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駿發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邱琦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華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及四七二號土地上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店舖集合住宅,委任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雙方訂有委任契約書。伊已依約履行至申請執照圖及施工圖之完成。詎被上訴人竟將上開土地他賣,土地上亦已興建房屋,致委任事務無法進行。伊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之全部,茲為讓步寧人,爰僅請求給付酬金之百分之七十,即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啟華公司則以:伊僅委任對造甲○○查詢土地建築有關資料,並未委任甲○○建築設計,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甲○○所稱之委任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至委任契約書係甲○○施用詐術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啟華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住宅,委任甲○○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並經訂約時在場證人胡亮節證稱屬實。證人即啟華公司之職員施敏川亦證稱,雙方訂有契約等情,堪認兩造訂有委任契約。啟華公司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啟華公司已自承在委任契約書上蓋章,衡情啟華公司對於委任契約內容應知之甚詳,而其對於甲○○如何因詐術而取得委任契約,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為非足取。又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二條(丙)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即時付清全部酬金」等語。茲甲○○主張於委任契約簽訂後,旋即開始作業,嗣於草圖及概略說明擬就時,依啟華公司之要求變更設計為地上十五層,迨十五層之申請執照及施工圖等工作完成後,又據啟華公司之要求,變更設計地上九層。詎於作業中,啟華公司竟將上開土地出賣,土地上亦已興建房屋之事實,業據甲○○提出啟華公司總經理施坤和之電話傳真及工程設計草圖、電腦磁片為證,證人許輝隆亦證稱草圖為真正。啟華公司亦自承上開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出賣。足認兩造委任契約依社會觀念已無法進行,且並無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是甲○○依約請求啟華公司給付酬金,自屬有據。查,甲○○主張,本件工程總樓地板(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計)面積為二六一三七點六四平方公尺,業據提出面積計算表為證,又啟華公司將土地出賣他人興建房屋,致委任契約無法進行,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而當時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六百元,有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足憑。則本件工程造價為一億二千零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再者,本件係屬高層建築,依兩造不爭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之規定,其酬金百分率為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分,為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九;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九;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分,為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分,為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九。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二條(甲)之約定,以最低標準計酬,則本件酬金為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上訴人甲○○請求啟華公司給付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百分之七十,即為三百六十五萬零二十八元,為法之所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甲○○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請求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啟華公司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啟華公司迭次辯稱,系爭委任契約並非有效成立,縱然有效成立,對造甲○○之酬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技師酬金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對造所指委任契約訂立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屆滿二年,而對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始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屆滿二年而消滅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正面、一審卷第九九頁反面、一一○頁反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啟華公司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再者,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主張,工程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計算,系爭總工程為二六一三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共十二層面積,總金額一億九千八百六十四萬零六十四元,此按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計算之。又依據合約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最低標準計酬,總設計費為八百三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再按百分之七十計算,計請求五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高市府工建字第三三八五號函暨附件暨計算表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八頁正面、一一二頁、一七頁、三頁反面、五頁正面)。查高雄市建造執照造價標準十至十二層建築物每平方公尺調整單價為七千六百元,調整前原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元,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高市府工建字第三三八五號函及附件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三五七九○號函訂定之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可稽(見一審卷一一二頁)。究該調整單價自何時起調整;何以甲○○主張依調整後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計算工程造價,為不足採,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遽以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元為計算工程造價之標準,亦難謂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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