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O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 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曾對原告拳打腳踢及辱罵, 並曾於賣場竊取財物,以各種藉口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發 現後即不再另給予被告金錢,被告竟於96年2 月16日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對其辱罵,並於96年2 月 16 日 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不知去向等情,亦據其提出受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吳宜昌於96年10月30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 果,其最後於94年4 月19日出境,於94年5 月17日入境後即 未再出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即曾辱罵 原告,並於96年2 月16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 歸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 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 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
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 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