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2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9 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工 程師之職務,從事通訊產品、改良等工作,嗣因被告業務需 要,指派原告自93年7 月間起至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即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擔任手 機研發部經理,並與原告簽署駐外人員派職契約書,兩造約 定原告派駐大陸期間,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中 約11萬元由被告直接支付,餘由上海迪比特公司以人民幣支 付。嗣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業務虧損,被告乃透過其派駐上海 迪比特公司總經理丁○○(David Chen)於95年5 月11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資遣原告,並於同年5 月31日發給離職證明通 知書,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於95年5 月31日完成上海迪比特公 司之離職交接後,返臺於95年6 月12日辦理被告之離職交接 手續,被告本應於同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詎被告事 後推託敷衍,遲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復於95年7 月4 日將 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為保障權益,於95年7 月6 日向臺 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經雙方於95年7 月14日於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協調時被告明確表示有關原告資遣 ,相關部門已呈上資料,且已在作業中,臺北縣勞工局協調 委員亦提示原告資遣乙事,有資料為憑,被告公司亦不爭執
。惟會後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繫任何給付資遣費事宜,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77年9 月13日受僱於 被告,至95年5 月31日資遣,適用舊制年資為16年10月,適 用新制部分為11月,原告月薪為14萬元,其中約11萬元由被 告在臺灣給付新臺幣每月115,070 元,上海迪比特公司則在 大陸每月給付人民幣7,350 元,依新臺幣對人民幣約4.2 : 1 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0,870元,故原告每月薪資為 145,940 元。原告適用舊制年資為16年10月,得請求資遣費 2,356,666 元,適用新制年資為11個月,新制資遣費為64,1 66元,再加計1 個月預告工資14萬元,原告得請求2,560,83 2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560,830 元。 另原告以95年7 月14日勞資協調會為催告日期,故被告應自 協調會翌日負遲延責任。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0,830 元及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7 月起即受僱於上海迪比特公司,因 原告希望一部分薪資在臺灣以新臺幣領取,故原告之部分薪 資由被告向上海迪比特公司代收後,在臺灣支付予原告,原 告實際上受僱於上海迪比特公司,亦在上海迪比特公司上班 ,並未受僱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嗣 因上海迪比特公司自93年發生虧損情形,至94年間發生財務 困難,陸續有上海廠商包圍上海迪比特公司,據被告了解原 告自95年開始即未再至上海迪比特公司上班,部分臺籍人員 希望上海迪比特公司予以資遣,惟因上海迪比特公司無力支 付資遣費,包括原告在內之臺籍員工轉而希望被告能予資遣 ,被告未予同意。惟因被告及關係企業仍需相關人才,故被 告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然原告已至其他公司工作,無回任 意願,僅一再要求被告予以資遣,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被 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係上海迪比 特公司之台籍幹部請求丁○○與被告溝通,希望予以資遣, 乃屬請求、協商性質,且原告事後仍於95年5 月15日填具離 職申請書申請離職資遣,足證被告確無資遣原告之事實。至 原告稱丁○○以唐亮(Frank Tang)名義發送電子郵件,顯 不合理,況該電子郵件副本抄送被告董事長莫浩然及副董事 長郭佩芝,足證該電子郵件係提案,非決定事項,否則何以 有第二封電子郵件而無被告之回覆。況丁○○已到庭證稱其 當時尚未正式接到正式派令,惟台籍幹部希丁○○協助其等 向被告爭取資遣,由陸籍幹部唐亮整理後先發予丁○○,而 非以陳沛洋之名義寄發,且此為所有台幹所知悉,翌日台幹 復寄發第二封電子郵件予丁○○,丁○○亦清楚告知所有台
籍幹部其僅能協助爭取,無決定權限,且原告離職申請書上 亦記載其離職手去須傳告臺北核准。而被告嗣後亦要求原告 回被告公司上班,未同意資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6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77年9 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工程師之職務, 從事通訊產品、改良等工作,原告自93年7 月間起至被告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任職,薪資中約11 萬元由被告在臺灣給付,餘由上海迪比特公司以人民幣支 付。
⒉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5年5月間發生虧損情事。 ⒊原告於95年5 月間以資遣為由,向被告辦理離職移交,原 證5 之離職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31頁)、被證1 之離職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2頁)形式上為真正。
⒋被告於95年7 月4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原證6 之勞保退 保申報表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2頁)。
⒌被告94年12月起至95年5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薪資為115, 070 元,扣除所得稅、勞健保、福利金及退休金提繳金額 後,每月實付101,548 元,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⒍原證8 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35 頁)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基法第17條之資遣費請求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3年7月起係受僱於迪比特公司或被告? ⒉95年5 月間係迪比特公司資遣原告?抑或被告資遣原告?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得請求,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之數額為若干?
⒋兩造是否於93月7 月間原告至上海迪比特公司任職時簽立 如原證1 (本院卷第26頁)格式之駐外人員派職契約書? 原告是否受被告指派至上海迪比特公司任職?
⒌被告派駐迪比特公司之總經理丁○○是否於95年5 月11日 以原證2 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原證2 之電子郵件形式 上是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7頁)
⒍原告是否於95年5 月31日完成迪比特公司之離職交接手續 ?原證3 、4 之離職證明、移交清單是否為真正(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0頁)?
⒎上海迪比特公司是否每月給付原告人民幣7350元?原告提 出原證11薪資條是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
⒏被告是否於95年7 月4 日通知原告以原告曠職達1 個月為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⒐原告於事由發生前六個月所領之薪資數額為若干? ㈢另原告於96年9 月28日當庭主張表見代理(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亦為兩造 爭執之事項。
四、原告主張其自77年9 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工程師之職 務,從事通訊產品、改良等工作,嗣原告自93年7 月間起至 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任職,薪資中約 11萬元由被告在臺灣給付,餘由上海迪比特公司以人民幣支 付,至95年5 月間上海迪比特公司發生虧損情事,原告於95 年5 月以資遣為由,向被告辦理離職移交,迄未完成移交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影本1 件、離職審批及移交清 單影本1 件、離職移交清單影本1 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影本1 件、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1 件、勞資爭議協調會 紀錄影本1 件、薪資單影本1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47 頁),並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尚堪採信為真實。五、勞動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指派至上海迪比特公司擔任研發部經 理之職務,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3年間即受僱於上海迪比特公 司,原告薪資雖一部由被告在臺灣給付,惟被告係代上海迪 比特公司支付,被告並非原告之僱用人,即令原告每月均領 取被告及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薪水,亦屬同時受僱於被告及上 海迪比特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資遣原告,被告並未資遣原 告,原告仍應履行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自93年至上海迪比特公司任職後,其薪資均係由被告在 臺灣給付每月約11萬元,另由上海迪比特公司固定給付原告 人民幣7,350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6頁以下、第100 頁以下),另原告於95年5 月31日 係先辦妥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離職手續,由上海迪比特公司核 發離職證明及離職審批及移交清單予原告,再由原告回臺灣 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告派駐上海期間被告仍繼續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至95年7 月4 日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有原告提出之上海迪比特公司離職證明影本1 件、離職審批
及移交清單影本1 件、被告離職移交清單影本1 件、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㈢另核諸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台籍幹部任命 權雖係由上海迪比特公司任命,惟其人員均係被告派過去的 ,在15年間陸陸續續派任(見本院卷第172 頁),另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台幹(即台灣籍幹部)抗拒 伊接上海迪比特公司之總經理,伊要求台幹直接回臺北總公 司處理,伊有向(被告)董事長報告台幹均未至公司上班, 台幹要求直接向董事長報告,那時台幹希望資遣,五月底台 幹就辦理交接,交接後回台北請示董事長。台幹很久沒去上 班,伊要求台幹去上班,不然離職,台幹即辦理離職,並要 求比照大陸籍勞工辦理資遣,伊說伊無此權限,請台幹在大 陸辦理離職交接後回台灣跟台灣總公司(即被告)結算年資 ,跟董事會處理後續事宜,原告之離職移交清單須經台北總 公司批示,伊所說董事會即指被告之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7 0 、171 頁)等語,足證原告確係受被告之指派至上海迪比 特公司任職,其職務之執行雖受上海迪比特公司之指揮監督 ,惟其職務之任免、異動則須向被告辦理,故原告於離職時 ,除向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後,另須向被告辦理離 職手續,堪認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且係依被告之指派始至 上海迪比特公司任職,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況原告自 77年9 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93年7 月間至上海迪比特 公司任職時,其年資已逾16年,若非被告指派原告赴上海工 作,原告焉可能捨棄其受僱於被告逾16年年資而轉赴上海迪 比特公司任職?又若原告自93年7 月間起確係自被告離職而 轉受僱於上海迪比特公司,衡諸常情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被告當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惟被告並未將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保,而係繼續為原告繳納保保保費,足證93年7 月以 後兩造間仍即續存在僱傭契約,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93年7 月起每月仍支付原告約11萬元之薪資 ,係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代收代付云 云,並提出支付憑證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 經查該支付憑證影本雖記載被告代墊94年2 月份上海迪比特 人事及其他事務費用美金258,989 元,然此僅係被告與其子 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內部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僱 傭契約,仍應視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定之,被告不得以其與 上海迪比特公司間之約定,主張其非原告之僱用人。六、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5年5 月間虧 損,原告雖未舉證證明95年5 月11日以丁○○名義通知原告 資遣之電子郵件確為丁○○或被告所發,而係上海迪比特公
司之陸籍幹部唐亮所發。惟被告知唐亮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 原告表示資遣,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㈠原告主張因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故被告派駐上海迪比特公 司總經理之丁○○於95年5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在內之 員工表示被告派駐於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台籍員工均依台灣勞 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語,被告則否認95年5 月11日之電子郵 件為丁○○所發。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指派於93年7 月間至被告百分之百持股 之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任職,嗣於95年5 月間上海迪比特 公司發生虧損情事之事實,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見前開 不爭執事項⒉),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提出以丁○○署名之前開電子郵件記載:「上海迪 比特在職台干處理意見如下:⒈按台灣勞基法規定,采用資 遣辦法予以全部資遣,薪資在上海迪比特部分,參照實行大 陸員工資遣辦法,由上海迪比特負責結算并出具債權憑證, 薪資在台灣大霸部分由台灣公司結算。⒉愿意与上海迪比特 公司續簽勞動合同者,請于2006年5 月15日到公司上班,具 体工作另行安排。⒊不愿意与上海迪比特公司續簽勞動合同 者,請于2006年5 月15日--20日到公司辦理離職和交接手續 。⒋年資截止日以交接手續完畢日計,續約日以2006年5 月 15 日 計。特此通知,丁○○(DAVID CHEN)2006年5 月11 日」(見本院卷第27頁),雖係由丁○○署名,惟該封電子 郵件於丁○○之署名下卻有「Frank Tang」之字樣(見本院 卷第27頁),且其寄件人亦係FRANK TANG即上海迪比特公司 之陸籍幹部唐亮(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封電子郵件之收 件人DAVID CHEN即係丁○○,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係丁○ ○所發之電子郵件。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曾發 送95年5 月11日電子郵件,當時伊雖已至大陸,但尚未正式 任職,何以會以伊名義署名伊不知道,伊曾告知唐亮不可以 伊名義署名,但唐亮發出該封電子郵件後伊才看到該封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70 頁),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封電 子郵件係丁○○所發,或被告曾授權丁○○向原告為資遣之 意思表示。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
㈤經查95年5 月11日以丁○○名義之電子郵件雖非丁○○得被 告之授權所發,而係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陸籍員工唐亮以其電
子郵件信箱所發,其收件人除丁○○外,尚有包函原告在內 之被告派駐上海迪比特公司台籍員工,並將副本抄送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信箱MICHAEL MOU ,此觀前開電子郵件 副本抄送處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之副 本,伊曾口頭向唐亮表示不可用伊名義署名,唐亮發出來後 伊才看到,伊未發文更正,後來台幹有電子郵件給伊,要伊 幫忙爭取權利,伊跟台幹說伊無此權限,資遣權限在臺北的 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曾看過95年5 月11日之兩件電子郵件, 該電子郵件為唐亮所發,唐亮為大陸籍幹部,伊認為係唐亮 本人之意見,或台籍幹部不好意思自己發函要求公司資遣, 而請唐亮代發,董事會沒有指示資遣,唐亮亦無權代表董事 會,伊事後沒有對此電子郵件作任何後續資遣工作,公司原 意沒有要資遣(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證被告法定代理人 及丁○○確實收到95年5 月11日以丁○○名義署名表示被告 臺北董事會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資遣包括原告在內之上海迪 比特公司台籍員工之電子郵件,堪認丁○○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確實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自應對收受該封電子郵件之第三人 即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㈥次查原告於收受以丁○○署名之95年5 月11日電子郵件,認 被告因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為由,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繼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先向上海迪比特公司辦 理離職,並取得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離職證明及離職審批及移 交清單(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原告於離職審批及移交 清單上記載離職類別為:「其他:資遣」,丁○○仍以總經 理之身分核批(見本院卷第30頁)。嗣原告回台後亦至被告 公司辦理資遣,原告復以其於95年5 月11日接獲上海迪比特 執行長丁○○通知予以資遣,並在上海辦妥移交手續,於95 年6 月9 日回台北總公司辦理台北端之移交工作,惟被告卻 遲遲未發放資遣費為由,於95年7 月6 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有原告提出離職移交清冊影本1 件、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原 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上陳述:「95年5 月11日被陳總通知( 有文件),派駐的臺籍幹部將資遣,後經核定5 月31日為終 止日,現已完成離職及交接程序,但是大霸公司至今尚未完 成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35頁)。另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原告被資遣係因收到丁○○之電子郵件, 因為公司營運不順利,要資遣一些人員,是丁○○給伊電子
郵件伊才知要被資遣,伊及原告後來有向丁○○確認電子郵 件之事,丁○○請伊等儘快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丁○○是 代表被告,伊與原告收到同樣之通知,丁○○未說電子郵件 係其所發或非其所發,伊與丁○○談時向丁○○提到電子郵 件之事,伊問丁○○是否依電子郵件處理,丁○○答稱是, 伊跟丁○○提到伊收到資遣通知,並問是否依此通知處理, 丁○○稱是的,依此信件辦理,伊有提到伊收到電子郵件之 資遣通知(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而證人丙○○與原 告均係被告派駐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台籍員工,且同時收到95 年5 月11日通知資遣之電子郵件,丙○○復與原告同向丁○ ○求證後,始依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辦理離職及資遣,自堪 認原告非明知95 年5月11日通知資遣之電子郵件係無代理權 人所發之電子郵件。
㈦至被告抗辯其仍需用原告返回公司擔任其他職務,故未同意 原告資遣云云。惟查被告既未對唐亮於95年5 月11日以被告 代理人丁○○之名義所發之資遣電子郵件為反對之表示,依 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發生因資遣而終止之效力。至原告嗣後於 95年6 月9 日回台灣被告公司辦理資遣時,被告表示仍需用 原告擔任其他職務,要屬與原告成立另一勞動契約之要約, 原告既未承諾,僅兩造間未成立新勞動契約,非謂本件資遣 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回台灣總公司辦理資遣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未同意原告資遣云云,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989,752 元(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請求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嗣後更正僅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第22 、127 頁):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同法第17 條亦有明文。再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 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2條亦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原告自77年9 月13日受僱於被告,於93年7 月起經 被告指派至上海迪比特公司任職,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 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繼續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規定,而勞動基 準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給付標準較勞工退休金為高,故原 告仍區分舊制及新制年資分別計算資遣費,自無不合。又依 原告提出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陸籍員工唐亮於95年5 月11日以 丁○○名義所發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薪資在上海迪比 特公司部分,由上海迪比特公司參照實行大陸員工資遣辦法 ,由上海迪比特公司負責結算,僅薪資在臺灣大霸部分由臺 灣公司結算(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既主張其係依前開電 子郵件辦理資遣,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臺灣部分之薪資,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應由上海迪比特公司結算之部分。 ㈢次查原告於本件事由發生前6 個月即94年12月至95年5 月止 ,其每月薪資均係115,070 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影本4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101 至104 頁),並經兩造協 議所不爭執,故原告於事由發生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15,070 元。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之年資為自77年9 月13日起至 94 年6月30日止,共計16年10月,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舊制資遣費1,937,012 元【即115,070 元×(16+10 /12) =1,937,012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適用新制年 資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共計11月,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新制資遣費52,740元【即115,070 元× 11/1 2×1/2 =52,740元】,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989,752 元(即1,937,012 元+52,740元=1,989,752 )。
八、至被告另抗辯其已於95年7 月4 日以原告曠職達1 個月為由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 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上海迪比特公司之陸籍員工唐亮 於95年5 月11日以丁○○名義發出前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資 遣而終止,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唐亮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並
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丁○○,惟被告及丁○○明知唐亮為 無權代理被告之人,對前揭電子郵件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原 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 定,已於96年5 月31日因原告依前揭電子郵件辦理資遣而終 止,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矧被告迄 未舉證證明其曾以原告曠職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此項抗辯洵屬無據,惟此與本件重要爭點要 屬無涉,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989,752 元及自95年7 月14日勞資協調會催告之翌日即 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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