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曾 數度於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下午 二時許,兩造在原告娘家討論子女事宜,因雙方意見不合發 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推原告一下,再摑打原告一巴掌;九十 六年一月一日凌晨十二時許,雙方在被告住處又為討論子女 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拿棉被丟擲原告,並搶走原告手機, 原告向被告索回時,被告竟出拳揮打原告臉部一下,又用腳 踹踢原告胸口數下,翌日下午,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又先推原告一下,再將原告壓在地上,用力拉扯原告頭髮, 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前胸挫傷、左臀挫傷、雙手挫傷之 傷害,並揚言:「要將原告打到躺下,才肯讓原告離開」等 語。揆其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兩造間之感情亦因此產生裂痕,要無復合可能,兩造間之 婚姻亦因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被告請求原告駁回之訴,據渠答辯略以:
㈠伊僅用手去撥開原告之手,並未毆打原告一拳,亦無朝原告 胸口踹踢,當時係伊躺在床上,用腳把原告之手踢開。 ㈡雙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已決定要和好,並準備告訴原告之父 ,但原告害怕兩造和好後,無法向原告之父交代,竟又堅持 離婚。
理 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有前揭數度對其實施家庭暴力 之事實,
分別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下午二時許,兩造在原告 娘家討論子女事宜,因雙方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出 手推原告一下,再摑打原告一巴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 十二時許,雙方在被告住處討論子女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 拿棉被丟擲原告,並搶走原告手機,原告向被告索回時,被 告竟出拳揮打原告臉部一下,又用腳踹踢原告胸口數下,翌 日下午,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又先推原告一下,再將 原告壓在地上,用力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 、前胸挫傷、左臀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並揚言:「要將 原告打到躺下,才肯讓原告離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院 證述屬實,雖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曾到庭否認有對原告施暴 ,惟徵諸原告所受「雙手挫傷、左臀挫傷、前胸挫傷、雙下 肢挫傷」等傷勢,與乎被告所自陳有用「手撥」及「腳踢」 原告手之情節,兩相對照以觀,堪認原告所受上述傷害,應 係被告施暴有以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允有可採,足信係屬 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 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 曾有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足令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之痛苦 ,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堪信已構成「不堪 同居之虐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 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