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131號
SSEV,106,新小,13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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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徐聖弦
被   告 李孟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瑋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4年9月11日下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於無突發狀況情形下驟然減速,致由訴外人田孟宗 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該機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 經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智捷仁德廠修估,維修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5,875元(含工資1,700元、烤漆8,150元 、零件6,025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 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上述車禍係田孟宗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且上 述車禍發生前,伊騎乘機車欲超車時,系爭車輛竟往右偏移 ,差點與伊發生碰撞,故伊才擋在系爭車輛前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明確。又道 路交通規則之汽車定義包含機車在內,此觀之該規則第2條 第1款至為明確。又上揭所謂汽車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情 況,必須是有相當客觀情狀如不減速則無法防止其他危害之 發生,諸如:隨前方車輛減速而減速、突發現有障礙物或行 人等如不減速可能使車輛發生撞擊而產生更大危害之情況, 則驟然減速始具正當性,否則任意減速將使後方車輛無從預 測前方車輛動態而難以駕駛車輛,更容易使道路壅塞。(二)經查,田孟宗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沿臺南市永康區 龍中街由南往北直行時,由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在 卷可稽,並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 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上述追撞發生之緣由,依下列證據可判斷被告有違首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述車禍發生時,伊是要直行,伊 是因為行車糾紛才停車,因為是田孟宗先在伊超車時偏移, 是故意謀殺,才擋在系爭車輛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並非因道路前方有何突發狀況始將系爭機車 減速至近靜止之狀態。
2.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如下:「00: 52:13~22:田孟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00 :52:23:系爭車輛因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於一般車道 。」、「00:52:34:系爭機車(後座載有乘客)自系爭車輛 車輛右後方向左切入一般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 隱約有喇叭聲)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00:52:35~ 36:上開機車持續向左偏移至車道分隔線(此時該機車與系 爭車輛相距甚近),復向右偏移(與系爭車輛距離拉開), 隨後再略向左偏移並減速至接近靜止狀態。」、「00:52:39 :系爭車輛車頭追撞上開機車車尾。」,可知:①田孟宗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並無與該機車 發生碰撞。②田孟宗在系爭機車切至系爭車輛前方時,已減 速拉開與系爭機車之距離。③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時有任意左右偏移之情事。④系爭車輛係因系爭機車超車行 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後煞停始追撞系爭機車。
3.又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與被告上開自述車禍發生過程互核以觀 ,被告顯然係自覺與田孟宗有行車糾紛,始以煞停系爭機車 方式挑釁,致系爭車輛追撞系爭機車,而無因首揭論述系爭



機車前方有何突發狀況導致必須停車以防止其他危害之情事 存在,是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田孟宗於伊超車時,有向右偏移2次 云云,惟本院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光碟時,並未見系爭車輛 行車有明顯向右偏移之情事,亦未因向右偏移而撞擊系爭機 車,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此部分辯 詞,已難採信。又縱使田孟宗駕駛系爭車輛有於被告超車時 向右偏移之情事,此亦非被告得以任意騎乘系爭機車於道路 上任意減速之正當理由。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 觀之道路交通故事調查報告表(二)即明,伊對於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又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周遭車輛及按上述交通規則騎乘機車之 情形,竟任意違反規定於車輛行進中在道路中央逕行減速至 近靜止狀態,致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煞閃不及而追撞,被告 就上述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就上述車禍所造成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之車體毀損,則對於修復系 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 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憑,距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11日,約已使用9月,零件部分均已屬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 為6,025元,有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各1紙 附卷可考,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358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6,025元×0.369×(9/12) =1,6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6,025元-1,667元=4,358元】,加計工資 1,700元、烤漆費用8,15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應為14,208元【計算式:4,358元+1,700元+8,150元= 14,20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將汽車借予他人使用,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 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在無 突發狀況時任意在道路驟然減速、煞車致上述車禍發生,而 應就該車禍之損害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依前引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田孟宗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車禍發生 之際,已注意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前 方,並已拉開距離,顯見田孟宗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減速 ,而與行駛在前之系爭機車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然田孟宗卻未即時持續 減速以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導致系爭機車減速時 ,即煞閃不及追撞系爭機車,是本院認田孟宗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是斟酌田孟宗、被告上述發生車禍之 過失,認田孟宗、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10 、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又系爭車輛雖屬張瑋倫 所有,惟田孟宗為其配偶田明凱之父,有田明凱之身分證影 本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則一般親屬間 借用車輛,所在多有,是田孟宗駕駛系爭車輛應有得張瑋倫 同意,而屬借用人,洵可認定,依上述說明,田孟宗既為張 瑋倫同意借用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田孟宗於上述車禍有所 過失部分,仍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2,787元 【計算式:14,208元(1-0.1)=12,78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張瑋倫所 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瑋倫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張瑋倫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4,208元,且需系爭車輛使用人田孟宗之過失責任百分之10 應依過失相抵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保險人張瑋倫實際 之損害即僅為12,787元,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 險人張瑋倫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 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5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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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