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蕭愛嬌(另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向其提議作為蕭愛嬌進 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人頭,甲○○遂與「蕭先生」、蕭愛 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11月14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蕭愛嬌辦理結婚登記,再由甲 ○○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後,於92年12月4 日填載內容 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 書,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蕭愛嬌結婚之戶籍登 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 ,將甲○○與蕭愛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登載甲○○配偶為蕭愛嬌之不 實戶籍謄本等身分文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於92年12月5 日再由甲○○委託不知 情之蕭慧斌填具不實夫妻親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等文件上,並提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業務劃歸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辦理)申請蕭愛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 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核發前開旅行證及臺灣地區入出許可 證等證件,使蕭愛嬌得藉探親名義於93年2 月21日違法進入 臺灣地區;蕭愛嬌來臺後,嗣分別於93年4 月15日、93年8
月17日、94年1 月27日、94年8 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 員工姜達生等人,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換團聚證或出境延期而行使之;甲 ○○於94年11月29日復承前同一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余筱蕙 填具不實夫妻親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 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等 文件上,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蕭愛嬌以依親名義居留臺灣而行使之, 使該管主管機關經實質審核後,重新核發蕭愛嬌居留證及臺 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等證件,而使蕭愛嬌得於95年2 月22日再 次違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二、迨至95年8 月23日,甲○○與自稱「蕭先生」之成年男子、 蕭愛嬌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蕭愛嬌委請不知情旅行社員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之,同 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 月19日17時許,為警在蕭愛嬌 實際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20弄27巷1 號4 樓予以查獲 後,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蕭愛嬌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6年 5 月7 日北縣土戶字第096000261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資料影本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 月1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 610869960 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 出許可證申請書、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 份, 與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查詢資料、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 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 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 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 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 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皆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或 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或第56條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前 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新舊法規定予以適用,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中就92年12月5 日、94年11月29日 所為,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蕭愛嬌、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蕭 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先後二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所犯 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均係為達使蕭愛嬌能進入、停 留在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目的,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同條項則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行為終了時間既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規定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92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 定罪處斷。
五、另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且被告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蕭愛嬌與 「蕭先生」就該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雖認被告所 為同屬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然蕭愛嬌前於95年2 月22日即已獲准以入出境證號00000000 0000號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等人於95年8 月23日僅係以同一 入出境證號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將出境期限 延長,並未使蕭愛嬌獲有新核發之入出境證號而得以再次從 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所為當僅犯有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責,且 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 明。而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蕭慧斌、余筱蕙、姜建生等成 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各該犯行,皆屬間接 正犯。再本案被告係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後違犯 前開兩罪,足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各機關行政管 理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故就各該罪名之宣告刑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 其中部分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同於 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
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亦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公訴蒞庭檢察官雖就被告甲○○於共犯蕭愛嬌進入臺灣地 區後,再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各該換團聚證或出境延 期之申請時,另同時檢附卷內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行使,故就 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 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業已供明:清水派出所警員有定期去我住處作流 動戶口查核工作,我跟警員講說蕭愛嬌是我老婆沒錯,她剛 好去外面找朋友,所以不在家等語,足見該警勤區警員確有 前往被告住處實質查核流動人口之暫住地後,始在該流動人 口登記聯單予以註記無訛,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遽難謂被告行使流動人 口登記聯單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毋 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