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59號
PCDM,96,訴緝,25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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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陳建全係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七十二號三樓「生活大師 居家清潔公司」之負責人,甲○○曾裕盛則均受僱於陳建 全(曾裕盛、陳建全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渠等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王朝暉企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乃於民十 五年四月間某日,由陳建全提議辦理「假結婚」,使王朝暉 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三人間謀議後,遂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曾裕盛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朝暉完成結婚手續,並 於不詳時地,由甲○○曾裕盛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再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由曾裕盛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王朝暉入境依親之手 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曾裕盛至入出境管理局面 談時,經面談人員就疑點詰問而識破查悉上情,因而未遂。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結婚公證書、財團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 紀錄表及面談結果建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 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 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 、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被告與陳建全、曾裕盛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然尚未得逞即遭查獲,尚屬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九 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三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 圖私利,欲以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 非但危害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管理之正確 性,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顯然先前所施刑之執行未收矯治、警 惕之效,兼衡其係經通緝到庭,於本院初訊時猶避重就輕, 顯示仍有僥倖心理,嗣後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 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因入出境管 理局人員及時察覺其犯行,尚未造成嚴重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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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