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68號、第8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丙○○、乙○○、丁○ ○、戊○○與林至皇(另行起訴)、姚志鴻(另行起訴)、 李育宗(另行起訴)、陳世融(另行起訴)、陳明翰、潘一 怡、王則期、尚莨順(另行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7 月19日起,由被告甲 ○○陸續招攬被告丙○○、乙○○、丁○○、戊○○等人共 組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除從事詐騙工作外,另指 示在台之被告丁○○、乙○○、李育宗等人替具犯意聯絡之 鄭偉中(綽號「黑仔」,另通緝中)、鄭偉國(綽號「阿國 」,另通緝中)、洪偉城(綽號「六哥」,另通緝中)、黃 育斌(綽號「阿斌」,另通緝中)等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 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工作。渠等運作模式係由被告丁○○、 丙○○、乙○○、陳世融等人在台收購人頭帳戶、電話晶片 卡及招募有犯意聯絡之車手李育宗、戊○○、曾照廷(另簽 分偵辦)、王則期及陳明翰提領贓款,被告林慧琨則參照潘 一怡提供之詐騙手法,將臺灣地區被害人姓名、地址,以網 路傳送給在香港之林至皇、尚莨順,由林至皇、尚莨順在林 慧琨位於香港中環某處之據點,燒錄內容為香港賽馬協會及 六合彩中獎之光碟約1 千餘片,再由林至皇及尚莨順自香港 將該等不實中獎內容之光碟片,以「香港港元集團」之名義 ,寄達吳章榮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他被害人陸續清查中) ,致吳章榮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伊確已中獎而陷於錯誤, 吳章榮即依林慧琨所製光碟中之指示,先將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廖鈜鈞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委由其友人胡雅筑於96年5 月17日12時46分 許,自胡雅筑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2 萬3 千元匯入陽信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吳
典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3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蘆 洲分行戶名施雅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被害人被 害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丙○○與丁○○對帳發現確有匯 款進入上開帳戶後,即由陳明翰前往提領。被告林慧琨及丙 ○○等人因涉案故指揮在台之丁○○及乙○○2 人在台負責 提款事宜,由被告丁○○及乙○○測試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及 晶片卡未停用或未設為警示帳戶後,即回報被告林慧琨及丙 ○○可使用之帳戶資料,被告林慧琨及丙○○即指示吳章榮 等人匯入指定之帳戶,並通知被告丁○○及乙○○,丁○○ 及乙○○因已涉案,遂委由有犯意聯絡但未有前科之車手王 則期、林明翰、戊○○等人前往提領贓款,被告乙○○及丁 ○○除將部分依約定應分得之百分之1 報酬留用外,餘均依 被告林慧琨或丙○○之指示匯往渠等指定之帳戶。被告甲○ ○、丙○○、乙○○、丁○○、戊○○及林至皇、姚志鴻、 李育宗、陳世融、陳明翰、潘一怡、王則期、尚莨順等人共 同以人頭帳戶詐欺及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方式牟生。(二)緣 被告丁○○、乙○○、姚志鴻、陳明翰與林慧琨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乙○○曾依報紙廣告登載所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不詳金融機構不詳帳號之人頭帳戶供詐欺匯款使用, 後因其中一帳戶內之贓款100 萬元遭不明人士以網路盜轉方 式匯出(即俗稱之「黑吃黑」),被告乙○○即依報紙電話 表示要賣帳戶,將該提供帳戶之人誘出,並與被告丁○○、 曾照廷(另簽分偵辦)、姚志鴻(另行起訴)、陳明翰(另 行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6年 5 月18日15時7 分許,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提供帳戶之人, 相約於臺中市○○路及民生路路口,俟該名男子駕駛白色福 特廠牌自小客車到達後,被告丁○○、乙○○、姚志鴻、陳 明翰及曾照廷即分別駕駛3 輛自小客車強押該男子至臺中縣 太平國小水溝旁洽談帳戶贓款問題,並毆打該男子(傷害部 份未據告訴),待該男子供出幕後主使者後,被告丁○○及 乙○○等人即命該男子誘出幕後主使者,嗣該幕後主使者駕 駛車號R7 -9730號自小客車前來相約地點臺中市○○○路附 近時,發覺有異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被告丁 ○○等人始將該男子釋回,而剝奪該男子之行動自由。(三 )被告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竟於9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3 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 彈若干顆(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持有之,嗣於96年8 月
8 日上8 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丁○○位於臺中縣潭子鄉○ ○路○ 段26-6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把、 土造子彈7 顆。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移後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839號案件審理中),並認被告等5 人於95年 7 月1 日以後之蒐購、販賣人頭帳戶及替詐欺集團領款之詐 欺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丁○ ○、乙○○2 人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丁○○涉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無 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無故持有子彈罪,此部分均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9號詐 欺案件為數罪關係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 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 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 62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檢察官「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 ,因「提起公訴」之行為,既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 「緊急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因之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又檢察官知 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 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 第250 條前段亦有明定。雖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 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 法院行使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 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 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50 條、264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偵 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 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 定。
三、本案被告甲○○等5 人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如附表所示編號22至編號70之犯罪 事實)、被告丁○○、乙○○2 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妨害自由罪嫌及被告丁○○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各式槍砲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無故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查後,以渠等所犯上開罪嫌,與本案審理中之96年度訴字第 1839號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之罪嫌為數罪之關係,非屬裁判上 之一罪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然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如認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即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管轄,始符規定,現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為上開移轉管轄,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