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三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賢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設有甲存帳戶,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變更負責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並辦妥印鑑更換手續,且當時已開立尚未到期之支票詳列明細表,委託被上訴人就各該支票於更換新印鑑後,仍可憑舊式印鑑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然訴外人林玉敏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由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將上訴人名義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0號支票,向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因該支票上所蓋負責人印章為王耀祖名義,為上訴人之舊印鑑,且不在上開支票明細表內,被上訴人不應對之付款。詎被上訴人竟疏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遽爾付款,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予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概括性指示被上訴人可憑其舊式印鑑付款,被上訴人依該指示對系爭支票付款,應無過失,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會計利用業務上機會所盜用,上訴人未依支票存款章程第十七條約定辦理掛失止付,自有過失。因此,縱有損失,亦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付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會計姚金鈴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任職會計期間,利用保管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王耀祖印鑑之機會,盜用印鑑蓋於空白支票侵占入己。而訴外人林玉敏明知該支票係贓物竟予以收受,並進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其二人上開行為,分別觸犯業務侵占或贓物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影本可按。且上訴人以林玉敏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由,訴請其返還不當得利之票款及利息;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足憑。次查系爭支票及原判決附表十八張支票,均不在上訴人所填具付款通知書上所載得憑舊式印鑑付款之一百十二張支票之列,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列十八張支票亦均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承辦人員吳素雯證稱:「……我們擔心漏列,所以蓋了一張空白付款通知單交被上訴人,如有表上未列之支票提示,通知我們,我們查後請他們付款,並請他們補列在付款通知書上。」,「在我離職前,我記得有一、二次被上訴人查詢,經我們查對應要付款的。」,「……我記得被上訴人沒有通知我那麼多,只有被上訴人在付款後月底寄來
支票對帳單,我核對支票號碼在我支票登記簿上,又是我們的廠商,都沒有錯,並沒有不合情形,所以對被上訴人每月就支票對帳單上之支票付款從未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七四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駱麗玲證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票付款情形,每月會製作對帳單,我們隔月會去拿,我任職期間,我核對拿回的對帳單,沒有發現不符的情況。」,「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如有人持舊式印鑑支票提示,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七六頁)。上訴人亦自承該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之十六張支票確係舊式印鑑,且未在付款通知書上,被上訴人付款時未向上訴人查證,只在月底對帳表送來才知道,因均是上訴人應給付客戶票款,所以未爭執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王陳秀琴證稱:「……我記得後來第一、二次在明細表上未記載的舊印鑑支票有客戶提示,我打電話問三堡公司(即上訴人)要不要給他過,他們會計說他們留有空白明細表,叫我們填上,不要再通知他們……,我後來也陸續處理三堡公司大約十幾張這種情況,但我就沒有再通知三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核與上開證人吳素雯所為被上訴人有一、二次查證,經查對要付款,及未列完之付款通知書上後二張支票非其所書之證言相符。衡諸上訴人於填具付款通知書時,因未能盡將已以舊式印鑑簽發而未到期之支票悉數列載,故留有空白部分囑被上訴人於未列在付款通知書上之支票提示時,應通知其查對無誤後始行付款。並將之補列於付款通知書上,被上訴人亦遵行指示於第一、二次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⒈⒉未列在付款通知書上之支票提示時,打電話向上訴人查詢後始行付款。並補列於付款通知書上。則上訴人如未曾變更指示,通知被上訴人就未列在付款通知書上以舊式印鑑簽發之支票可逕行付款毋庸先經其同意,被上訴人豈會無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所示十六張支票提示時,反於往例,均未先向上訴人查詢即行付款,而上訴人何以均未提出異議。足見證人王陳秀琴所為上訴人之會計有說未列在付款通知書上之支票提示時,不要再通知他們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提示時即變更指示允許被上訴人就未列在付款通知書上之舊式印鑑簽發支票可不須先向其查詢即予付款。是被上訴人於其後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於林玉敏持系爭支票提示時,雖該支票是舊式印鑑簽發,且不在上訴人所填付款通知書上一百十二張支票之列,但被上訴人既獲有上訴人可不先向其查詢即付款之指示,且該支票又無辦理掛失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之情事,遂予以付款,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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