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1081號
TPSV,86,台上,1081,199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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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後由陳偉明變更為賴悅顏,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觀天廈」鋼板樁及安全支撐等工程,依合約規定鋼板樁打拔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包括鋼板樁之租期一百天。惟因被上訴人有關該大樓之其他工程施工遲延,導致伊承租之鋼板樁逾期一百三十餘日至一百五十餘日不等,該逾期之租金依每米每日四六點六七元計算,共計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又依承攬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供應臨時水電,惟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始施工時被上訴人竟未依約供水,遲至八月十六日始供水,使伊之振動機因打樁時無水濕潤溝漕及降低溫度,導致鋼板樁之施工工期拖長十五日,伊因此受有吊車及振動機租金及工人工資等共計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損害,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另伊承租鋼板樁逾期所受租金之損害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十一元。伊上開鋼板樁、吊車及振動機之租金及工資之損害金共計二百零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伊因遲延工期九日,應賠償被上訴人每日二萬五千元之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工地附近已備有臨時水電,且水並非工期延長之原因,至於鋼板樁之租期應自架設完成時起算,至通知拔除時為止,而非如上訴人所言自進場時起算至拔樁完畢。是鋼板樁應僅逾期一百十八天,扣除上訴人逾期完工二十九天,其租金損失僅八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又上訴人依據黃春教計算單計算鋼板樁進場數量及租期,亦非實在。被上訴人施工逾期二十九日,應罰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兩相抵銷後,伊只須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之判決,就超過四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兩造所立承攬合約所附之承包明細表註一載明:「臨時水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給乙方(即上訴人)使用,施工期間乙方應節約使用並注意安全」,上訴



人以此一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工程用水之義務。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工地附近之工務所本身即有水電乙節,並不爭執,以此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供應水之事實。且上開約定,並未表明「臨時水」之用途如何,究指一般用水或工程用水,亦未特別指明其打樁機需用水冷却,是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工務所水電為上訴人使用,即難謂與約定不符。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未提供水所造成。且兩造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簽約,簽約時上訴人已知悉工地中並無水,而合約中亦未特別規定應於何時提供水,上訴人又如何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水,執為其損害賠償之依據?又證人黃春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監工日報記載:「因地質因素鋼板樁施打困難,振動機頭故障」、及「因地質因素打樁速度稍慢,工期略有落後」等語;鑑定人王金田技師證稱:「依我的專業知識,有關振動打樁機之作業設備如鑑定報告中第二十三頁,『打樁時水不是絕對必要的』,打卵礫石層水不是必要的。……兩造契約我有看,但我認為水不是絕對必要的。至於電的部分是包商本身就要準備的」、「振動機事實上不需要用水冷卻,是否考慮機器本身太老舊了」;證人楊慧賓亦證稱:「依我的經驗一般鋼板樁是不需要用水的」等語。參以上訴人陳稱,在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後被上訴人始供水,但在該日之後上訴人施作系爭鋼板樁之各期工程,仍有三至五天之遲延。由是足認「水」並非造成上訴人工期延長之原因,實際原因應係地質因素,而上訴人在施作工程前,其本身對地質以及其在約定工期完工能力判斷錯誤所致。再上訴人對於證人楊慧賓所稱,業主「多懋公司」曾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予上訴人閱覽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施工前已了解地質狀況,此地質因素為上訴人應自行克服之因難,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出售振動機於上訴人之黃秋雄固證稱,振動機於打硬的土質時要澆水,以便散熱,否則長期連續運轉,振動機會壞掉等語,依其所述水與施工之難易度固有相當之關連,但兩造之契約既未明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工程用水,已如上述,則此一施工困難而造成之工期延長,仍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工程用水,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供應水而造成延長工期之吊車、振動機租金及工資損失計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可採。次查,承攬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於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工,每延遲乙天,罰款貳萬伍仟元正,並於當期工程款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依照承攬合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施工之工期為:「鋼板樁打設十天,中間樁打設三天,第一層支撐架設三天,第二層支撐架設四天,第二層支撐拆除三天,第一層支撐拆除三天」,預計二十六個工作天。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上訴人實際施作天數達五十五個工作天,遲延二十九天(逾期情形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㈠所載)。上開鑑定結果並經鑑定人王金田到庭說明無訛,兩造亦無爭議。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因施工遲延二十九天,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逾期罰款。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七十二萬五千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於法核屬有據。又查,本件承攬合約所附承包明細表記載之鋼板樁打拔工程僅註明含租金一百天,並未明定鋼板樁之租期之始點及終點。惟觀之兩造負責人會同黃春教之討論會議紀錄第四點已記載:「業主會議紀錄記載鋼板樁先行進場,但需付租金」;鑑定證人王金田證述如約定鋼板樁之租金自鋼板樁進場開始計算,亦符合一般工程慣例。故在開工前即進場之鋼板樁,自亦應自進場時即起算租



金。再被上訴人對於證人黃春教所證稱鋼板樁總共用五一○片乙節,並不爭執,縱使上開計算表所載各日進場片數,是從該工地業主「多懋公司」之監工處抄來,但既與事實相符則雖與黃春教自己所作之監工日報不符自不得僅以黃春教所製之計算表關於鋼板樁進場之記載與監工日報不符,即全盤否定該計算表之內容。而以上訴人所述鋼板樁之進場方式,乃分七次為之,尤堪認上訴人並無訛詐之必要,果上訴人有訛詐意圖,何不一次全部進場?茲依黃春教製作之上開計算表,計算超期之租金共計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十一元(其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㈡所載)。惟上訴人本身遲延工期二十九日,業如上述,再依上訴人之計算,鋼板樁一天之租金為九千四百四十六元(以鋼板樁之總數二○二點四公尺,乘以每公尺一天四六點六七元計算),二十九天為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此部分租金之損失既可歸責於上訴人本人,自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鋼板樁之超期租金為一百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施工逾期罰款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四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判例。查依兩造所立承攬合約之承包工程項目及範圍所載,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觀天廈」鋼板樁打拔及安全支撐等工程,而依該合約所附之承包明細表註一載明:「臨時水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給乙方(即上訴人)使用,施工期間乙方應節約使用並注意安全」。上訴人既承包鋼板樁打拔及安全支撐等工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臨時水電,且要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節約使用』並『注意安全』。若非為工程之用,何須於承包明細表註明?若非於為鋼板樁打拔及安全支撐等工程『施工期間』,其提供臨時水電之目的何在?又何須上訴人『注意安全』?而原審竟以上開約定,並未表明「臨時水」之用途如何,究指一般用水或工程用水,亦未特別指明其打樁機需用水冷卻,是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工務所水電供上訴人使用,即難謂與約定不符。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施工之工地地質特別堅硬,附近一般人之施工鋼板樁並未要求釘至標準之深度,而被上訴人要求在短期限(共十三天)內即應完成,且要求全部鋼板樁均需釘至特定深度(即全部鋼板樁均需釘入地下,只留約二十公分在地面上),則需振動機不斷振動,而需要不斷在振動機上淋水,以冷卻振動機,才能保持長時間施作,方可能在約定之時間內完成(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則鑑定人王金田技師證稱:「打樁時水不是絕對必要的,打卵礫石層水不是必要的,我認為水不是絕對必要的,振動機事實上不需要用水冷卻」;及證人楊慧賓所證:「一般鋼板樁是不需要用水的」等語,是否有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事考慮在內,未見原審有所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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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