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3 月2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 育有子女陳怡婷(77年7 月26日生)、陳昇懋(84年12月 25日生)等二人。詎被告於91年間因原任職之公司結束營 業而失業後,即未外出工作,長期酗酒,多次於酒後恣意 吵鬧,對原告恐嚇稱:「要殺人」、「要同歸於盡」等語 ,且自93年1 月間起即不負擔家庭生費用,令原告身心痛 苦,並因生活日益困難,不得已乃於95年1 月間,攜同兩 名子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2 號5 樓之住處 離開,搬遷至其娘家居住。
(二)原告於95年1 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 同生活,而其後被告亦住在他處,兩造間並無任何正常互 動往來,迄今分居將近2 年。且被告有工作能力,於兩造 分居後,仍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悉賴原告工 作及長女陳怡婷工作賺錢,共同負擔家計,始得維持生活 。
(三)綜上,被告曾以暴力相向,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兩造已分居將近2 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 生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1 件、診斷證明書1 件 、在職證明書1 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婷及母親簡碧陳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 陳怡婷(77年7 月26日生)、陳昇懋(84年12月25日生)等 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2 號5 樓,原告於95年1 月中旬即攜同二名子女自該住處離開, 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將近2 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 之女陳怡婷及母親簡碧陳雙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本院 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2 號5 樓,詎被告於91年間因原任職之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後, 即未外出工作,長期酗酒,多次於酒後恣意吵鬧,對原告 恐嚇稱:「要殺人」、「要同歸於盡」等語,且自93年1 月間起即不負擔家庭生費用,令原告身心痛苦,並因生活 日益困難,不得已乃於95年1 月間,攜同兩名子女自兩造 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2 號5 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 其娘家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診斷證 明書1件 為證,核與證人陳怡婷、簡碧陳雙到庭證述情節 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婚後遭被告 暴力相加,且未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係因受家庭暴 力及經濟壓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 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始終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分居 將近2 年。且被告有工作能力,於兩造分居後,仍長期未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悉賴原告工作及長女陳怡婷工 作賺錢,共同負擔家計,始得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據原告 提出存證信函1 件、在職證明書1 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 件為證外,復經證人陳怡婷、簡碧陳雙到庭證述明確( 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怡婷為兩造之 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證人簡碧陳雙則為原告之母 親,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 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於酒後恣意吵鬧,出言恐 嚇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 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 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二)原告於95年1 月間因遭被告暴力相加,且未獲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將 近2 年,於此一期間,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 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 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 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三)被告有工作能力,卻自93年1 月間起乃至於兩造分居之後 ,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 活不與聞問,悉賴原告工作及子女工作賺錢,共同負擔家 計,始得維持生活,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 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 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