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128號
TPSV,86,台上,1128,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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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榮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庸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懷棠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榮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榮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榮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林益安為被上訴人公司文具部業務員,上訴人甲○○為「衝浪搖滾豬」之圖形著作人,甲○○已於民國八十年間將該圖形著作之發行權讓與其弟劉庸麟所經營之公司即上訴人榮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登公司)。甲○○為期被上訴人能購置榮登公司所銷售之商品,而於八十年十月間提供前開圖形予林益安,供被上訴人之客戶選擇圖樣以訂購產品。詎林益安明知該圖形係甲○○之著作,竟層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請核准以該圖形印製於日記本上,並向世連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世連公司)訂製該產品,獲准後林益安乃提供該圖形予世連公司負責人陳有諒。陳有諒亦明知該圖形係他人之著作,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底,擅自仿製該圖形著作,印刷於日記本作為封面,再將製造之日記本銷售一批予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侵害伊之著作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或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應將刑事判決書內容登報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世連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判決書(以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書)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林益安部分登報公告於中國時報、聯合聯、經濟日報第一版壹個單位之全國版面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榮登公司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本息,及負擔費用將另案刑事判決書關於林益安部分登報公告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壹個單位之全國版面。駁回榮登公司其餘之訴及上訴人甲○○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另案刑事判決被判處罰金,係因著作權法規定對於侵害他人著作權者之僱主一律科以罰金所致,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伊對受僱人林益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可以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林益安縱有仿冒衝浪豬造形日記,至多僅影響榮登公司之同數量之衝浪豬造形日記產品,



而該公司產品至少有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六種,依上訴人提出之毛利損失總額除以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六種計算,損失僅一六‧九六元而已。如依該產品之零售單價美金二‧九元,即相當於新台幣七七‧七四元,按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五百倍計算,其損失僅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世連公司負責人陳有諒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圖形係林益安所提供,而世連公司印刷於日記本封面上之圖形,於該刑事案審理中經送由鑑定人即私立輔仁大學教授胡澤民鑑定結果,認該印刷使用之圖形就主角人物之造型、圖形之編排位置及色彩之使用而言,雖內容與上訴人之系爭圖形著作稍許變動差異,但顯係仿製而來等情,業經鑑定證人胡澤民於該刑事案證稱屬實,足見陳有諒所使用之圖形係改作自上訴人之前開圖形著作。林益安於同刑事案審理時,亦坦承劉國慶甲○○之兄弟)有交付系爭圖形予伊,伊又將之交給陳有諒等語,兩相印證,陳有諒之衝浪搖滾豬圖形係林益安所提供,林益安則係得之上訴人處,是林益安仿冒行為已臻明確(另案刑事判決書附於重附民字卷第五至一○頁),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益安之侵害行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公司選任受僱人時,本應告知不得有仿冒他人著作之行為,或應有類似之職前訓練,而林益安明知系爭圖形係他人之著作,竟仍層報其公司負責人請求核准以該圖形印製於日記本上,並向世連公司訂製該產品,林益安並於獲准後提供該圖形予陳有諒。被上訴人對林益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林益安仿冒系爭圖形著作係在八十年年底,自應適用當時之著作權法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侵害行為,應適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原審卷三九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收據並未記載商家之名稱或地址,亦無指明係系爭圖形之日記本,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續有侵害行為,上訴人榮登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依據應為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雖主張,榮登公司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與八十一年度比較,減少毛利合計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八紙共有產品七十二種(原審卷一一九至一二六頁,原判決附表),且有六種動物之造型,合計為四百三十二種。榮登公司受仿冒者既係系爭圖形之日記本,則因該仿冒而受影響者僅有該產品,其他產品既未受仿冒,他廠商自無從買受仿冒品,其價格自無波動,上訴人主張,其他五項動物圖形之產品亦受影響,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對衝浪豬日記本零售價為美金二‧九九元,即相當於新台幣七七‧七四元,並不爭執,則按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五百倍計算,應為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上訴人榮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榮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將另案刑事判決書有關林益安部分登報公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壹個單位之全國版面,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斟酌林益安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及世連公司、陳有諒已與榮登公司成立和解等情形,認為被上訴人應將另案刑事判決書有關林益安部分登報公告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壹個單位之全國版面,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查上訴人自承甲○○為系爭圖形之著作人,甲○○已於八十年八月間將該著作權讓與榮登公司,則甲○○已無權利可資請求,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登報,為無理由。爰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判決予以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係主張甲○○於八十年間,將系爭圖形著作之發行權讓與上訴人榮登公司(重附民字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原審竟謂上訴人自承甲○○於八十年八月間將系爭著作權讓與榮登公司云云,並據以認定甲○○已無權利可資請求,因而為不利於甲○○之判決,已有未合。又甲○○如僅係讓與系爭著作之發行權,該發行權之性質究竟為何﹖甲○○之系爭著作權於讓與該發行權後,是否即不生林益安侵害甲○○之著作權之問題,亦有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榮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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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連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