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 由林錫耀變更為甲○○,並經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施行細 則第17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 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 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等;二、有代 理人者,其姓名‥‥‥等;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 務機關;六、年、月、日。」。經查,原告前於91年4 月 12日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3308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被 告應儘速徵收土地,並於徵收前依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 賠償損害,此有存證信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21-23 頁可憑。該存證信函其上所載「收件人」係被告,被告業 已受原告該請求賠償之通知,有臺北縣政府函之影本2 紙 附於本院卷第30 -31頁可憑。再由存證信函內容主旨:「 ‧‧儘速依法完成徵收,並應於完成徵收前依土地法第一 0五條規定賠償所有權人因無法用益土地所受之損害。近 期內倘仍未獲賠償,即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等事,‧‧ 」,說明:「‧‧本人所座落於板橋市○○段四二四、四 二六、四二七、四二七─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未依法辦理 徵收前,逕為台北縣縣立體育場闢為體育場用地,‧‧請 於近期內儘速依法辦理徵收,並應於完成徵收前,賠償本 人因無法用益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倘近期內仍未獲正面 回應,即依法訴請國家賠償。」等語,應足認係以被告為
賠償義務機關,又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意旨,堪認原告已表 明其係請求權人,及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而請求被告 協議賠償,已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要件,應已 生請求賠償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不符程式,不 能視為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迄未以書面向上訴人機關請 求賠償云云,尚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受請求賠償之催告, 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國家賠償,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24 、426 、427 、427 之1 等4 筆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國瑞所共有,原告具十 分之三之持分權利。惟被告未經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興建板橋市第二運動場, 並於運動場週邊闢設公園及道路。事經原告迭次陳請被告 及用地機關台北縣立板橋體育場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並函 請應就完成徵收補償前,原告因無法用益上開土地所受之 損害,併為賠償等項。惟皆未獲被告正視,一再藉故推拖 ,迄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或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 就所有系爭土地,業因被告將之闢建為體育場而無從用益 ,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主要效用已然遭受損害。惟雖 經原告迭次陳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皆未予正視,更遑論 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執行積極訂定期限依法 辦理徵收補償等必要之行政措施之義務。徒令原告之權益 續受損害,而被告就體育場週邊所設收費停車位,竟得無 償坐享收益之利,顯失衡平。被告就原告之土地權益因為 被告興建體育場所形成特別之犧牲,既違背應有之義務, 迄未予正視並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即依法辦理徵收補償 )以資解決,核其不作為,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後段所定之「怠於執行職務」,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用益,既未經由法定程序,更乏正當權源,顯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用益系爭土地之 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用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用益權既因被告自行闢建為體育場而完 全受限,就此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 價,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實即等同於所受租金之損害。再 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年地租之上 限為該土地申報地價之10% 。再核諸系爭土地位處板橋市 交通便利、商住繁榮地段,更經 鈞院赴現場履勘可按。
核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164元)已高於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 萬3 、4 千元)近5 倍;市價則更遠甚於此 。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核計年租金,以為損害之 數據,顯不為過。依上計算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如下:
⒈自原告91年1 月5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請求被告應給 付9,866,662 元(算式: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申報地價 ×10% ×3 年又7 個月)。
⒉94年8 月5 日起至系爭土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日止,被 告應賠償原告每年2,753,487 元(算式:系爭土地持分 面積×申報地價×10% )。
⒊利息起算日部分:
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原告所受損害發生時起(即91年1 月5 日)加 付法定利息。
㈢原告於起訴前,除曾於91年2 月27日由原告以陳情書請求 被告依法徵收或向原告租用等情外;復於同年4 月12日另 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308號存証信函,函請 被告「儘速完成徵收,並應於完成徵收前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賠償所有權人(即原告)因無法用益土地所受之損 害。近期內倘未獲賠償,即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 」等語明確。嗣因被告一再推拖,亦遲未同意賠償原告, 乃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66,662 元及自91年1 月5 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94年8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2,753,48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從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亦未依上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檢附起訴應 附文書,即率然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程序違法,謹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法部 分之起訴。
㈡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424 、426 、427 及 427 之1地號(重測前社后段306 、306-2 、223-4 地號 )等4 筆土地,原係被告於50年12月間向地主黃石龍(即 原告之前手黃蘇陣、黃建豪、黃惠美等之被繼承人黃基益 之父)價購取得,有保留地徵收協議書3 紙可資佐證。被
告機關於價購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板橋綜合體育場」(現已改名為「板橋第二運動場」 ),至65年12月間,因擬增建體育館,曾邀集地主召開「 板橋綜合體育場用地過戶協調會」,並達成「‧‧過戶手 續應由台北縣政府專權處理‧‧如需要原地主或有關機關 繼承人蓋印章時均願意協助」之結論,當時因原地主黃石 龍已去世,乃由其繼承人黃基益出席簽名表示同意,有該 協調會記錄可證。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運動場係依買 賣關係而取得占有,依法為有權占有,故原告起訴指稱「 被告未經依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即在系爭土地興建板橋 市第二運動場」等,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用益, 即未經由法定程序,更乏足以正當權源而構成不當得利」 等,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早經都市計劃編為體育場用地興建有運動場 已40年,原告曾任職被告機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課 長多年,對此應極為熟稔或至少具有察知之專業知識,且 依原告與其前手於90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之特約事項記載:「1 、本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如經甲方 (即原告)向 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查知該筆土 地標的物已曾價購過或已屬都市計劃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則乙方同意該合約作廢,並於五日內返還以收受之款項 。」,亦足認原告90年底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確知系爭土 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有被告機關價購過之可能,而原告竟 仍以13,217,000元低價(不及當時公告現值之ㄧ成)買受 ,則被告自始明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及由被告占有 並使用仍買受之,被告之損失可謂自始明知,即無受保護 之必要。
㈣末查原告會同其前手於91年1 月3 日送件向板橋地政事務 所申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原告之子 洪廷松(職業代書)為申請代理人,其明知當時系爭土地 尚有被告機關(持分二分之ㄧ)、黃介男(持分十分之ㄧ ,已於92年間贈與移轉予被告)及黃國瑞等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就被告與其前手間之系爭土地持分 買賣有優先承購權,且上開三位共有人均未受通知亦無拋 棄優先承購權之情事,竟於申請書人備註欄中虛偽記載: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語,致受理登記之板橋地政事務所被隱瞞而為登 記,並使被告等三位共有人受有無法實施優先購買權之損 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洪廷松本應對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洪廷松之生父,以其父子關係
之密,實難謂伊對上開洪廷松涉有虛偽記載之不實情事為 不知情,則原告與洪廷松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 對被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退百步言,倘認原 告起訴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得成立,則被告就應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亦得主張將之列為無法實施優先承購權 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原告及其子洪廷松負 連帶賠償責任,則本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實益可言 。
㈤原告未依其與前手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機關查詢是 否曾價購系爭土地,即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明知其前 手無法交付土地仍為買賣,就未能使用買受系爭土地之損 害,即應自負責任:查原告前與其前手就系土地簽立買賣 契約,曾約定:「本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如經甲方 (即原 告)向 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查知該筆土地標的 物已曾價購過... 則乙方同意該合約作廢... 」,惟原告 僅向非主管系爭土地上體育場之板橋市公所查詢曾否經價 構或徵收,卻不向主管系爭土地上體育場之被告機關查詢 曾否價構或徵收,已足見其或因明知被告曾價購系爭土地 故意不向被告查詢,或因ㄧ時疏忽不按買賣約定向被告查 詢(此亦應構成重大過失);甚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 ,應已明知其前手無法交付系爭土地仍願買受之,則原告 就其未能使用買受系爭土地之損害,可謂自始明知,即應 自負責任,無受保護之必要。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1年1 月5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有 違,顯無理由。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所受 利益為使用土地相當之租金,係因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亦即如構成無權占有,則於返還土地 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此與上 開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之「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有別,自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之餘地。 原告就此不察,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1年1 月5 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424 、426 、 427 、427 之1 等4 筆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國瑞所共有,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4 紙附於本院卷第9-12頁可憑。又被告於其上興建板橋市第 二運動場、闢設公園及道路乙節,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 ,並函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 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仍應 駁回其請求。
㈠查被告為興建板橋綜合體育場(嗣經更名為板橋第二運動 場),前於50年12月間向地主黃石龍(即原告之前手黃蘇 陣、黃建豪、黃惠美等之被繼承人黃基益之父)價購買受 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協調會 議紀錄之影本各1 份、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之影本2 份附於 本院卷第45-48 頁可憑。被告並於51年6 月間給付定金外 之餘款103,945 元2 角(即總價款之六分之五)與黃石龍 ,亦有出納備查表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稽。參 以黃基益於65年12月22日亦曾出席台北縣綜合運動場用地 過戶協調會議,並作成:「板橋綜合運動場用地過戶手續 應由台北縣政府專權處理,所需過戶一切費用(包括增值 稅及有關各項稅款)均由台北縣政府自行負擔,與原地主 或有關繼承人無關,如需要原地主或有關繼承人蓋印章均 願意協助。」之結論,有協調會議記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 院卷第48頁可證。倘被告與黃石龍間無該價購協議存在, 黃基益自無不為爭執,反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之理。 且原告與其前手黃蘇陣等人於90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 立買賣契約時,於特約事項並約定:「1 、本買賣合約之 標的物,如經甲方(即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板橋 市公所查知該筆土地標的物已曾價購過或已屬都市計劃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乙方同意該合約作廢,並於五日內 返還已收受之款項。」,亦有契約節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 49頁可憑,益見黃蘇陣等人均知有價購協議存在之可能。 上開保留地徵收協議書及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係屬真正,堪 予認定。原告空言否認該3 紙協議書之真正,並否認有價 購協議之存在,不足採取。
㈡原告雖又抗辯:縱有價購協議存在,被告應未依約付清款 項,否則實無不辦理移轉登記之理等語,惟被告向黃石龍 價購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123,734 元1 角( 104,534.89 +13,772.78+6,426.34=124,734.01) ,又附 於本院卷第45-46 頁之3 紙協議書可憑。依上開協議書第 3 條之約定,協議書簽訂之日由被告先付定金全部價款六
分之一,餘款全數定於51年6 月底前一次付清,而被告於 51年6 月間業已給付定金外之餘款103,945 元2 角(即總 價款之六分之五)與黃石龍,亦有上開出納備查表1 份附 於本院卷第93頁可稽。再參以黃基益於65年12月22日亦曾 出席台北縣綜合運動場用地過戶協調會議,並作成:「板 橋綜合運動場用地過戶手續應由台北縣政府專權處理,所 需過戶一切費用(包括增值稅及有關各項稅款)均由台北 縣政府自行負擔,與原地主或有關繼承人無關,如需要原 地主或有關繼承人蓋印章均願意協助。」之結論,有協調 會議記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48頁可憑,亦有如前述 ,倘被告有未付清價款情事,黃基益自不可能不提出異議 ,反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且自該運動場興建迄今近 30年,均未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是被告主張價款業已付清 ,即非不能採信。原告空言爭執,委無足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縱該價購協議存在,該價購協議僅具債權 契約性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等語,惟原告與黃蘇陣等人 於90年1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時,於特約事項 特別約定:「1 、本買賣合約之標的物,如經甲方(即原 告)向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查知該筆土地標的 物已曾價購過或已屬都市計劃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乙 方同意該合約作廢,並於五日內返還已收受之款項。」, 有如前述,亦附有如系爭土地有經台北縣政府價購或屬都 市計劃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 。而被告與黃石龍就系爭土地確有價購協議存在,並經付 清全部款項,有如前述,則原告與蘇黃陣等人之買賣契約 ,應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為回復登記。且原告與蘇黃陣等人締約時,被告據該價購 協議已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板橋第二運動場逾20 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為原告於締約之際所知悉, 竟仍予買受,再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之 行使顯有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保護之 必要。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㈣又查,被告業已付清向黃石龍價購系爭土地之全部款項, 有如前述,依法即無再辦理徵收之義務,此核與大法官解 釋第400 號係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者,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情形有間,原告執之主 張被告有怠於補償情事,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66,662 元及自91年1 月5 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53,487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毋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