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2420號
TPSM,86,台上,2420,199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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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闖紅燈肇事,與事實不符。蓋依上訴人於肇事前幾乎每日上午六時前均經肇事地段,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二時許至翌日上午六時許之錄影,可證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號誌於零時至六時之間均閃黃燈,迄六時紅綠燈始運轉。雖據高雄縣警察局出函證明該十字路口之號誌係二十四小時三色運轉,惟因停電或號誌燈電腦之電池電力不足時,均足影響號誌之運轉。原審未調查該號誌燈於肇事前有無停電或電腦之電池電力不足情形,顯未盡調查之能事。㈡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從事駕駛工作二十餘年亦未曾違規或肇事,而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除立即自首外,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貿然闖紅燈、未減速慢行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以時速約七十至七十五公里之速度疾馳,致煞閃不及,所駕砂石車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徒步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阮黃萬金,致被害人顱骨挫裂出血,當場死亡,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違規闖紅燈,所辯當時肇事路口閃黃燈云云,依現場目擊證人阮全復之證述、向高雄縣警察局函查之結果與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葉千松、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負責交通業務巡官卓進漲、及負責維修交通號誌之中國號誌公司工程師吳榮南之一致證述,參諸警卷所附肇事現場相片編號四者所示肇事路口兩邊之號誌,認定肇事時該路口號誌確為三色運轉無誤,上訴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請求履勘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錄影帶,既非肇事當日所攝,不足證明肇事時之路口號誌運轉情形,無勘驗之必要,均逐一詳予說明,殊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未盡之情事。上訴意旨㈠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採證認事有何違法,徒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又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自由裁量範圍,本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矧原判決業已詳敍科刑時所審酌之具體情狀如上訴意旨㈡所列各項,並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壹年,復敍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審此項裁量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要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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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