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上聲議字第2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08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八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 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七七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日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八號
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刑事委任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典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發公司)負責人甲○○對於 典發公司就全自動成型食品真空包裝機、食品充填機、自動 油炸機、真空乳化機、充填機、急速冷凍機、油壓式打漿機 各乙臺(下稱「系爭機器」),與聲請人間業已簽訂買賣契 約書乙節並無爭執,系爭機器既經典發公司出售予聲請人,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確已歸屬聲請人所有。原處分對於上述證 據資料未經取捨判斷,竟率爾維持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見解, 認定被告基於所有權能處分系爭機器,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係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系爭機器係由典發公司購買後再出賣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 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典發公司,則聲請人與典發公司就系 爭機器所簽具租賃契約書之性質,並非借貸而係融資性租賃 ,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為據,原處 分未予斟酌,徒憑主觀臆測即謂本案交易與一般常情不符, 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係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相悖, 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所涉刑責罪證明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誤解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及社會交易常態,復漏未審認卷 存證據資料,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請將本案移付審判云云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
書、起租通知單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可知此三次契約之租賃 標的物均為生財器具,且與雙方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 訂之契約標的物性質均相同。又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契約 標的物之冷凍機、油炸機、填充車各一臺,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契約標的物之全自動成型食品真空包裝機、自動油炸 機、真空乳化機、急速冷凍機各一臺,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契約標的物之自動油炸機、真空乳化機、急速冷凍機 、打漿機、全自動成型食品真空包(裝機)、油壓式打漿機 、充填機等機器各一臺,即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契約中 之標的物,足認被告與聲請人所定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融 資性租賃契約不同,並非承租人無獨立購買生財機器之資力 ,而由出資者購買租賃物取得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 物之企業,蓋倘典發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屬融資性租賃 契約,則於先前各次契約期間屆滿之時,典發公司已取得契 約標的物之所有權,自無屆期後再以相同標的訂定新契約之 必要。況聲請人與典發公司訂約時,尚有約定信用額度乙節 ,另有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額度核准通知書 」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典發公司係以系爭機器向 聲請人融資,並非向聲請人租賃機器,典發公司仍保有系爭 機器之所有權等情,要非子虛。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機器係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後出租予典 發公司,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不能 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陳:伊因經營不善 ,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機器遭其他債務人搬走抵償等情在 卷(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八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同卷 第六十二頁之答辯狀),而商場上影響盈虧之因素甚多,雖 可預作評估,但並非可以完全掌握,被告所辯上情,衡情要 屬常見,並非絕無可能,益徵不能以被告於聲請人終止雙方 契約後,未將系爭機器交付聲請人,即逕推論必遭被告以不 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侵占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已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 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侵占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而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