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44號
PCDV,96,訴,1444,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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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如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 30036641號函核准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為消 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前揭函文影本1 件為憑,其法人 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第三人全崴油壓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 )於89年4 月6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20 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面額120 萬元,未載 到期日,嗣第三人全崴公司陸續清償完畢向被告之借款120 萬元,而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因之消滅。嗣後第三人全崴 公司於92年4 月15日再次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然此次借款 原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就上開被告金額為150 萬 元之借款債務連帶負責,詎料,被告向鈞院聲請以原告前次 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於92年12月2 日到期未清償為由,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既無擔任上開150 萬元之借款連帶 保證人,自無須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因此就鈞院92年度 票字第979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150 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 ,被告保證債務之契約即應視為消滅,至為明顯。原告於89 年4 月6 日所訂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融資契約,融資期限自91 年5 月7 日起至92年4 月8 日止,當次保證實際借款120 萬 業已清償,而被告於92年4 月15日再次另立之借款保證契約 ,非89年4 月6 日之保證契約之連續至為明顯,原告應不另



負保證責任,而被告認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而無效,是系爭借 款對原告之請求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聲明:㈠、鈞院96 年度執字第7193號,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739 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築物即 新莊市○○街22巷2 樓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確認原告為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鈞 院92年度票字第9792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120 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第三人全崴公司於89年4 月6 日邀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開立本票 面額120 萬元乙紙,歷經90、91年皆與被告往來正常,故於 91 年5月7 日再獲被告展延一年並增貸額度至150 萬元,期 限自91年5 月7 日起至92年4 月8 日止,惟至92年4 月15日 再辦理展期時,第三人全崴公司除負責人丁○○外,另邀第 三人彭敏智為其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本票面額150 萬元乙紙。 詎料,第三人全崴公司自92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被告爰檢附上開二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第三 人全崴公司對被告之借款,係經陸續展期至91年5 月7 日並 增貸至150 萬元,非原告所稱再次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縱 使原告爭執未再與被告簽定保證書,第三人全崴公司自92年 4 月15日後借款伊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原告於91年5 月 7 日簽立鴻圖展業貸款專案融資契約之到期日至92年4 月8 日時,第三人全崴公司尚欠被告1,431,180 元,非原告稱業 已清償完畢。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 原告於89年4 月6 日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並未定期間, 則保證契約在未經原告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從而於該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 最高限額即150 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並得 依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乃 原告擔保第三人全崴公司對被告債務之消償責任,被告對原 告並不負任何對價,原告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被告獲取報償 ,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當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其理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 保證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及認 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違反該法第12條第1 項之誠信原則 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意圖拖延執行



程序而空言指摘,其主張不僅子虛烏有且與事實不符,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第三人全崴公司於89年4 月6 日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並開立系爭 面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保保證債務之履行。㈡、第三人全崴公司於92年4 月15日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 ○及第三人彭聰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金額為15 0 萬元之借貸契約書,迄92年4 月8 日止,尚欠有1,431, 180元未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否認其應就第三人全崴公司於92年4 月15日向被告 借貸之150 萬元,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有爭執之點,厥在於原告就上開第三人全崴公 司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之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茲析述如下:
㈡、查原告於89年4 月6 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前言」明載略 以:「連帶保證人丁○○、乙○○今向富邦公司(即原告) 連帶保證全崴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 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以新台幣150 萬元 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原告並分別在對保 簽章處、契約末行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且原告對上開簽 名為其親自簽名一節並不否認,依上開契約文義,原告顯係 同意就主債務人全崴公司對被告連續發生之債務包含借款債 務等,且未定有期間,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任,此一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 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 4 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 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 ,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 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 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 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 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 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



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 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㈣、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證書記載,原告已同意就 主債務人全崴公司對被告連續發生之債務包含借款債務等, 且未定有期間,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任,本件兩造間所定 之保證契約,性質上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主 張伊訂立系爭保證書時,第三人全崴公司向被告公司借貸之 120 萬元業經清償完畢,此一事實縱使屬實,然保證人如欲 主動終止保證契約,自應依民法第754 條第2 項之規定,通 知債權人。系爭保證契約既未經原告通知終止,復無其他消 滅之原因,自仍合法有效,亦即原告就全崴公司對被告之債 務仍應負保證責任。而全崴公司迄借款契約到期日即92年4 月8 日止,尚欠被告公司1,431,18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全崴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
㈤、再查,系爭保證書,並未限制保證人不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 定,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且原告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 顯有足夠智識能力了解可能所需負之保證責任,如認有必要 ,自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之,難謂其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 險,亦無顯不利於其之情形或有何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 。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云云,洵不足採 。
㈥、綜上,原告對於第三人全崴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而第三人全崴公司迄今對被告,尚欠有1,431, 18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原告前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保證債務之 用。被告對原告既有系爭票據所擔保之保證債權120 萬元未 獲清償,被告進而持系爭票據請求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 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73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排號碼為 新莊市○○街22巷2 樓,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票 據債權不存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9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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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崴油壓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