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樓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金和昌興業有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元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金和昌興業有公司、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邀同被告乙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 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9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 基準利率加年率3.14% 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 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5 條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份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第6 條第1 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本借據之一部分」,及第6 條第6 項「原告於法院為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截至原告起訴時尚有 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未蒙清償。
㈡被告金和昌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商務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之商務信 用卡2 張,供被告乙○○、甲○○持有使用。依商務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被告金和昌公司就使用商務卡所生 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及第14條約定被告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原告,或依第十五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繳納者,應自當期結帳日(每月一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 100 元,第2 個月計收300 元,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 計收600 之違約金。另被告乙○○、甲○○簽立信用卡保 證書暨約定條款,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金和昌公司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項下所應支付之全部應付帳款、債務及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原告起 訴時尚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未蒙清償。
㈢被告甲○○另於96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0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25日起至116 年5 月25日止,利息 按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11% 計付,簽有 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為憑,截至原告起訴時尚有如訴之 聲明第三項金額未蒙清償。
㈣被告金和昌公司於96年9 月14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戶,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全 數清償借貸款項。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企銀房屋貸款 契約之影本各1 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4 份、還款繳息電腦 紀錄3 份、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及台灣地區各金 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之影本各1 份、信用卡保 證書暨約定條款之影本2 份、信用卡電腦資料檔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或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商務卡契約之法律關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8,717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金和昌公司、甲○○、乙○○連帶給 付146,621 元,及其中145,070 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甲○○給付10,479,306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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