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4號
異 議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
九七八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
令(九十六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三四四號、九十六年度聲執他字第
三三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受刑人尚有年邁雙親且 健康狀況不佳、弟妹則待業中,且入監服刑前任職於建設公 司頗受倚重,因此受刑人以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及急需返回工 作崗位處理業務為由,二次聲請易科罰金,卻未獲准。又受 刑人固為通緝到案,然此乃因受刑人戶籍地與住居地不同地 址而未接獲檢察署之開庭通知、判決書等所導致,受刑人在 前揭公共危險(即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八號公共危險案 )犯罪行為後在監服刑近二月,已深深體會到失去自由之痛 苦而得到教訓並深切悔悟,當無再犯之虞。為此對本件檢察 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關係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 序等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 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
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 日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二0二六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又受 刑人之所以聲請易科罰金而未獲准許,乃係因執行檢察官認 為:被告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若非執行此所 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 ,故受刑人所為聲請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爰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 六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三四四號、九十六年度聲執他字第三三 五八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㈡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執前揭 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⒈關於家庭部分: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需扶養年邁雙親及無業 弟妹,然查受刑人現年四十三歲,其父親陸鑫齋七十五歲 (二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生)、母親高燕容六十五歲(三十 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有九十六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三四四 號卷附件一在卷可稽。衡情應可自理基本生活,且受刑人 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入監服刑二月,剩餘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其易科罰金數額將達新臺幣十萬八千元,受刑人既有 繳納該易科罰金金額之資力,其所服者又係短期自由刑, 則於其服刑期間自可用該款項安家,可見本件受刑人入監 服刑,對其家庭經濟影響並非鉅大。
⒉關於職業部分:按所謂「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係指其人具有專精特長,倘經入監執行,勢將影響該 機關業務之運作者而言,所重者乃其不可替代性。查本件 縱認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執聲他字 第三三四四號附件三所提之在職證明書為真,惟受刑人之 職業亦僅於良笙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採發工作,辦理簽約 及客戶聯絡,衡諸常情,此工作內容並非不可替代,難認 受刑人於此期間內,有何因職業因素而致執行顯有困難之 情事。
⒊關於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部分: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八五號 判決判處受刑人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因同上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因同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 人不思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再為本件公共危險 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 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觀諸受刑人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資料,可知受刑人於為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之前,已有三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之紀錄,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 醉態駕車為是,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執行完畢或判決確定未 久即再為本件第四次醉態駕車,其不知悔改,視法令於無 物之心態昭然若揭,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 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不符合因職業、家庭等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又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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