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盛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亞劍
被 上訴 人 東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丕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其購買防水膜四萬二千平方公尺、焊圈十六萬只及不織布四萬二千平方公尺,約定於上訴人通知後分四批交貨,嗣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交付四批防水膜,經上訴人無保留簽收,惟上訴人迄未通知其交付焊圈及不織布,其得依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材料明細表、訂購合約及送貨單為證,並經證人沃潤群、藍英楠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辯謂: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賠償伊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爰主張抵銷。又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焊圈及不織布等語。然查系爭貨物係配合國道高速公路隧道工程施工之進度交貨,該工程開始使用防水膜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顯見被上訴人交付防水膜並無遲延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焊圈及不織布,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交付焊圈及不織布之責任。上訴人所辯及抵銷之主張,為無足取。次查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備註欄第一項約定,倘上訴人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當期應交付貨物之總價金。兩造約定第三批應交付者為防水膜一萬零四百平方公尺,焊圈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只及不織布一萬零四百平方公尺,上訴人拒不收受第三批防水膜,須賠償該批貨物之總價金予被上訴人,惟防水膜部分業經第一審將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得請求者為焊圈部分四十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及不織布部分四十六萬八千元,合計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上述範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被上訴人分四批交付之防水膜,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拒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三批防水膜,進而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其拒收第三批貨物之損害,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載為「有限公司」,係屬誤寫,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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