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N Z5-30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靠近寶山路台新 苗圃前之右彎接近直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保持上開安全 之超車間隔情況下,貿然自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SJ8-425號輕型機車右方超車,左手臂因而勾擦 到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照後鏡,致甲○○人車倒地, 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 (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傷 害,甲○○雖經送醫並接受治療,仍因遺有複視現象,而造 成右眼功能嚴重減損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另乙○○於車禍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青原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 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上 述時、地沿寶山路西向東直行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第二 車道內側,於肇事地欲超越前車即車號SJ8-425號 輕型機車時,左手不小心勾擦該機車右手把而擦撞肇事, 當時路況壅塞,天氣晴、視線良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從甲○○右側超車, 我經過她旁邊時,他車子往我車身靠,她的車子刮到我的 左手臂,因而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承: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超越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右照後鏡 勾到被告的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承認:台新苗圃前是左彎後再右彎的路段,在左 彎後有一個紅綠燈,我跟告訴人是在過了紅綠燈再「右彎 」的直線路段發生車禍,當時我由告訴人的右後方經過她 的機車右邊再往前騎,我有意識到我的左手臂有碰到別人 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七、三四八頁);另亦承認 警員於車禍發生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 經過摘要欄」中關於A車部分所為「AB車同向沿寶山路 西向東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二車均行駛第二車道,因A 車自第二車道欲超越B車時間距不足,左手勾擦B車後視 鏡,B車失控滑倒而肇事」等記載,確實是依據被告所述 而記載(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當 時,確實有自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方,由後往前超 車之行為,且於此超車之過程中,被告之左手臂有勾擦告 訴人機車之右照後鏡,告訴人並因此隨即人車跌倒在地之 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接近新 竹市○○路台新苗圃前,遭同向由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自右後方超車擦撞而發生車禍,且因此當場昏迷並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目前右眼有複視的情況,瞳孔對光沒 有反應,遇到強光瞳孔無法收縮,看近的東西看不清楚, 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已造成身體健康上難治之傷害程度之 事實。
(三)鑑定證人即負責後列國立交通大學函附之分析意見之該校 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吳水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依據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 現場所留之油漬痕推敲,應該是在右彎快要接近直線的地 方,且依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陳述、警員所繪製之現場 圖判斷,尚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肇事有關之第三部車輛 存在,另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後照鏡幾近旋轉而 反向之情形,不排除被告之左手臂有勾擦告訴人所騎乘之 輕型機車右照後鏡之可能之事實。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之病歷、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眼神經麻痺 (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動不良)之 傷害;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四)長庚院法字第○八五三號函一件,證明:告訴人
所受之上述傷害,恐無法完全治癒,遺有複視之後遺症等 情(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再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 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九號函( 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馬偕竹外系乙字第○九五○○○五八八六號函 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 述右側動眼神經麻痺傷害,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所 導致,並非外物侵入所造成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車禍現場相片共四張、新竹市消防局 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函附之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 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一件,佐證被告肇事當時及案發後現 場狀況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致 重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有跟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沒有擦撞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並不否認本案車禍發生路段之道路狀況是 右彎接近直線,該路段平日上班時間車流量不小,尤其機 車甚多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相片三紙(本院卷第一九四 、一九五頁)及模擬路況圖(參本院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二 頁)可佐,而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在此呈右彎之道路上 行駛,客觀上車身會自然向右傾,亦據鑑定證人吳水威證 述在卷,被告自承平常均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上班,則對 於上述之客觀情狀應相當熟知,故於騎乘機車欲超前車時 ,應更加小心謹慎才是。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 標示其騎乘機車欲超越告訴人機車當時兩車間之位置可知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下方相片中以代號AB標示處),被 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相當接近,被告雖又當庭辯 稱該距離可容納一部機車通過,惟若果真如此,何以有被 告所自承之超車時左手臂勾擦到告訴人機車右照後鏡之可 能?
2、再者,被告雖依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機車右後方遭 擦撞」之指訴,於本院否認有擦撞告訴人機車,甚至否認 對於車禍有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 禍發生時,伊當場昏迷,醒來已經在醫院,之所以會有上 開指訴,是依據車禍發生當時之感覺陳述。而衡諸常情, 行進中之前車,通常不會知悉車後或後車之行駛狀況,故
告訴人稱依感覺認為是機車右後方遭撞擊,此指訴是否正 確,必須依照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查,被告既 然是從告訴人機車右方由後往前超車,且二車之距離如被 告上開所繪位置又相當接近,客觀上應無再容納另一部機 車行駛於兩車間之可能;而鑑定證人吳水威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判斷,無法證明有與本案車禍 有關之第三部車輛存在;又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雖 有明顯刮痕,然此痕跡本院認為應是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 刮地痕,而非遭第三部甚至被告之機車撞擊之撞擊痕,蓋 行進中之機車若遭他車自後碰撞,在碰撞瞬間通常容易因 重心不穩而倒地,故碰撞之面積應該不會如告訴人機車右 後側所留下之痕跡那麼明顯且大面積(參偵查卷第二四頁 )。故本院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與事實並不相符,不可 採信。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機車右後側有遭第 三部車或被告之機車撞擊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所騎乘之機 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應認為可採。
3、綜上述,本院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是肇因於被告超越 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被告 嗣雖於本院復辯稱因先有第三部車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 導致告訴人機車右傾而勾擦到被告之左手臂云云,然本院 認並無第三部車存在,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使有如被 告所辯之情事存在,仍無法卸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若真有第三部車肇事之情況 ,被告亦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導致告訴人機車右傾時復 勾擦到被告之左手臂而倒地,被告應同為肇事之因素之一 。故被告上開辯解,本院認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4、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機車部分,本院既認定 被告之機車並無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即無勘驗之必要 ;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所 配戴之髮夾所傷云云,本院認純屬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 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所導致,並非外物侵入所造成,已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以上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四 三九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以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馬偕竹外系乙字第○九五○○○五八八六號函覆在 卷,辯護人此主張亦顯不可採。
(三)按本規則所謂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超 車時,應依下列之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 上述時地騎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左手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 後照鏡發生勾擦,告訴人對此突來之狀況無法及時反應, 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受有上述之傷害而肇事,被告對於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四)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乙○○係屬後方車,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 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甲○○係屬後方車,路權優 先,被後方超車之乙○○車撞擊,無法防範。故乙○○駕 駛重機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 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另 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意見亦 同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府 覆議字第○九四○一○○九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六三頁)。又經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 之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兩車於右彎而接近直線之同一車道 上,重機車(乙○○車)欲超越輕機車時,尚無法排除重 機車駕駛左手勾擦輕機車右後照鏡而發生肇事之可能等情 ,有該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九六○○ ○四一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第二五六頁)。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方出血、右側動 眼神經麻痺(右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眼皮下垂併眼球轉 動不良)之嚴重減損視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已如上述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 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2、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業經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在修正前之規定下,只要行為人有自首情形 時,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予減刑,然為因應各種 不同動機之自首情況(參見立法修正說明),因此新法修 正為行為人雖有自首情事存在,惟僅係法院「得」予減刑 之理由,是否予以減刑,應由法院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 行為之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 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自首減輕─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尚未查知肇事人為何人 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乙情,有警員 李青原所製作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雖被告嗣 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此並不影 響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甚至工作能力甚鉅,及車禍發生之初雖承認犯行,然嗣於 本院卻一再否認犯行,不願承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絲毫過 失責任,毫無悔意,迄因和解金額及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 態度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行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 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