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93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 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授信往來,且 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佳味新實業 有限公司、丁○○、乙○○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足 憑。
㈡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 元,並約定自93年10月22日起每月22日依年金法償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3.57%(目前為 年率6.02%)計算計付,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乙 紙可稽;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延遲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96年執全字第2298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依據授信約定書第8 條第9 款,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經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詢96年 8 月3 日已拒絕往來,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12 萬2,19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122,19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 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 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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