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54號
PCDV,95,訴,654,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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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彥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三0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扣除附圖以黃色標示之「路」及附圖以紅色標示之「284B」、「284C」、「284E」後之其餘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叁拾柒萬柒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84 地號及分割增加 之284-1 地號、284-2 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 118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郎 間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其等依法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 。豈料,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郎不但未盡民法第432 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令系爭土地上遭其他第三人 搭蓋建物,更有被告自身亦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之情。前 開情事,經原告向鈞院提出訴訟,業經鈞院判令被告及其 他無權占有人應拆除房屋,有鈞院93年度訴字1229號判決 書可稽。
㈡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自任耕作,原告從未同意任何人於系爭 土地上搭蓋建物,被告卻於其上搭建建物取代耕作,該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未自任耕作」足以構成租約無效 之事由: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



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 成該條第2 項租約無效之原因;且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6 37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稽此,依據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務見解,承租 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該條第2 項租約無效之原 因。
⑷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
⒈被告於另案自承搭蓋附圖一284A建物部分,該搭建行 為,未曾獲得原告同意:
①被告於另案自承搭蓋附圖一284A建物部分,並非原 告同意而搭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至於被告 辯稱系爭建物僅放置農具云云,並非事實。兩造間 93年訴字第1229號另案訴訟中,鈞院93年9 月15日 勘驗筆錄載稱:「797 號左側為一層磚牆建物即附 表G (即284 之建物),建物內以木板隔成兩間, 前面放置農具,內間係通舖有桌子椅子及電燈,建 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棉瓦所蓋之連物,隔成兩間, 外側那間內牆上有壹個損壞不能使用之熱水器及洗 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用)內側間 設有坐式馬桶壹個;建物後面搭建一座鐵皮棚架… 」等語。放置農具之處,何須有桌、椅,甚至是熱 水器、洗手台、電燈及床舖等物,且依原告乙○○ 當日所見,該建物甚至有廚房等設備,顯係供住家 使用。再者,284A建物占地甚大,鐵棚部分只堆置 一、二件農具,肥料,且有明顯車道,顯係供停車 使用。又新莊市公所到場測量實際耕作面積,被告 實際之耕作面積僅其承租範圍之50% ,其餘土地則 佈滿水泥地、建物等,故被告辯稱284A係農舍,並 無可採。
②被告辯稱係經原告管家盧光炤同意後所搭建云云, 原告否認,且此等事實反而足供證明其未盡民法第 432 條第1 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符合承 租系爭土地係為耕作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設立宗旨 ,致系爭土地無自任耕作,亦無繼續耕作之情(無



法保持其生產力)。
③又自原告函詢所得之44年租約及以降之歷年租約, 針對「農舍曬場等供給使用情形」欄位未見有任何 加註字樣,更無特別約定,亦足證284A建物絕非被 告謂係為農舍使用云云。
④況自被告所提之附圖一284A建物面積所示,面積大 於其他建物所佔面積,為155.06平方公尺,而其他 建物係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則該284A建物佔地最 大卻僅供農舍使用,顯與常理不符,被告辯稱284A 建物係僅供農舍之用,顯無可採。
⑤稽此,原告於94年6 月22日即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 土地之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依法提出調解申請,本 件歷經調解及調處程序,並曾至現場履勘拍攝現場 照片,且於鈞院另案93年訴字1229號判決再再確認 承租人即被告不但未自任耕作,更違於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立約目的及立法目的,而於所承租之耕地建 築房屋之實情,足證已該當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縮規定之未自任耕作之事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之三七五租約無效,洵屬正確。 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卻任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陳國治林溪河游正友等人搭蓋建物,亦屬未自任耕作之 情:
①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非 僅其於所提答辯五狀主張之範圍:
被告係與訴外人林義郎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 此從鈞院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所函調之歷次租約, 足證林義郎及被告自始即共同承租系爭台北縣新莊 市○○段第284 地號、第284-1 地號及第284- 2地 號土地全部,此從前述其二人承租範圍加總結果符 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總面積即足證之,是以被告 及林義郎辯稱其等未承租全部或未承租蓋有系爭建 物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任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屋,顯有未自 任耕作之情:
A.被告稱系爭土地乃被告父親李義隆於日據時期向 林本源維紀興業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維紀興業 )承租云云,惟原告等從未曾聽聞此事,被告亦 從未向原告提出其父親向林本源維紀興業承租土 地之租約或其他相關證據,況縱有此事實,又與 原告等何干?被告空言系爭土地係父親早於據時



代承租云云,顯不足採。
B.被告持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及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抗辯其於日據時代 即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存在數十年 。惟被告應先就該判決之真正加以證明,且縱令 該判決為真,該判決所指之房屋與目前系爭土地 上座落之房屋是否同一,顯有可疑,蓋該判決既 指:「被上訴人占蓋房屋,迭經交涉迄無結果, 近又在與其房屋相連溝面建築木屋,因建築草率 ,其屋頂流水傾於伊住屋上面…」,故由上述被 告所引之判決內容可知,該判決所指之占用土地 之房屋乃簡陋之木造房屋,並非現存鋼筋混凝土 建物,並不能據以推論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一之28 4B、C 、E 未在被告承租範圍。此外,依其提出 之判決內容,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竟有住屋在 系爭土地上,可見李義隆亦違反租約,未自任耕 作,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
C.姑不論前述46年間之判決是否存在,惟原告並不 識葉樹塗,葉樹塗亦非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林宗 賢之代理人,其證詞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況該 訴訟亦非針對本件訴訟攻、防,並無原告或原告 被繼承人林宗賢或其前手參加出庭陳述,鈞院當 應自行審酌相關事實,不受該二判決拘束。況該 等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屋頂房屋 建築草率,以致侵蝕上訴人房屋之情形,法律既 未另定償方法,兩造間又無其他賠償方法之特別 規定…殊無適用同法191 條請求他方即被上訴人 拆除其工作物之理」等語及舉證不足為由判定李 義隆敗訴,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反更彰顯原告 被繼承人林宗賢係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之意,且李 義隆當時主觀心態亦明知其與訴外人李炎坤承租 範圍係系爭土地全部,而要求後來始佔有人陳泉 交還土地之事實。
D.被告倘執意以此該二判決為據,自應先舉證證明 目前實際狀況與該二判決實點之實際狀況完全相 符。但自目前現實狀況─鋼筋混泥土建物,足以 推翻被告援引該等判決所載─簡陋木造房屋之已 存在數十年狀況;換言之,建物既已不同,且被 告亦未針對簡陋木造房屋與鋼筋混泥土建物所佔 地點及範圍相符乙事舉證,其所辯內容,僅屬空



言,不足採信。
E.被證15至被證20不足作為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之證 明:
被告所提被證15至被證20,未見載明與現有門牌 之相關沿革記載,豈能逕為引用作為主張系爭建 物早已存在之證明?且縱與現有門牌有關,仍亦 無法進一步證明對系爭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 之本案爭點,不言自明。倘被告仍執意主張其承 租之時第三人陳國治林溪河游正友等人已在 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當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並提出相關依據如向原告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之正本,以實其說。
③被告以另案高等法院向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調 之新莊路781-1 號、795 號、797 號、785 巷1 號 、785 巷5 號門牌資料,抗辯其所謂建物即已存在 云云,顯屬憑空推論,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卻於系爭土 地上自行搭建248A建物,復任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無權 占有搭建建物,經原告另案提出訴訟,嗣鈞院判令被告 及其他無權占有人應拆除房屋,是以,被告顯已該當前 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自任耕作之情,不言自明。 ⑹被告甲○○前開行為,亦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未繼續耕作」之要件,原告可依法終止租賃契約: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 ,於第17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明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者,得終止之。而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 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 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7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任由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不為異議 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亦該當第 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繼續耕作之要件,原告終止租 賃關係,當屬合法有據。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未依據約定種植稻穀,且將有生產力 之土地逕以水泥覆蓋成空地作為停車之用,顯有未繼續耕 作之情: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 條第 1 項之針對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訂有明 文。
⑵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 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有明文規定
⑶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 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 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亦訂有明文。
⑷是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應符合承租之目的, 依據租賃契約之內容,耕作稻穀,並保持系爭土地之生 產力,不言自明。
⑸依據歷年租約,明確載明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耕作稻 穀之用,此從被告歷次書狀內容亦明,足認被告租賃系 爭土地係與原告就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穀為目的而成立 租賃關係。
⑹惟就被告所提書狀,及另案高等法院所為現場履勘,足 證其不但並未依約種植稻穀,未經原告同意改種植稀鬆 綠竹,當已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宗旨,更顯已 該當未繼續耕作之情。
⑺被告於96年7 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關於「水泥空地 」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 ⒈被告一再主張水泥空地係曬榖之用,惟被告根本未種 植水稻,何需曬榖?如何曬榖?
⒉被告搭建之附圖一284A建物緊鄰水泥空地,又一再主 張有繼續耕作於系爭土地之上,則每日至系爭土地上 工作怎可能不知有車輛停於其上?怎有可能明知第三 人所有知車輛停於其上而漠不關心、未曾聞問? ⒊既無耕作稻穀,何須有如此大之面積作為曬榖之用? 既然要曬股,何需再製作棚架遮陽?且剛好供車輛停 放之長度?
⒋倘被告所述其有種植竹木、蔬菜、花生、地瓜等雜糧 作物於承租面積3085.0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於收穫 後需為儲藏而曝曬為真,則蔬菜、地瓜係生長期短, 每日即可收穫之作物,應當注意保持水泥空地之淨空 ,以天天就所收獲之產品就地曝曬維護其生計,豈有



可能對於侵害他生計之第三人無動於衷,任其恣意停 放車輛?再者,其所種植者究為何種蔬菜?竹木、花 生、地瓜為何需要曝曬?其所販售之農產品是否確為 其所謂曝曬後之竹木、蔬菜、花生、地瓜?亦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
⑻不唯如此,被告承租系爭土地3085.06 平方公尺,卻僅 種植少數綠竹等多年生植物,耕作之1694.5平方公尺僅 約承租面積之1/2 ,且綠竹分布稀疏,與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顯不相當,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繼續耕作之實。 至於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為水泥地、建物等,根本無法 耕作,足認毫無實際耕作之意思。其未盡民法第432 條 第1 項之針對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該 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至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既係284 地號土地之共同 承租人,且承租範圍為全部,自應依約自任耕作,並善盡 管理維護之責,惟渠二人竟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第三人 於系爭土地上任意搭建建築物或自行搭蓋建物或未依約種 植稻穀,顯已該當未自任耕作及不繼續耕作之情更未保持 系爭土地之生產力,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契約無效 ,或有權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之三七五租約,合法有據,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台北縣新莊市○○段284 地號、284-1 地號 及284- 2地號(重測前:海山頭段石龜小段118 號)等 3 筆土地。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事實經過: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日據時期即向林本源維記興業 承租新莊鎮○○○段118 地號(重測後為新莊市○○段 284 地號),並於53年間與地主林宗賢訂立三七五租約 :
⒈被告之父李義隆於日據時期(約民國30年左右)向林 本源維記興業承租新莊鎮○○○段118 地號(重測後 為新莊市○○段284 地號)之部分土地耕作,並非承 租整筆土地。其後系爭土地歷經林本源維記興業贈與 原告乙○○之配偶林宗賢(39年2 月6 日辦理登記) ,林宗賢又贈與林香雪(39年2 月6 日辦理登記), 林香雪復又回贈與林宗賢(53年6 月6 日辦理登記)




⒉被告之父李義隆曾於45年間訴請訴外人陳泉(訴外人 陳國治之祖父)應將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系爭284 地號土地之3 厘6 毛2 絲交還, 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內容載:「…… 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 實。訟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即李義隆)承租,固有其 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可資證明,但不能因有租約,即 可謂已為租賃物之全部占有,上訴人承租訟爭土地, 據其主張最初係自34年開始,而被上訴人(即陳泉) 在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則有數十年之久,業據土 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在原審結證屬實……」 ,由判決內容即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確實於日 據時代即已承租系爭284 地號土地,且事後系爭284 地號土地雖移轉予不同所有人,惟李義隆均延續承租 系爭土地耕作,並於53年與林宗賢訂立三七五租約。 ⒊依鈞院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調被告與其被繼承人李 義隆歷年之租約記錄可證,被告之承租範圍確為3085 .06 平方公尺:
①被告之父李義隆於53年間與地主林宗賢簽訂三七五 租約,承租系爭284 地號部分土地耕作,承租面積 為0. 3180 甲(約3,085 平方公尺),承租期間自 53年1 月1 日至58年12月31日止。
李義隆過世後,改由繼承人即被告繼續向地主林宗 賢承租李義隆所承租之範圍,承租期間自62年1 月 1 日至67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0.3180甲(約3, 085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承租面積改以公頃 為單位,承租面積0.308506公頃(即3085.06 平方 公尺),由此可證被告確實係承繼李義隆所承租之 耕地範圍。地主林宗賢過世後,被告仍按原耕作範 圍向地主林宗賢之繼承人即原告等繼續承租耕作。 ⑵李義隆及被告歷年來均依約繳交佃租予地主,有地主管 家葉元、梁傳美、盧光炤及朱明代為收取佃租之收據可 資為證。再查,系爭284 地號土地於93年8 月13日經新 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為284 地號(面積4112.78 平方 公尺)、284 之1 地號(面積0.43平方公尺)、284 之 2 地號(面積495.3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608.59 平 方公尺(4112 .78+0.43+495.38=4608.59)。 ⑶此外,自鈞院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函調另案被告林義郎 之歷年租約記錄可知,林義郎之被繼承人林炎坤於53年



與地主林宗賢就新莊鎮海山頭石龜小段118 地號部分土 地簽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面積為0.1570甲(約15 2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係自53年1 月1 日至不定期;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與地主林宗賢於53年與地主林 宗賢就新莊鎮海山頭石龜小段118 地號部分土地簽定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租賃期間係自53年1 月1 日至58年 12月31日。
⑷承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林義郎是分別與地主林宗賢簽 訂租約,分別承租系爭284 地號土地,且二份租約之租 賃期間及面積均不同,各自有明確的承租範圍,兩人合 計承租面積為4608.06 平方公尺(3085.06+1523=4608. 06) ,約等同於系爭284 地號土地之面積。 ⑸惟李義隆向林本源維記興業承租系爭土地時,肇始於日 據時代,當時係由出租人員以手劃定大略之可耕種地範 圍,作為李義隆承租耕地之範圍,因當時為日據時代, 土地並未有清楚界址,土地鑑界技術及相關界址設施並 不發達亦不普及,故承租土地範圍係以約略劃定之範圍 為準,非以系爭284 地號土地(現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分 割為284 地號、284 之1 地號及284 之2 地號)整筆土 地全部出租予李義隆,亦非以土地登記之界址作為承租 耕地之範圍。
㈡被告於承租之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有自任耕作: ⑴李義隆及被告承租系爭284 地號土地自始僅為部分承租 ,且係部分占有。其實際承租範圍於另案排除侵害之案 件中(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字第20號),鈞院曾於94年5 月3 日囑託台北縣新 莊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台灣高等法院亦於95年6 月30 日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再次複丈,當日並由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郎之妻林游苑青三方到場會 同指界,進行勘驗程序,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可稽。參照 附圖一與附圖二,被告實際承租範圍係為附圖二之A 部 份(面積3303.91 平方公尺),扣除巷道部份及訴外人 陳國治所占用之248B、C 、E 部份後,剩餘部份才係被 告實際承租之範圍,且承租範圍自始不含附圖一所示之 284-2 地號 (附圖一黃色部份)。 茲說明如後: ⒈95年9 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附圖二之巷道為台北縣新 莊市○○路785 巷(以下稱系爭巷道),自始不在被 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
①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函查新莊地政事務所之結果, 系爭巷道之面積為72.1平方公尺,其位於284 之2



地號旁,用以供284 之2 地號上之7 間建物以及 285 至30 1地號上之建物所有人進出使用,284 之 2 地號上之7 間建物於30幾年間即已存在,且另案 中(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受命法 官履勘現場時亦曾當場詢問居住於785 巷內之住戶 ,確認785 巷內之房屋住宅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 ②是故,上開巷道既係用以供284 之2 地號上之7 間 建物所有人使用,自可推得系爭巷道於30幾年間即 已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於53年與地主林宗 賢訂立三七五租約時,系爭巷道既已存在數十年, 自無可能成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耕地之一 部分,故上開巷道自始不在被告承租範圍內,應從 附圖二之A 部份中扣除。
⒉284B、C 、E 土地上之建物於35年間即已存在,故被 告自始實際承租之範圍不含284B、C 、E 土地(284B 、C 、E 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6.47 平方公尺、47.0 2 平方公尺,以及0.7 平方公尺,共計134.19平分公 尺):
①附圖一之284 B 、C 、E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新莊市○○路795 號及797 號,下稱系爭 795 、797 號建物)現由訴外人陳國治占用(按系 爭795 、797 號建物係部份存在於283 地號土地, 部份存在於系爭284 地號土地)。
②自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可證,系 爭795 號建物於35年10月1 日初編,當時之門牌號 碼為營盤里3 鄰8 戶石龜32號;系爭797 號建物則 於36年6 月12日初編,當時之門牌號碼為營盤里11 戶3 鄰石龜32號。復依陳國治之祖父陳泉於35年10 月1 日所申請之「戶籍登記聲請書」,陳泉於35年 設籍時,其設籍之地址即為「營盤里3 鄰石龜32號 」,故由上可證,附圖一所示之284B、C 、E 土地 上之系爭795 、79 7號建物於35年及36年間即已存 在,而被告之父李義隆係於53年與地主林宗賢訂立 三七五租約,故可推知,284B、C 、E 土地自始不 在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李義隆過世後,改由繼承 人即被告繼續承租系爭農地,故系爭795 、797 號 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一284B、C 、E 土地即自始不在 被告承租範圍內,亦未獲地主點交受領。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民法第432 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任由系爭284 地號土地遭他人搭蓋建物云云



,實無所據。
③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曾於45年間訴請訴外人陳泉 (訴外人陳國治之祖父)將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284 地號土地之3 厘6 毛 2 絲交還。台灣高等法院45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認 定:「……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 原有占有之事實。訟爭土地現由上訴人承租,固有 其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可資證明,但不能因有租約 ,即可謂已為租賃物之全部占有,上訴人承租訟爭 土地,據其主張最初係自34年開始,而被上訴人在 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則有數十年之久,業據土 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在原審結證屬實。足 見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實已占有在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係用竹及茅草蓋成云云,縱屬 非虛,亦不能以此作為其占有先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況訟爭房屋大部分均屬木造業為本院受命推事於 履勘時所已知。」
④該案經李義隆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478 號判決亦認定:「……然並不能因有租約 ,即可謂已為租賃物之全部占有,況查,被上訴人 在訟爭土地建造房屋,距今已有數十年之久,業據 土地所有人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到庭結證屬實,已 足為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占有在先之證明,則上訴 人既無占有被侵奪之情形自無請求回復占有之可言 。」由此可知,該案中之被告、被上訴人陳泉在45 年判決當時,附圖一所示之284B、C 、E 土地上之 系爭795 、797 號建物業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由此 皆可證明,系爭795 、797 號建物坐落之附圖一 284B、C 、E 土地自始不在被告之承租範圍。 ⑤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宗賢將附圖一所示之284B 、C 、E 部份土地出租於陳國治之父陳金榮,此有 50年林宗賢委任之管家簡福昌陳金榮收取地租之 支票存根、以及55年簡福昌代理收取地租時所開立 之收據可資為證。原告否認被證12之真正,認為該 收據僅表明有收款,並未說明係收何筆款項,自不 得認原告曾就系爭無權占有之房屋收取租金云云。 惟查,被證12號之內容已清楚表明簡福昌已收到55 年度之「地租額」,故原告主張被證12未說明係收 取何筆款項,實無所據。
簡福昌確係有權代地主林宗賢收取地租之人,因其



自45年至50幾年間均代地主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 隆收取佃租,故可知其確為有權向陳金榮收取地租 之人。歷年來,既由原告等向訴外人陳泉、陳金榮 請求附圖一所示之284B、C 、E 土地之地租,益可 證附圖一所示之284B、C 、E 土地,自始不在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故284B、C 、E 土地上究為簡陋之木造房屋,抑或現存鋼筋混凝土 建物,均和被告無關,因各該建物興建所在地並非 為被告承租耕地之範圍,被告自無權干涉其土地使 用。
⑦原告另陳稱並不認識葉樹塗,葉樹塗亦非原告或原 告被繼承人林宗賢之代理人,其證詞是否真實,顯 有可疑云云。惟查,地主林宗賢為新莊之望族,擁 有為數眾多之土地,自不可能就其所有之各筆土地 ,一一親自向佃農收取租金,故林宗賢委任數管家 就其所有之土地代為處理與佃農間租佃之事宜,並 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係於多年以後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284 地號土地,對於系爭284 地號土地以往 之管理並不了解,且觀李義隆與被告所繳付佃租之 收據影本,亦可知悉林宗賢之管家應不只一人,故 原告僅以其不識得葉樹塗,且葉樹塗亦非原告或原 告被繼承人林宗賢之代理人云云,逕自否認最高法 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所採「據土地所有人 之租金代收人葉樹塗到庭結證屬實」之內容,實無 所據。是故,系爭284 地號土地於台灣高等法院45 年判字第1936號判決時,284B、C 、E 土地上之建 物即已存在數十年,故284B、C 、E 土地,自始不 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
陳國治亦曾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1299號排除侵害事 件中作證陳述:「台北縣新莊市○○路795 號、79 7 號是由我使用,但不是我蓋的,是祖先蓋的,我 父親過世,就變成我的名義。」由其陳述亦可得知 ,附圖一284B、C 、E 地號上之系爭795 、797 號 建物於30幾年就已被陳國治之祖先所占用,並由陳 國治沿用至今,被告承租系爭284 地號土地時,上 開建物既已存於其上,故284B、C 、E 號土地自不 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承租範圍內自明。
⑨綜上,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曾認定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284 地號土地縱使有租約, 但出租人自始未將如附圖一所示之284B、C 、E 土



地交付承租人占有,此即可確知李義隆承租系爭28 4 地號土地自始僅為部分承租,且係部分佔有。再 者,本案亦經當時證人即地主林宗賢之代理人葉樹 塗於前揭訴訟中具結作證,表示訴外人陳泉所有之 房屋已存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即系爭土地於 出租於李義隆之前即已為他人使用中,且為地主所 明知。凡此均足證明李義隆於30年間承租系爭土地 284 地號土地,僅係就部分可耕地承租,並由地主 交付李義隆承租耕種。此外,系爭284 地號土地上 部分於李義隆承租前,即已遭他人占用建造房屋之 部分,則自始未在李義隆承租之耕地範圍內,亦未 獲地主點交受領。
⑩原告以被告未盡民法第432 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令系爭284 地號土地遭其他第三人 撘蓋建物為由,對被告主張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因搭建房屋之部分自始不在被告之承租範圍。實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部分系爭28 4地號土 地後,除建有一農舍(下簡稱系爭農舍)外,其餘 建物均與被告無涉,至於其為何會於系爭28 4地號 土地興建,此均屬各該建物所有人與地主林宗賢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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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