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即王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進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七四九、七四九-二、七四九-六、七四九-九、七四九-一○、七四九-一一、七四九-一二、七四九-一三號土地八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二○四、二二八-一號土地二筆,係兩造及他人所共有,伊應有部分二○分之四,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二○四、二二八-一號土地二筆,於民國六十年間被國防部陸軍工兵署工兵學校徵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由伊領取,伊則自未被徵收之土地中一筆割出面積約三十七坪多之土地交換補償費,其地段及地號則未確定。因伊信任被上訴人,將先行蓋妥印章之空白移轉登記聲請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六十二年間,台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後,擅將該土地地號填入前揭空白文件,並於六十八年間將伊就系爭土地八筆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四,以贈與名義悉數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八筆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四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土地多筆,其中同段二○四、二二八-一、二○一、二二七、二二八、七四九-一、七四九-三、七四九-四、七四九-五、七四九-七、七四九-八號十一筆土地(以下簡稱二○四號等十一筆土地)係由上訴人分管,系爭八筆土地則由伊分管。因上訴人分管之十一筆土地,於四十四年及四十八年間被政府徵收時,上訴人將伊及其餘共有人呂敏、呂清溪、呂連登、謝天榮(以下簡稱呂敏等四人)合計應有部分二○分之四之土地補償金全部一併領取,故同意將其對系爭土地八筆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四讓與伊及呂敏等四人,呂敏等四人又均同意將各該受讓部分信託登記為伊之名義。兩造乃合意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無偽造贈與契約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承其於六十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八張交予被上訴人,而六十八年間之印鑑證明係其妻辦領等語。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上訴人申領之土地增值稅單及免稅證明書,該文件依法既應由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申辦及繳納稅款,始得取得,上訴人何能諉稱不知有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據證人游金豐結證:是兩造一起去找伊要求協助辦理土地交換登記之事。伊對他們說,因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已被徵收,無法辦理交換,只好以贈與方式辦理
手續。伊乃介紹林添培代書為他們辦理八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語,益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呂學男、呂理成、呂理逢、謝天榮、呂敏、呂金池、呂水深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二○四、二二八-一、二○一、二二七、二二八、七四九-一至一三號等土地,各按其分管之土地耕作,又共有土地在未被徵收重劃以前,共有人曾同意按分管土地約定互相交換其應有部分,使共有關係消滅等事實,有呂水深等八人所書立之土地分管約定交換證明書(見卷外證物冊)可稽。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分管共有土地之約定,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自認二○四及二二八-一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其領取,又自認其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被上訴人之土地零星被徵收,由其領取補償費等事實。而關於二○四、二○四-一、二○一、二二八、二二八-一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均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領取,亦有委託書二份及協議書一份可稽;證人呂水深證稱:「被上訴人及呂敏等四人未領補償費,是由上訴人領走;」「兩造共有之土地原係分管耕作,前揭土地四十四年被徵收時,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各等語;再參諸證人呂敏、呂理成、謝天榮等所證,彼等為上開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徵收之補償費係上訴人所領走等語,及被公告徵收之土地確係二○四號等十一筆土地,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二○四及二二八-一號土地二筆,而徵收時間為四十四年及四十八年,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六十年等情,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復飛字第○八七六號函及附件可稽。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分管之二○四號等十一筆土地於四十四年及四十八年被徵收時,上訴人已將該土地補償金全部領取,而同意將伊分管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讓與伊及呂敏等四人等語,堪予採信。再查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上訴人姓名乙○○書為「曹阿成」,致無法辦理,上訴人乃委託林添培代書辦理更正;在辦理更正時,上訴人曾找證人呂水深為其保證,向地政機關出具保證書。又上訴人遺失共有人書狀保證書,由林添培辦理補發時,上訴人亦曾拜託證人呂水深及呂鄭網向地政機關出具保證書。另兩造間之贈與移轉登記聲請書,於六十八年提出聲請時,因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內所載面積與登記情形不符,遭地政機關退回,而由王中華代書辦理聲請更正時,兩造曾於更正處蓋章,上訴人更正之印章即係其印鑑,亦有該文件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可據。且查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及委託代書辦理之委託書均係先寫字後蓋章,即先墨後硃;委託書內原代書林添培改為王中華後,上訴人亦在更改處蓋章,有調查局函二件可稽。由此可證上訴人並非在空白公定契約書上蓋章,且確曾以贈與為原因先後委託代書林添培、王中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贈與契約,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偽造贈與契約。故兩造於六十年間合意由上訴人以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其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被上訴人及呂敏等四人在二○四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二○四號等十一筆土地已被徵收已無從再辦換地事宜,乃另合意以贈與方式移轉,即由被上訴人及呂敏等四人將其應得之補償費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及呂敏等四人,並於六十八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焉能事後再為否認﹖又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一月固曾一度經公告徵收,然至六十二年已被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在未實際徵收前,上
訴人非不得為贈與。其既同意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收受贈與而辦理移轉登記,兩方顯有贈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令其贈與為非真意,而隱藏交換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應適用關於交換(互易)之規定,而非無效。另查證人史光玉證稱其不知是否在七四九號土地上蓋建房屋,事實上亦不知道地號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八筆原由伊分管占有使用,史光玉房屋適在兩造分管土地邊界,其不知史光玉有占用七四九號土地云云,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不知史光玉有占用該土地,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其出租與史光玉之該部分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要求其交付出租與史光玉之土地,而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亦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時,已提出私有自耕農地移轉保證書,足證被上訴人當時非無自耕農身分,縱其於六十七年始變更職業為自耕農,仍不影響於呂敏等四人將彼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難謂其所為移轉登記為無效。又上訴人分管之二○四號等十一筆土地被徵收時為四十四及四十八年間之事,當時之地價必然較低,其補償費自難與六十八年間贈與契約所載標的物之價額相比,不得因兩者土地價額高低不同而否認有贈與之合意。至上訴人被訴誣告一案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其無罪確定,然係以事出有因,與誣告罪要件不符為理由,核於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