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馬 千 里
被 上訴 人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婉 清律師
楊 慈 雲律師
劉 昌 崙律師
陳 美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昌 崙律師
陳 美 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為伊前身「真理世界社」所有,基地占用台灣省公有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二七一號土地。伊於財團法人于右任文教基金會成立前,即向主管機關洽購,惟不能為登記之權利主體,乃信託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李鴻超辦理申購土地並與建商合建房屋。嗣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購得土地及合建房屋,並以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詎於伊完成法人登記後,乙○竟拒不返還,復經協議給與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仍拒不履行協議,返還信託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義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並未蓋有房屋,主管機關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教育部核准成立,同年七月四日完成法人登記,而系爭省有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即由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催收占用人五年使用補償金,通知原占用人提出申購,當時上訴人尚未成立,自無從信託被上訴人乙○申購管理系爭土地。至上訴人前身真理世界社早已解散不存在,並無權利能力,亦不可能申購土地信託被上訴人乙○管理。其次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真理世界社所占用,被上訴人乙○為其總編輯,來台無處可居,乃將其中部分撥借其斥資改建,約定他遷時,應將屋返還真理世界社等情,則該屋所有權自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不可能將該屋信託與被上訴人乙○管理。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原判決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名義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前身為真理世界社,早於六十三年間已知該社原坐落台北市○○○路○段五二號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基地為省有,即已討論依法申購,迄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董監事會議決議改組,成立于右任圖書館籌建委員會,申購系爭基地,被上訴人乙○為其董監事成員,經公推授權為協調處理此事宜之七人小組之一,嗣經多次函請台灣省政府及台灣土地銀行予以核准申購,惟以財團法人登記未能及時辦妥,乃信託以訴外人李鴻超及被上訴人乙○名義申購系爭基地及合建房屋,俟取得產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當時其中有一部分係撥借乙○斥資改建,言明他遷時返還歸伊取得產權,故決議補償其一百萬元。迨李鴻超等本於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伊同意與建商完成合建後,李鴻超已將分得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乙○於收受該一百萬元後,竟起貪念拒不返還等情,已據提出歷年真理世界社及上訴人籌建委員會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台灣土地銀行覆函、房屋稅單、水電費通知單等件(證物外放),並引用證人李鴻超、李伯承(上更㈠卷七七頁、一八五頁)等人之證言為證。而被上訴人乙○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其簽名「乙○」或「李子喬」(係別號)為真正,及當時(七十七年間)曾收受馬千里等交付之一百萬元等情,亦不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因何不足採,未予說明,徒以上訴人當時尚未登記為法人,即認兩造間不可能成立信託關係,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