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37號
PCDV,96,抗,237,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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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5 日本院
所為96年度票字第5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彭日嬌王宗堯(原審之 相對人,未據其提出抗告)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共同簽發以 台北縣土城巿金城路2 段396 號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到期 日96 年2月13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105,555 元及自96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 計算之利息未 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章予共同發票 人彭日嬌,但已忘記當時是否有前往相對人公司對保。另一 保證人王宗堯在當時重病住院,不可能親自前往相對人公司 對保,而是由訴外人陳清祥冒充前往對保,是否與相對人公 司職員串通,實有疑問。抗告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成為犧 牲者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抗告人 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意之真意?是否經人詐欺,以致簽發系 爭本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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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