准許,當時他缺許多文件,但已不記得文件項目 」等語(3444號偵卷第71頁)約略一致,且有東良工業社90 年8月8日、同年9月25日、91年2月21日開工報告申請書共 3 份在卷足證,可知,本案之開工審查之核准依權限劃分原應 由證人廖奎智負責審核,且廖奎智因認為本案建造執照係屬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檢附之相關開工資料竟包含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相關資料,已有未合,再加上樓層面積之疑 義待釐清,故連續三次予以駁回本案開工審查之申請。⑵、迨91年3 月20日證人乙○○第四次代理東良工業社申請開工 審查時,被告竟利用開工審查承辦人即證人廖奎智請假由證 人甲○○代理之際,向證人甲○○表示該案件係由其承辦, 而由證人甲○○於申請書上加註「請收文至丙○○」之字樣 ,而將原本非由其承辦之本案開工審查轉由其審核,並於91 年4 月19日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各節,業據被告自 述:「(91年4 月19日工建字第7698號函稿是否由你本人承 辦並備核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開工報告?)(經詳視 後回答)是的」等語在卷(調查站卷第4 頁),核與證人乙 ○○證述:「…因為那時候廖奎智請假一個月…我第四次在 3 月20日再度掛號進去,最後一次開工由被告丙○○簽准… 」等語、證人甲○○證述:「提示91年東良企業社開工申請 書,上面的字跡是否你書寫?(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的,是 我書寫的,因為乙○○說案子是丙○○承辦的,這部分指的 是開工報告的部分,不是指使用執照的部分,他之前已經承 辦過了,所謂辦過的是指開工的」等語均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239頁、第328頁),且有東良工業社91年3 月20日開工報 告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各1 份附卷足稽(調查站 卷第116頁、第117頁),足認被告在並未針對本案尚有建造 執照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然檢附之相關開工資料卻 包含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相關資料及該建築物樓層面積之疑 義等問題尚未解決,且未變更前揭實體內容違法之建造執照 之情形下,即於91年4 月19日擅自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 開工備查之事實,尚可認定。
4、關於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⑴、關於使用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除六層以上或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不含工廠建築物)及免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 以下及其總樓地板面積在90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以外之建築物,由承辦人員擬辦,並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 定,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 ,依據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 供工業使用為主,且本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自應由工務局長核發使用執照;另本案之建築工地在 新竹縣湖口鄉,故依據新竹縣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業務區 域劃分表,負責承辦之人應為證人甲○○,惟被告卻於91年 5月10日自行核發本案之91年工建字第326號使用執照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依據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縣 府建管課辦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決行層級為何?) …使用執照部分,凡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使用執 照,須由工務局長核發,無須由建築師設計或二層以下及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90平方公尺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承 辦人代決,除此之外的各建築物,統由建管課長核發」、「 (新竹縣政府91年工建字第326 號使用執照核發,依縣府工 務局建管課使用執照管理劃分,屬於何人轄區?應由何人負 責承辦?)該使照之核發、管理業務,應屬甲○○之轄區, 並由陳原負責承辦」等語在卷綦詳(調查站卷第2頁、第4頁 ),並據證人甲○○證述:「(提示92年4月15日你於調查 站筆錄,你說收文後丙○○主動表示,該案件由其負責承辦 ,所以你在該文上簽註『請收文至丙○○』,有何意見?) 應該是針對使用執照的卷宗,不是開工的部分,因為使用執 照依照轄區劃分的話,會分到我這邊,那時候使用執照掛到 我這邊的時候,丙○○告訴我說,使用執照的部分是他承辦 的…後來因為使用執照分到我這邊,丙○○說使用執照的案 子他看過,所以他要辦理,當時卷放在我桌上,我還沒有看 ,是剛申請進來的案子,卷宗剛到我桌上,丙○○就說這個 案子他看過,他要承辦…」、「(剛才你說丙○○看到使用
執照的卷宗,就說本案是他辦的,是你拿到卷宗的時候,丙 ○○就立刻跟你講,還是隔了幾天後,丙○○才去跟你講? )約略記得乙○○很像有來跟我講說,這個案子丙○○辦過 ,我又去詢問丙○○,他說他要辦,所以就給他辦」、「( 這個使用執照的申請卷宗何時交給丙○○看?)我記得案子 掛的那天,乙○○就來找我了,我就去和丙○○確認,當天 就把卷宗交給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8頁、第330頁 ),且有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局建築管理課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5 月14 日91年工建字第8675號函、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課90年9月4 日公布之承辦業務區域劃分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此外,尚 有新竹縣政府89年度工建字第744 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資料 (按本件標的係工廠,內含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函稿 、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1 份在卷得參,上開 案卷資料內容為關於工廠之使用執照申請,係由被告擬稿, 陳請建築管理課課長即證人丁○○決行,可知被告對於新竹 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分層負責劃分範圍知之甚稔,及 明知工廠性質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被告權責可決行,應 由工務局局長核發使用執照,足認被告確實明知本案係工廠 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卻仍違背轄區且越權核發本案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