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001號
PCDV,96,聲,300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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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千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隆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 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 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87年度裁全木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73,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



610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87年度裁全木字第3721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3213 號提存書、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聲請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 字第610 號給付貨款事件,經上訴後已由本院91年度簡上字 第403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則本件 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 ,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又本件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 請人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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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興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