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彭黃鳳妹係上訴人之弟婦,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之妹顯有錯誤;而彭黃鳳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彭盛榮,實非彭盛隆,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認係彭盛隆,致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人黃菊英證稱領錢之時間係民國七十九年二或三月間,與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不同;貸款之申請,並不以有二位連帶保證人為必要,原判決認上訴人亦須參與連帶保證,用以瞞騙他人,然與其他借款僅須一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不同,應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人與丈夫葉光輝感情還好,沒有任何糾紛,未必葉光輝就不會隱瞞矇騙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知情,其採證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彭黃鳳妹係上訴人之弟婦,縱判決書誤記載係上訴人之妹,予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判決書記載之連帶保證人彭盛隆係彭盛榮之誤寫,此由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均係彭盛榮,卷內並無彭盛隆之名字得知,該文字之誤寫,得以裁定更正,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舉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中壢儲蓄互助會之借款資料中,有僅以一連帶保證人申請借款之情形,固非必須要有兩立連帶保證人,但該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均係真正,與本件借款人及其中一連帶保證人,係虛偽不實在之情形不同,故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偽造之借據借款人與另一連帶保證人均為虛構,為貸款之申請,自有被告亦參與連帶保證,用以瞞騙他人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一內),並無證據上有何矛盾可言。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係葉光輝之配偶,感情還好,借款人彭黃鳳妹係上訴人之親戚,上訴人在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因而認為上訴人知情,與其丈夫,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核屬法院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不容任指為違法。再者偽造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均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四八五○號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之時間,係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係依該借據、借款申請為依據,並非無根據;證人黃菊英於偵查中所述之時間,與偽造之借據、借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日期不同,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未採用黃菊英所述之時間,而採用偽造借據上之時間,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容以此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