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琦斌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李國源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廖志軒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970 號、95年度偵字第16346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
第1256號、96年度偵字第1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琦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李國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廖志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甲○○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綽號「阿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2 3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 銷緩刑,於92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 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李國源(綽號「貢丸 」)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嗣於95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 構成累犯)。
二、甲○○(綽號「展哥」)為檳榔批發之盤商(批發地址位於 臺北縣永和市○○路283 巷53弄2 號1 樓),乙○○(綽號 「吉哥」、「吉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27 號經營檳 榔攤;謝坤定(未據起訴)則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對面路邊經營檳榔攤。甲○○為謝坤定之檳榔供貨上游, 素有往來,與乙○○亦屬舊識。95年4 月6 日上午,乙○○ 因檳榔缺貨,乃打電話向甲○○調檳榔,甲○○適在外送貨 ,乃約同乙○○在謝坤定所經營之上揭檳榔攤碰面,乙○○ 乃邀丙○○同行。嗣於同日中午,甲○○、乙○○、丙○○ 、謝坤定等人均在謝坤定所經營之檳榔攤聊天,謝坤定提及 有人(即死者黃振發)屢屢在其檳榔攤消費記帳不還,白吃 白喝,甚感困擾,丙○○聞言即表示願為謝坤定處理此事, 甲○○、乙○○亦均認應教訓白吃白喝之黃振發,渠4 人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處理。丙○○即邀約 李國源、劉琦斌、廖志軒(綽號「壞壞」)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斌」)一同 前往教訓黃振發,並與廖志軒等人相約於95年4 月6 日傍晚 在乙○○所經營之前揭檳榔攤集合,由丙○○、乙○○提供 棍棒共5 支,其中2 支放置在車牌號碼為3876-FK 號之Suzu ki Solio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以下簡稱「黑色小客車」), 另3 支則放置於車牌號碼為U6 -5240號之Honda Civic 白色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白色小客車」)內。隨後即由廖志 軒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謝沛妤(原名謝旻玲 ,綽號「米子」)及劉琦斌,丙○○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 阿斌」、李國源。一同駛往臺北縣林口鄉謝坤定所經營之檳 榔攤,欲教訓黃振發,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前揭2 部車輛 先駛至前開謝坤定所經營之檳榔攤,經謝坤定告知丙○○在 其檳榔攤內黃振發之特徵及行蹤後,丙○○等人即駕車迴轉 至謝坤定經營檳榔攤對面之7-11便利商店等待,嗣見黃振發 自謝坤定檳榔攤附近穿越馬路行走至7-11便利商店前方路段 時,丙○○即指示劉琦斌等人上車,駕車隨在步行之黃振發 後方,尾隨至臺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前時,丙○○見該 處較為昏暗,隨即停車,跟隨在後由廖志軒駕駛之黑色小客 車見狀亦停車,「阿斌」、李國源、廖志軒、劉琦斌、丙○ ○等人即一同持棍棒下車圍毆黃振發(謝沛妤並未下車),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黃振發擊倒在地,並持棍棒毆 打黃振發之身體,詎劉琦斌於圍毆過程中,明知以棒棒毆打 人體甚為脆弱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 其本意,超越與丙○○等人共同傷害黃振發之犯意聯絡,持 棍棒朝黃振發之頭部猛擊數下;丙○○、李國源、廖志軒及
「阿斌」等人,雖不欲致黃振發於死,惟渠等見黃振發受劉 琦斌持棍棒毆打頭部,已預見可能發生黃振發死亡之結果, 仍未出手阻止劉琦斌,繼續持棍棒毆打黃振發身體其他非致 命之部位,或在旁將黃振發團團圍住。渠5 人圍毆黃振發約 不到3 分鐘後,丙○○見黃振發已倒地不起,認已經足以教 訓黃振發,遂呼喊指揮在場毆打黃振發之劉琦斌、李國源、 廖志軒、「阿斌」等人上車離去;李國源、劉琦斌、廖志軒 、「阿斌」等人聞言即停止毆打黃振發,將棍棒收回車上, 由丙○○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李國源、「阿斌」;由廖志軒 駕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劉琦斌、謝旻玲等人離開現場;嗣並將 前揭棍棒5 支帶回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交由乙○○丟棄滅 失。嗣黃振發經人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 ,於95年4 月7 日上午4 時44分許,因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 顱內出血,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95年4 月7 日經報紙報導黃振發遭人毆打死亡之消息後,乙 ○○、甲○○、丙○○等人驚覺事態嚴重,丙○○乃邀李國 源、廖志軒、劉琦斌及「阿斌」等人至其住處商量對策,決 定推由劉琦斌頂罪,並向甲○○、謝坤定等人索取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之安家費。嗣丙○○即出面向甲○○要求給 付安家費300 萬元,甲○○即告知謝坤定應給付300 萬元之 安家費用予丙○○等人,謝坤定不敢拒絕,丙○○即向劉琦 斌表示甲○○已答應要給付300 萬元之安家費,要求劉琦斌 1 人承擔所有罪責,不可供出共犯。嗣劉琦斌、李國源、廖 志軒、丙○○等人經查獲到案後,即串謀向偵查檢察官故為 不實之陳述,迴護丙○○,檢察官偵查後乃以95年度偵字第 12970 號、95年度偵字第16346 號對劉琦斌、李國源、廖志 軒等3 人提起公訴,而對丙○○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檢察官 認謝沛妤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有偽證之情,乃以95年度 偵字第18875 號起訴謝沛妤涉犯偽證罪嫌,謝沛妤於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683號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並與廖志軒共 同供出上揭實情(謝沛妤因犯偽證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而劉琦斌、 李國源等人因見事跡敗露,始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上情。嗣再 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並以96 年 度偵緝字第1256號、96年度 偵字第11760 號追加起訴丙○○、乙○○、甲○○3 人。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劉琦斌、李國源、廖志軒等4人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丙○○、劉琦斌、李國源、廖志軒等4 人固不否認
曾於前揭時地圍毆黃振發,嗣黃振發因頭部傷勢而生死亡結 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本件是我叫被告李國源、劉琦斌、廖志 軒、和「阿斌」一起去教訓黃振發,是因為謝坤定跟我說 過黃振發白吃白喝,所以我看不過去,才說交給我處理。 我們當天是開2 部車去,只有帶2 、3 支棍棒,因為我們 人很多,黃振發只有一個人,我的意思是只要徒手打黃振 發就夠了。我們到台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前,我看見 黃振發,就停車叫他們下去教訓黃振發,我是最後一個下 車的,被告劉琦斌,李國源、廖志軒及「阿斌」下車後怎 麼打黃振發的,我也不清楚,我下車就看到黃振發倒在地 上,我就覺得夠了,我就叫他們上車離開,我沒有打黃振 發云云。
㈡被告李國源辯稱:我確實於前揭時、地,和被告丙○○、 廖志軒、劉琦斌和「阿斌」等人一起去打黃振發,是被告 丙○○那天打電話跟我說有事請我幫忙,我本來也不知道 是要去教訓黃振發;我當時只有持棍棒打黃振發的身體, 沒有打黃振發的頭;我先下車打黃振發2 、3 下之後,就 退到後面,是被告廖志軒、劉琦斌靠近去打;我和黃振發 無冤無仇,不可能要打死黃振發,我也沒看到是誰打黃振 發的頭云云。
㈢被告廖志軒辯稱:案發當天我騎機車載謝旻玲去被告乙○ ○的檳榔攤,我看到有人從檳榔攤拿棍棒出來,放在車上 ,然後我就開黑色小客車載謝旻玲、劉琦斌,跟著被告丙 ○○開的白色小客車走,被告丙○○車上是載被告李國源 及「阿斌」,開到林口一家檳榔攤後,又到對面7-11便利 商店休息,後來被告丙○○看到黃振發走過來,就說7-11 便利商店前面有監視器,要到前面一點再打黃振發,後來 就開車到前面一點的台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前,我們 男生就拿棍棒下車一起去打黃振發,我沒有打黃振發的頭 ,只有打手腳;我看到是被告劉琦斌一直打黃振發的頭, 後來被告丙○○才叫我們走了。我沒有要殺害黃振發的意 思,只是傷害而已。
㈣被告劉琦斌辯稱:我承認我有在前揭時、地和被告丙○○ 、李國源、廖志軒及「阿斌」等人去打黃振發,我承認我 有打黃振發的頭,只有打幾下而已,是被告廖志軒先打黃 振發的頭,我才跟著打幾下。我與黃振發並無仇怨,我沒 有想殺死黃振發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傷害黃振發而已云云 。
二、本件被害人黃振發遭被告劉琦斌等人持棍棒毆打後,經送往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意識昏迷、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心肺衰竭,而於95年4 月7 日上午4 時44 分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95年度相字第518 號卷第13、26-33 、136 頁)。且本件被害人黃振發係因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 血,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且由死者解剖發現頭頂 、臉、額、左顥均有多處挫裂傷,並造成大片硬腦膜下腔出 血,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支持為鈍器敲擊 頭部造成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 者之鈍挫傷支持為棒狀物之敲擊傷,故以上可支持黃振發頭 部確遭受多次敲擊,重擊之結果,死因確與重擊有關等情,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定第734 號鑑定書及同所95年 8 月31日0950002774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前開相字卷第 122-134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㈠第96頁),首堪 認定屬實。
三、就被告劉琦斌所犯殺人罪部份:
㈠訊據被告劉琦斌已坦承其本人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 發之頭部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軒於本院審理中已 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黃振發從林口檳榔攤走到7-11便 利商店這一邊,在我們前面100 公尺左右,被告丙○○就 開車用滑行的方式跟在後面,我也開車跟在後面,後來跟 到一個比較昏暗的地方,被告丙○○、李國源、及「阿斌 」就拿鐵棍下車衝向被害人黃振發,並將黃振發打倒在地 ,然後我就拿棍子下車,我看到被告丙○○、李國源、及 「阿斌」都是持鐵棍打黃振發的身體及手腳,我則是持鐵 棍打黃振發的左腳,後來被告劉琦斌下車時,就持鐵棍打 黃振發的頭部,至少有10下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5頁 );核與證人謝沛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打人 的地點就在7-11便利商店前面,當時被害人從7-11便利商 店對面的檳榔攤出來,跨越馬路到7- 11 便利商店這邊的 人行道,我們兩台車就去追,然後停下來,車上的5 個男 生就下車去打被害人黃振發;我坐在車上沒有下去,當時 有路燈、不是很亮,我坐在車上從車窗就可以看到他們在 打黃振發,差不多是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我看到白 色小客車的人先下車,好像是被告李國源跟一個我不知道 名字的人先下車,之後是被告劉琦斌、廖志軒下車,被告 丙○○最後下車;5 個人都有拿棍棒,圍住被害人打,我 看到很多棍棒朝被害人打,我有看到被告劉琦斌打死者頭 部,其他人是打身體,過程不到3 分鐘,死者沒有抵抗。
我是親眼看到被告劉琦斌拿棍棒打死者頭部,而且被告劉 琦斌、廖志軒上黑色小客車後,被告廖志軒有問被告劉琦 斌說幹嘛要打死者頭部,被告劉琦斌自己也講他有拿棍棒 打死者頭部;案發隔天在被告丙○○的住處,被告丙○○ 、李國源、廖志軒3 人在討論要叫劉琦斌頂罪,因為是被 告劉琦斌打死者頭部、才讓被害人死亡的,我當時是在旁 邊聽到的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見同上本院卷㈡第 138-141 、144 、146 頁)。
㈡被告劉琦斌雖辯稱:我只有持鐵棍打被害人黃振發的頭2 、3 下而已,我和黃振發無冤無仇,只是跟著去教訓人, 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黃振發的意思云云。惟查,頭部內有 大腦等人體重要器官,為生命中樞之所在,若受劇烈撞擊 ,顯有可能造成腦部受傷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苟以棍棒毆 擊人之頭部,極易造成腦部嚴重震盪受創,具有極高之危 險性,對人之生命具有死亡之威脅等情,為吾國一般成年 人均具備之常識。而本件被告劉琦斌業已成年,智能正常 ,對上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渠明知持棍棒毆擊被害人 黃振發之頭部,極有可能造成黃振發死亡,仍不違其本意 ,持棍棒毆打黃振發之頭部數下,顯見渠對其本身所為可 能致生黃振發死亡結果一節,並不在乎;是被告劉琦斌主 觀上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況且,人體之腦部外有頭骨、頭皮、頭髮之保護,足以承 受一般程度之敲擊,而本件死者黃振發頭部、臉、額、左 顥均有處挫裂傷,造成大片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情,業見前述;另依同份解剖報告 所載,死者黃振發頭頂部所受外傷係:「額頂區有8 公分 『L 』型挫裂傷,頭皮呈瓣狀脫垂,頂骨凹陷3 乘2 公分 」等情(見同上相字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劉琦斌持棍 棒毆打被害人黃振發時,下手極重,否則豈有可能造成死 者呈「頂骨凹陷3 乘2 公分」之傷勢,是本件顯非如被告 劉琦斌自稱僅不過敲擊被害人頭部2 、3 下而已。由是以 觀,被告劉琦斌既持棍棒重擊被害人黃振發至為要害之頭 部,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而生死亡之結果,顯有相當清楚 之認識,其所為顯非僅出於傷害之犯意,應已具備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被告劉琦斌再辯稱:其本 人只有打被害人的頭2 、3 下,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 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劉琦斌指稱本件被告廖志軒有先行持棍棒毆擊被害 人黃振發頭部云云,並不可信(詳後述)。從而,本件既 僅係被告劉琦斌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頭部要害,被害
人所受傷勢又極嚴重,非猛力出擊實難造成前述頭骨凹陷 之傷勢,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琦斌之殺人犯行,洵堪 認定。
四、就被告丙○○、李國源、廖志軒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部份: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係其本人帶同被告劉琦斌、李國 源、廖志軒及「阿斌」等人於前揭時、地教訓被害人黃振 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打被害人黃振發。辯稱:案發當時 ,好像是「阿斌」拿我車上的鋁棒下車,我下車看到被告 劉琦斌、李國源、廖志軒、及「阿斌」一群人在打黃振發 ,我看到黑影中有條狀的東西,我就叫他們不要打了,趕 快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確實有共同持棍棒毆打 被害人黃振發一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志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 上10點左右,在中和(乙○○經營)檳榔攤,被告丙○ ○拿兩支鐵棍,丟到我黑色小客車上,叫我們跟他走, 他要去「洗人」,後來開車到林口案發現場斜對面一間 檳榔攤買檳榔,當時被害人在裡面,戴著帽子;被告丙 ○○買完檳榔後,就開車迴轉到對面的7-11便利商店, 被告丙○○和我去上廁所,才跟我說「洗人」就是要打 對面那個戴帽子的男子,因為那個男子白吃白喝。後來 被告丙○○有拿鐵棍打被害人黃振發的腳部、背部及右 手,被告丙○○打人時有罵:「幹!你再白目一點。」 ,當時每個人都有拿棒子下去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㈡第14-16 頁、215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國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 時,「阿斌」先衝上去打被害人黃振發的腳,打沒幾下 被害人就倒下去,我也衝過去打被害人的腳,然後被告 丙○○也衝過來打被害人的身體,先打胸部,被害人縮 起來,被告丙○○再打被害人背部,接著被告劉琦斌、 廖志軒過來打被害人,每個人都有拿鐵棍,打那裡我不 清楚,因為當時是5 個打1 個,我就說好了,別打了, 被告丙○○就發話說走了,因為大家都是聽被告丙○○ 的指揮,就停手上車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打被害人的 頭,但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手被打有鬆開,血就從他的頭 上流下來,被害人的頭部也有可能是「阿斌」或被告丙 ○○打到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0-21 、2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琦斌於96年5 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案發地點的對面有一間檳榔攤,被告丙 ○○的車子停在檳榔攤那邊,我們也跟著停車,被告丙 ○○問我們要不要吃檳榔,我們說不用,被告丙○○買
完檳榔就開車走了,我們也開車跟著離開,然後車子迴 轉到對面7-11便利商店,被告丙○○就停車下車,和被 告廖志軒去上廁所,我去買東西吃;後來我們都上車慢 慢向前滑行,然後看到對面檳榔攤有一個男子走過來, 走向被告丙○○車子的方向,被告丙○○就停車,被告 廖志軒也跟著停車,然後我看到被告丙○○拿著鐵棍下 車,去攻擊那個男子,後來被告李國源、「阿斌」各拿 著棒子下車,被告丙○○邊打邊罵:「幹!你再白目一 點。」,後來被告李國源、「阿斌」、廖志軒跟我都有 拿棍棒打被害人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6-7 頁)。 ⒋證人謝沛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丙○○ 開白色小客車,被告廖志軒開黑色小客車,被告丙○○ 叫我們跟他走,後來兩部車開到林口,在一間7-11便利 商店停車買東西,後來被害人從7- 11 便利商店對面的 檳榔攤出來,跨越馬路到7-11便利商店這邊的人行道, 我們兩台車就去追,然後停下來,車上的5 個男生就下 車去打被害人,5 個男生圍著被害人打,我看到很多棍 棒朝被害人打,5 個男生下車的時候,手上各拿一根棍 棒,都是從車上拿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㈡第138-139 頁)。
⒌綜合證人廖志軒、李國源、劉琦斌、謝沛妤等人上開證 言,相互參照,雖就案發當時被告丙○○下車毆打被害 人之順序、部位等細節,稍有出入,惟此應係因本案發 生至今,時日已久,證人就細節難免記憶不清所致。惟 前揭證人等就本件係被告丙○○帶頭前往案發地點教訓 被害人黃振發,而且被告丙○○確有持棍棒共同毆打被 害人黃振發等情節,均供述一致,互核無訛,自堪採信 。是本件被告丙○○再辯稱:案發當時其本人沒有持棍 棒毆打被害人,只是下車叫被告劉琦斌等人不要打了, 要走了云云;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丙○○、廖志軒、李國源等人之辯稱意旨固均稱:渠 3 人與被害人黃振發並無深仇大恨,當天只是去教訓黃振 發,沒有致黃振發死亡之意思,也不知道會有人持棍棒打 黃振發的頭,因此對黃振發死亡結果不能預見,應僅成立 傷害罪,而不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劉琦斌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黃振發之頭部時,被 告丙○○、廖志軒、李國源及「阿斌」等人均仍持棍棒 圍在被害人黃振發身側,繼續毆打被害人黃振發一節, 業據證人謝沛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劉琦 斌打死者頭部時,另外4 人都圍在旁邊打死者,我不記
得是誰先打,我只知道先下車的就先打,我不知道被告 劉琦斌打了死者頭部幾下,我只知道被告劉琦斌一直在 打死者頭部;被告劉琦斌打死者頭部時,其他人都在繼 續打死者,沒有勸阻被告劉琦斌不要打」等語,甚為明 確(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47-148 頁)。
⒉且被告廖志軒雖另稱辯:我只有拿棒子打被害人黃振發 的左腳,被告李國源打被害人左手,被告丙○○打被害 人的右手、背部云云;被告李國源雖辯稱:「阿斌」和 我是持棍棒打被害人的腳云云。惟依死者黃振發之解剖 鑑定資料以觀,死者黃振發所受外傷:係在右外眼角有 1 乘1 公分開口,基底有3 乘2 公分血塊狀物,左肩頂 部有2 乘1 公分擦傷痕,額頂區有8 公分「L」型挫裂 傷,頭皮呈瓣狀脫垂,頂骨凹陷3 乘2 公分,左顳頂區 耳上有5 公分挫裂傷,皮下左顳頂有20乘6 公分皮下及 腱膜下出血,皮下前額區有15乘10公分皮下及腱膜下出 血,雙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臂肘背側有8 乘6 公分挫傷痕,右手上臂背側有6 乘5 公分挫傷痕,頸部 皮下有血4 乘3 公分,肋骨有明顯外傷於右肋緣等情, 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34號鑑定 書1 份附卷可按。(見同上相字卷第122-134 頁)。由 是觀之,死者黃振發之腳部並無任何遭棍棒擊打之外傷 ,此觀諸報驗照片中黃振發腿部之照片並無外傷之情( 見同上相字卷第51頁上方照片),益徵明確。因此被告 廖志軒、李國源等人辯稱渠2 人或共犯「阿斌」等人, 係持棍棒毆擊死者黃振發之腳部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廖志軒 、李國源等人亦有持棍棒毆打死者黃振發之頭部;惟依 解剖之客觀事證以觀,被告李國源、廖志軒辯稱渠2 人 或其他共犯係持棍棒毆打死者黃振發之腳部云云,均無 非為己卸責或迴護共犯之詞,尚難憑信。況被告劉琦斌 持棍棒毆擊死者黃振發頭部時,被告李國源、廖志軒、 丙○○及「阿斌」等人均圍繞在側繼續毆打死者黃振發 一節,已據目擊證人謝沛妤證述甚明如前。從而,被告 丙○○、廖志軒、李國源等人對被害人黃振發遭被告劉 琦斌毆打頭部,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自均有預見之可 能性,渠3 人對被害人受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後所生之死 亡結果,亦應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至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李國源、廖志軒3 人係與同 案被告劉琦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圍毆被害人黃振發至
死,因認被告丙○○、李國源、廖志軒3 人亦應同負殺人 罪責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意旨亦彰彰甚明。
⒉就被告廖志軒部分:同案被告劉琦斌於本院審理中,固 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廖志軒有持棍棒毆擊被害 人黃振發之頭部,我是看到被告廖志軒打被害人的頭部 ,才跟著打2 、3 下云云,惟查:
⑴被告劉琦斌前於95年5 月17日、95年6 月14日、95年 6 月26日偵訊中供稱:本件案發時,係其本人與被害 人黃振發因汽車音響開太大聲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害 人黃振發出口辱罵並持棍棒打其本人,其本人才搶過 棍棒還擊,只有打黃振發的身體幾下,沒有打頭云云 (見95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卷第11-16 、120-121、 234-236 、252-254 頁;95年度聲羈字第372 號卷第 3-5 頁)。
⑵嗣被告劉琦斌於本院95年7 月6 日羈押訊問中,改稱 :本件係因為音樂開太大聲和被害人黃振發產生口角 ,有一些推擠動作,我有搶下棍棒打黃振發的身體, 後來被告廖志軒等人把我和被害人拉開,然後被告廖 志軒、李國源、「阿斌」等人有過去打被害人黃振發 ,被告廖志軒有把我丟掉的棍棒撿起來拿過去毆打, 其他人用踹的。本件是因為被告廖志軒他們出手過重 ,被害人才會死亡,他們說此事因我而起,叫我頂罪 ,叫我一個人出面承擔,所以我之前才沒有把他們動 手的事講出來。但他們說我家裡的事情會把我處理好 ,後來沒有做到;而且因為黑色小客車是我的名字, 但實際上是被告廖志軒未滿20歲,借用我的名辦貸款
買的,那台車是被告廖志軒買的,錢是他出的,車子 也是他在用,這部份可否查明清楚。後來被告廖志軒 沒有繼續繳貸款,我很後悔,我把他當好朋友,但他 這樣對我,所以我願意把事實經過說出來云云(見本 院95年度偵聲字第310 號卷第15-19 頁)。 ⑶嗣被告劉琦斌又於95年7 月20日偵查中,及95年8 月 7 日、95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係被 害人黃振發辱罵我,我受不了才下車,起了口角,被 害人拿一支金屬棒子衝過來打我,我搶過棍子打了被 害人2 、3 下,後來我朋友被告廖志軒、李國源、「 阿斌」有過來把我們拉開,後來被告廖志軒有棍子打 被害人,朝頭部打下去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297 0 號卷第299-300 頁,同上本院卷㈠第19-22 、50-5 4 頁)。
⑷而後,因被告廖志軒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以聲 明書詳載本案來龍去脈後(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02-10 4 頁),被告劉琦斌乃於95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本件是「吉兄」叫被告丙○○去教訓被害人 黃振發,說黃振發在案發地點對面的檳榔攤白吃白喝 ,是被告丙○○叫我去跟他處理事情,後來被告顏證 亦開白色小客車載被告李國源、「阿斌」,被告廖志 軒開車載我和謝旻玲(已改名「謝沛妤」),一起到 案發現場,後來被告丙○○告訴我們要教訓的人是誰 、穿什麼樣子,等被害人黃振發走到7-11便利商店後 面沒有路燈的地方,我們就跟被告丙○○停車在路邊 ,衝下去打被害人。當初在中和檳榔攤時,「吉兄」 有拿幾支空心鐵棍給我們。案發當時,我、被告顏證 亦、李國源、廖志軒、「阿斌」等人都有拿鐵棒下去 打人,當時是被告丙○○先下去打被害人黃振發的腳 ,我們才跟上去打,混亂中不知是誰打死者的頭部。 打完之後,我們跟被告丙○○回到中和檳榔攤,「吉 兄」叫我們把棍子收回檳榔攤,後來被告廖志軒因涉 犯槍砲的案子被羈押,被借提去問本案,把我供出來 ;謝旻玲把這個消息洩漏出來,「吉兄」知道後,把 我叫到檳榔攤,叫我一定要擔下來,不然要把我抓去 山上埋起來,「吉兄」還有說要給我300 萬安家費, 但後來沒有實現諾言,我已經知道錯了,我也把實情 說出來,希望給死者一個公道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㈠ 第126 頁)。
⑸嗣被告劉琦斌於95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
我是最後才到達現場打被害人,我是打被害人的手, 被告廖志軒是打被害人的頭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㈠第 179 頁)。而後,被告劉琦斌於96年5 月14日本院審 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本案情節,略如前述,並表 明:我在看守所每天都抄寫佛經唸佛,良心過意不去 ,不是不願意講,是想講又很害怕,但受良心譴責, 所以後來才說出實情來給社會一個交代,請法官原諒 我,對我從輕量刑云云(見同上本院卷㈡第6-13頁) ,並提出聲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㈠第18 7-1 至187-5 頁)。
⑹後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分案追查,而 於96年5 月24日追加起訴被告丙○○、乙○○、蔡郁 展3 人,繫屬於本院同案審理。被告丙○○、乙○○ 、甲○○3 人到案後,被告劉琦斌即於本院審訊中翻 異前詞,改口略稱:沒有看到有人從被告乙○○的檳 榔攤拿棍棒到車上,當時只有帶3 支棍棒到案發現場 ,被告丙○○是最後下車的,被告丙○○下車時沒有 拿棍棒,也沒有打被害人,只有叫我們停手;是被告 廖志軒打被害人的頭,我看到之後才跟著打被害人的 頭,後來在開車回程中,棍棒都在半路上丟出車窗外 ,並沒有收回乙○○得檳榔攤;我之前在審理中作證 所言不實在,因為那時我心理不平衡,我是抄被告廖 志軒的自白書講的,都是我捏造的云云。
⑺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劉琦斌就本案事實之陳述,前後 不一、翻來覆去;每因他人自白,或有同案被告追加 起訴等情事,即變更其重要之陳述內容。且被告劉琦 斌亦自承與被告廖志軒間有購車、及因槍砲案件所生 之糾紛。從而,被告劉琦斌前揭供證,均顯係臨訟編 詞,故意歪曲事實以遂其曲詞迴護特定共犯,或惡意 中傷特定共犯之目的,實難全予採信。本院自難僅憑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琦斌上揭顛三倒四之證詞,遽認被 告廖志軒確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頭部之事實。 ⒊此外,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李國源2 人於本案中有持棍棒毆擊被害人黃振發頭 部之事實。
⒋再查,本件被告丙○○、李國源、廖志軒、劉琦斌等人 與被害人黃振發間,並無深仇大恨,且除被告丙○○之 外,被告李國源、廖志軒、劉琦斌等人於本件案發前均 不知有黃振發其人,僅知悉要跟被告丙○○去教訓某人 而已,此節業據各該被告供證明確,互核相符,應堪採
信。況且,本件被告丙○○係因與被告乙○○熟識,透 過被告乙○○認識被告甲○○,因而得知被告甲○○之 下游檳榔攤商謝坤定在林口經營之檳榔攤常遭被害人白 吃白喝;而被告丙○○及謝坤定僅數面之緣,並無深交 等情節,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謝坤定於本 院96年10月22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見同上本院卷㈡第216-225 頁)。
⒌是衡諸常情,遭他人白吃白喝之恩怨過節,並非事關生 死之深仇大恨,謝坤定央請被告甲○○、乙○○委由被 告丙○○出面處理,應僅希望能教訓黃振發,使之不敢 再為白吃白喝之行為,應無取人性命之意。而被告丙○ ○與被害人黃振發既無私怨,僅係受他人之託教訓被害 人;且人命關天,殺人與傷害之罪責嚴重程度相差甚鉅 ,為一般人均具備之常識,故被告丙○○應不可能自行 超越委託人之意思,而對被害人黃振發有殺意之發生; 而被告廖志軒、李國源2 人僅係受被告丙○○指揮行動 之人,與被害人黃振發益乏關聯性,是渠3 人辯稱:本 件只是去教訓被害人黃振發,並沒有要殺害黃振發的理 由,也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應與常情無違。
⒍復查,本件被告等人圍毆被害人黃振發之時間僅約不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