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被害人廖瑛彩對於向雲和街街口之崗哨警察報案之經過,完全不實在,已經警員王景民、戴文鎮到庭供述明確、原判決漏未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不移,且有證人林妙姝、陳翔鵬之證言可按,復有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證,並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為無足取,所舉證人蔡健一、陳聰明、周渭濱、林萬財、吳發鑑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聲請傳訊證人涂中材、李勝農,認無必要,在理由中分別予以說明。原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未經調查,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而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至設於雲和街與師大路口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崗哨警員王景民及戴文鎮,雖均否認被害人曾向其等報案,並不影響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一內),可見原判決並非對王景民、戴文鎮之供證未予審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漏未參部分,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自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筆錄影本一件,無以審酌。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