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2 人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因被告自民國56年起 即長期占用系爭土地,進而出租他人藉以收取租金,也從未 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用途,迄至96年2 月為止積欠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00,000 元,為此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無非係「查民律草案第1064條理由謂公同關係成立,必有 成立之原因,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為其原因之法律 規定或契約內容而定,此本條第1 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10 65條理由謂公同共有物,其管理處分及行使其他所有權,若 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 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又 訴訟亦須公同共有物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力,此本條第2 項所由設也。」(民法第828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繼承人共同 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 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例 意旨參照)。繼以,惟適格之當事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亦即有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受訴之資格,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實務上認當事 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即原告起訴除應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當事人不適
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因此種判決無須就訴訟標的 為實體上之判斷,故僅為形式判決,不生實質上之效力。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等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致其等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查,原告固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細繹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2 人除與被告、訴外人李阿城、李 欣純、李孟霖(原名李欽珠)、李龍得合計7 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4,000 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外,原告2 人並無 以其等個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進而與他共有人成 立分別共有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上開公 同共有關係之所以存在,係源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 第190 號請求所有權移登記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確定 判決(於94年12月17日宣判,嗣於95年2 月6 日確定〈確定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此可由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第壹項第一項第㈠項中關於「㈠本件被上訴人(甲 ○○、李阿城)主張其先祖與上訴人之先祖就坐落臺北縣三 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及移轉 登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其訴訟 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 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先祖李天 露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甲○○、李阿城外,尚有李萬金及李 成發,其中李萬金因隨母陳金治姓陳;而李成發已於90年1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欣純、李欽珠、李龍得、丙○○ ,有繼承系統表、乙○○(即李萬金)戶籍謄本及李成發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184 至187 頁)。是被 上訴人甲○○、李阿城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 即李萬金)、李欣純、李欽珠、李龍得、丙○○為原告(以 下簡稱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第23頁),及附表二繼承系統表、附表三乙部分等 記載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4,000 係李天露死亡後遺留之財產,由兩造、訴外 人李阿城、李欣純、李孟霖、李龍得合計7 人以同為李天露 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而得,是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0/4,000 自應由上開7 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雖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進而請求被告給付6,400,000 元及相關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縱以原告陳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真,惟僅就上開7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4, 000 之角度(即不論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觀之,受有 損害者應係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 單指原告2 人,因原告2 人並非係按其等個人之應有部分而 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分別共有人,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者固 係具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被告,然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除被告外,仍應以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 人一同起訴,始得謂當事人適格,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物 之權利,是本件並未以「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僅由原告2 人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等2 人 租金,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已彰彰甚明。
四、續依原告如不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適格當事人之追加, 法院本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然本院為求當事人訴訟程 序上權利之保障,分別於:
(一)96年4 月20日發函原告,請其等於函到後10日內具狀特別 就「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為何未以上開 土地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 因提出說明,惟其等僅於96年5 月14日遞送民事陳報(一 )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然就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並 未為任何說明。
(二)本件96年6 月20日調查期日,本院復明確及詳盡地就上開 當事人適格問題對原告進行闡明,並諭請原告宜尋求熟稔 相關法律知識者之協助,始得維護其等權益(詳見本院卷 第36至38頁),惟原告於該期日後之相當期間,亦未就此 項問題提出說明。
(三)本件96年11月20日調查期日,本院除再度明確及詳盡地就 上開當事人適格問題對原告進行闡明,並明確諭知於5 日 內補正關於「除兩造外其餘公同共有人為本件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 綜上所述,本院已盡相當闡明、調查之能事,並給予原告相 當之期間就本件當事人適格問題進行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 ,是本院依法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之 起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