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卓大朋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 元(包含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 (發票日民國94年7 月12日,到期日95年2 月29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本 票)用以週轉原告甲○○所經營之原告禾群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禾群公司)。嗣原告無力清償,故於95年3 月13日 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900 萬元借款部分,由原告甲 ○○將其持有原告禾群公司30% 出資額讓與被告,如原告禾 群公司賺錢則須分紅。另再向被告借款160 萬元,俟爾後再 予攤還。即被告既同意將原告對其所負欠系爭本票債權轉作 投資原告禾群公司之出資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 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有未 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已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固包含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協 議書中所指「900 萬元」中,惟原告甲○○並未依約轉讓出 資額。甚且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原告甲○○並未取得其 他股東之同意,故協議所載出資額轉讓約定,應屬無效。另 除協議書所載900 萬元外,原告尚負欠被告其他多筆債務, 是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違誤。另原告甲○○迄 今未履行出資額移轉出資額轉讓義務,被告亦得解除契約, 於解除契約後,原告就原負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裁定准許(95年度票字第13182 號)。嗣被告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18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855 號 )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55號執行
卷核對無誤。
㈡原告甲○○前向被告借款900 萬元(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用 以週轉原告甲○○所經營之原告禾群公司。嗣原告無力清償 ,故於95年3 月1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900 萬元 借款部分,由原告甲○○將其持有原告禾群公司30% 出資額 讓與被告,如原告禾群公司賺錢則須分紅。另再向被告借款 160 萬元,俟爾後再予攤還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一 份在卷可佐。
㈢原告甲○○迄未依約轉讓其對原告禾群公司30% 出資額予被 告。
㈣原告甲○○對原告禾群公司之出資額,除經被告聲請查封遭 扣押外,別無其餘併案扣押債權人。
㈤95年3 月13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原告甲○○為原告禾群公 司董事,原告禾群公司除甲○○外,尚有股東廖美然。四、有關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 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享原公司為有限 公司,兩造訂約時上訴人彭李修為公司董事,有享原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 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 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甲○○既為原告公司董事,按諸 前開規定,其出資額之讓與自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既 否認原告甲○○已取得其餘股東之同意,原告復未就此部分 積極、利己事實,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規 定自始無效,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 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既因未取得 其餘股東同意,而自始無效。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效 存在。基上,被告執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 執字第4785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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