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被害人洪宗元、張碩峰、張建勳、林坤良、張振華 、楊垂枝、傅台成、證人蘇鉦博之指證情節,與槍彈鑑定報 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章、公告等 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共犯及相關證人均在外,而被告甲○○與部分共犯 之間相互熟識,亦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查,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日、十一六日審理時,仍有部分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 本院已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被告甲○○原羈押之原 因尚未消滅,且被告甲○○本案涉犯多次糾眾暴力討債之恐 嚇取財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 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本件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自非足 採。另被告甲○○現在身體狀況,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要件,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節,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 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被告甲○○之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