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辛○○
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
0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及辛○○部分撤銷。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與辛○○夫妻二人與庚○○均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一二六巷十五、十七號美麗宏國社區(下稱美麗宏 國社區)之住戶,乙○○則為庚○○之同居人甲○○之友人 ,緣甲○○、庚○○及乙○○與友人丙○○用餐後,欲返回 上開住處時,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 在上開社區中庭巧遇己○○、辛○○等人,甲○○(所涉傷 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高喊己○○之名字,嗣己 ○○上前詢問所為何事之際,庚○○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抓打己○○之臉部、胸部等部位,斯時乙○○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己○○之臉部,並將己○○壓制在地,致己○○受有 頸部及胸部和左肩挫傷、頭部創傷併臉多處擦傷及胸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後辛○○見己○○遭庚○○、乙○○及某不詳 男子毆打,欲上前制止時,復遭庚○○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 以手拉扯其頭髮致跌倒在地,且其眼鏡亦因此掉落損壞(所 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二人並發生拉扯,致辛○○受有 右手肘挫傷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庚○○則受有前胸多處 挫傷擦傷及腰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辛○○、庚○○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三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敘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己○○、辛○○、庚○○於警詢時之供述,敘及 個人之犯罪情節之部分,為被告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敘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部分,則屬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 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證人高珍診於警詢時之供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件之 證據。
(三)證人黃約伯、甲○○、戊○○、丙○○、丁○○、壬○○ 及同案被告己○○、辛○○、庚○○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 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 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 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有證據能力。
(四)亞東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己○○、辛○○、庚○○之診斷 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頁、第十 七頁、第三十五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業務中,機械性陳述 其判斷意見,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上開文書之性質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因甲○○遭被告己○○與黃約伯二人推倒,伊於是向被 告己○○理論,被告己○○因此不悅而與被告辛○○二人
聯手抓打伊,伊只用手去擋,伊身為一女子,如何徒手抓 打被告己○○與辛○○二人,此外證人丁○○、壬○○均 不在第一時間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而戊○○亦為黃約伯 之妻,故渠等所為之陳述非屬實在云云。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地點在土城市○○路○段 一二六巷十七號、十九號前中庭道路上,當時住戶開完住 戶大會後,我、我太太蔡、被告黃、高珍診及其他住戶要 回家時,聽到甲○○高喊『黃約伯』,黃聽到後就趕快跑 ,之後李又喊『己○○』,我回答『什麼事』並往前走, 就被庚○○衝上前打我胸部、抓我衣服,之後乙○○跟另 一名不詳男子用拳頭打我的頭、胸部、臉上、背部、腰部 ,並把我壓倒在地,那時我太太已經回家了,她在樓上看 到我被打就趕快下樓,下來後高喊『己○○』,就被庚○ ○打了,並抓扯她的頭髮,另將他過肩摔在地上,造成辛 ○○受傷,眼鏡也掉在地上損壞。」等語;告訴人辛○○ 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地 點在社區中庭,當時剛開完住戶大會,我跟我先生、一些 住戶走回家,我走比較快,走在前面,當我要進去十五號 大門時,我聽到甲○○喊『黃約伯』好幾聲,之後我又聽 到李喊『己○○』好幾聲,我覺得情形不對,就跑出來看 發生何事,我一出來看到我先生被打倒在地上,有二個男 的、一個女的在毆打己○○,我就喊『己○○』,結果庚 ○○聽到後就轉過來,有三個人擋在我前面,中間是庚○ ○,並一直罵我,並用手抓我的頭髮在原地轉圈並把摔到 地上,我爬起來後庚○○又要打我,有一個人拉住庚○○ ,我就趕快跑走。」等語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診字第0九五00四七七二七號、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二紙暨案發後所拍攝照片 共十幀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己○ ○受有頸部及胸部和左肩挫傷、頭部創傷併臉多處擦傷、 胸多處擦傷等傷害;辛○○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右足挫 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己○○、辛○○指稱被告庚○○抓 打渠等身體受傷之部位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庚○○於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內敘明甲○○與己○ ○因社區滲水修繕問題,二人遂發生爭執等情以觀,被告 庚○○既與甲○○間具有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其為挺身 維護甲○○之權益進而毆傷己○○,與常理不相違悖。 ⒉又被告庚○○雖猶執前詞置辯,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你有無看到己○○、乙○○
、辛○○、庚○○發生衝突?)有,我剛好有目擊到。」 、「(問:你站在何處?)他們的斜右側,距離不到五公 尺,大約五公尺左右。」、「(問:請陳述當時的情況? )只能陳述大概過程,我記憶沒有那麼好。當初甲○○他 們從社區左側回來,他們有喝酒,我們社區開住戶大會結 束,我沒有參加開會,我剛好走出社區,我們一群人回來 ,聽到甲○○喊說己○○你給我過來,己○○就走過來說 我是己○○,怎麼樣,庚○○就衝出來說你為何打我丈夫 ,就往己○○臉上打,之後,我們社區有人在喊說這麼多 人在這裡,怎麼可以打人,庚○○就跑到我面前瞪我,我 覺得有點錯愕,張太太(即辛○○)說那麼多人,怎麼可 以打人,庚○○抓辛○○頭髮,把辛○○壓到地上,己○ ○、辛○○完全沒有還手。」、「(問:乙○○有無和己 ○○發生扭打?)我有看到他衝出來,庚○○衝過來時, 他也衝出來,但乙○○不是我們社區的人,但我精神有點 不濟,我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打起來。」、「(問:有無 看到庚○○跌倒或受傷?)沒有。」、「(問:庚○○如 何把辛○○壓在地上?)庚○○拉辛○○的頭髮往自己身 上拉,好像還有用拳頭打,但不太記得,辛○○的眼鏡掉 在地上,之後辛○○就跌倒在地上,之後好像還有打她, 辛○○嚇壞了,怎麼反抗,她都沒有反抗,沒有還手的餘 地。」、「(問:為何辛○○沒有還手的餘地?)氣勢不 同,我有點想上去,但我怕變成打群架。」等語;證人壬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有無 在現場看到?)有,我們剛好開住戶大會完,在那邊聊天 。」、「(問:案發經過情形?)我們在聊天時,看到甲 ○○從社區外面回來,他喝的很醉,因為他講話的聲音就 像是喝很醉的樣子,他大聲說己○○你過來,喊了二、三 聲,己○○就過去,結果就聽到打架的聲音,看到一個女 的在打己○○,但是己○○沒有還手,己○○是背對著我 們,那個女的往己○○身上打,己○○沒有還手一直退後 ,其中有人說怎麼可以這樣打人,那個女的過來嗆丁○○ 說關你什麼事情,後來一個不知名的男生過來,往己○○ 頭上揮拳,後來我就跑回家打電話報警,後來的事情我就 不知道。」、「(問:之前是否認識被告己○○、被告辛 ○○、被告庚○○、甲○○?)我只有在社區看過甲○○ ,我不認識他。我認識己○○夫妻。我沒有在社區看過庚 ○○。」、「(問:你說有一個女子打己○○,己○○有 無還手?)沒有,他只有一直後退。」、「(問:有無看 到己○○、庚○○拉扯,並抓傷庚○○的胸部?)沒有,
我只有看到己○○被一個女子打,後來又被一個男的打。 」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案 發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有。黃約伯是我先生,我先生是 主委,我們開完住戶大會之後,我們要回家,正好走到案 發現場,我看到我家樓下大門的地方看到甲○○走進來, 他左右兩邊有人攙扶他,他看到我先生,就說黃約伯、黃 約伯你給我過來,他喊的很大聲,我和我先生就不敢動, 站在那邊,我們兩個人就走到住戶中間,但他還在叫,因 為他喊很大聲,我和我先生就很害怕,因之前甲○○有捏 造事實毀謗我先生,我們看到他這樣子後,就走到人群中 間,乙○○就走過來,住戶叫我們趕快跑,我們就跑到A 區,我因身體不適跑不動,我叫我先生去廣福派出所報案 ,我先生平安離開之後,我就轉過來,我看到庚○○、乙 ○○還有另一位先生,庚○○就對著己○○又抓臉又打, 另二個人架著己○○,也加進去打,庚○○就和另一個男 的走出去,庚○○抓著辛○○頭髮打,辛○○完全處於被 打的狀況,這時只剩下來乙○○己○○,那時我很緊張、 害怕,己○○只是我的鄰居,我覺得己○○再被打下去會 出事,我就走過去拉己○○,叫他趕快跑,己○○那時候 被嚇住,完全無法還手,乙○○那時候很兇悍,如果己○ ○再被打下去就會被打死,我想如果不救己○○我會很後 悔,我拉己○○趕快跑,但因為我身體不適,坐在A區警 衛室裡面的椅子,乙○○就跑進來對我破口大罵,罵得很 難聽,後來乙○○走,後來我看到乙○○被警察帶走。後 來乙○○又跑到我家想要踢我家的大門,但他找錯樓層跑 到三樓。我和我先生和乙○○根本都不認識。後來我們就 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己○○、乙○○、庚○○他們根本互 不認識。」等語,可知上開證人丁○○、壬○○、戊○○ 均證述渠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見甲○○一行人 返還社區,斯時甲○○已有茫然酩酊之醉態,並大聲喊叫 己○○之姓名,嗣後己○○過去,庚○○隨即抓打己○○ 之臉部,並拉扯辛○○的頭髮,使其跌倒在地等情節互核 一致,且參酌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天伊跟甲○ ○、乙○○及另二位朋友返回住處前,伊聽到伊先生叫黃 約伯、己○○的名字等語,及證人即陪同甲○○返家之友 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晚甲○○有喝酒等語 ,則證人丁○○、壬○○、戊○○所證述案發當晚甲○○ 返回社區之醉態,及甲○○如何在社區中庭內大聲喊叫等 情,均與被告庚○○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依 此,證人丁○○、壬○○自案發初始,乃至被告庚○○為
何出手均有所見聞,是被告庚○○辯稱證人丁○○、壬○ ○非於第一時間在場目睹本案之經過云云,顯屬事後圖卸 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乙○○和己○○互毆,辛○○和庚○○互相拉扯等 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夫妻就一 起動手把甲○○太太圍住,用拉扯也有推等語,可知證人 甲○○、乙○○所證述關於本案被告庚○○如何與告訴人 己○○、辛○○互相毆打乙事,顯非一致,且渠等二人與 被告之關係密切,非無可能為迴護被告而為左袒之詞,實 難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原判決以被告庚○○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庚○○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查,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 酌,未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庚○○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係 起因於社區大樓滲水工程費用所生糾紛、被告徒手毆打以 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辛○○部分):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辛○○夫妻二 人與庚○○均為美麗宏國社區之住戶,乙○○則為庚○○同 居人甲○○之友人,緣甲○○、庚○○及乙○○與友人丙○ ○用餐後,欲返回上開住處時,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晚間十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巧遇己○○、辛○○等人,甲 ○○則高喊己○○之名字,嗣己○○上前詢問所為何事之際 ,庚○○隨即徒手抓打己○○之臉部、胸部等部位,而己○
○因不滿無故遭庚○○毆打,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庚 ○○發生拉扯,並用手抓打庚○○之胸部;嗣乙○○見己○ ○與庚○○發生拉扯之際,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毆打己○○,並將己○○壓制在地;而辛○○見己 ○○遭庚○○、乙○○及某不詳男子毆打,欲上前制止時, 復遭庚○○拉扯頭髮致跌倒在地,於起身後,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庚○○發生拉扯,致庚○○則受有前 胸多處挫傷擦傷及腰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辛○○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0 四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聲請人認被告己○○、辛○○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庚○○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己○○、辛 ○○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伊沒有和庚○○互 毆,也沒有還手,伊是被害人等語。本件告訴人庚○○雖於 上開時、地受有前胸多處挫傷擦傷及腰扭傷之傷害等情,且 有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 首應探究者,厥係告訴人庚○○所受之傷害是否係由被告己 ○○、辛○○所為?
四、經查:
(一)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跟甲○○、乙○○及 二名朋友返回住處前,伊聽到伊先生叫黃約伯、己○○的 名字,伊先生甲○○就走過去,接著伊看到甲○○被他們 二人推倒,伊就走過去問張、黃為何要推倒伊老公,黃沒 回答就先離去,而己○○說不然你要怎樣,並用手抓伊胸 前,伊就還手與張拉扯,之後乙○○先扶伊先生到旁邊, 並看到伊與己○○拉扯,就走過來,此時己○○就放手, 之後己○○太太過來拉伊衣服、胸前,所以伊跟辛○○發 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辛○○摔倒,伊就把手放開了等語, 然依證人黃約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社區中庭前毆打甲○○,當天開 完會有一群住戶在中庭聊天,伊跟伊太太戊○○要過去聊 天,突然聽到甲○○喊「黃約伯,你出來」,其他住戶叫 伊趕快回去,但是甲○○擋在伊住處門口,所以伊馬上離 開現場,沒毆打甲○○等語,可見告訴人所供稱案發當時 伊看見黃約伯在場推倒甲○○乙節,與證人黃約伯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所未合,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是甲○○的同學,當日與他一起吃飯,吃完飯 之後,伊要去他家坐一下,進了社區之後,就看到甲○○ 叫他們鄰居的名字,但伊沒有聽清楚是什麼名字,甲○○ 叫了好幾聲,甲○○邊走邊叫,伊就看到一個人衝過來, 沒有多久,甲○○就倒在地上等語,且證人丙○○與告訴 人之同居人即甲○○間既有情誼,而證人丙○○與告訴人 亦無任何恩怨仇隙既無怨隙,斷無甘冒偽證罪名而行捏造 、構陷他人之必要,由此可知證人丙○○所為之證述與證 人黃約伯之上開證述,較符真實,職是,告訴人庚○○所 指述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尚難足採。
(二)次者,依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當 日社區會打架?)當晚社區西區開住戶大會,結束後我跟 其他住戶在中庭聊天,好像甲○○喝醉酒,高喊黃約伯、 己○○的名字,之後聽到打架的聲音,我轉過去看,看到 己○○跟一名女子從中庭打到我們聊天的地方,我看到該 女子用手抓己○○,張都沒有還手,一直退到我跟鄰居聊 天的地方,後來有一名男子衝上來打了己○○頭部一拳, 之後我跟證人丁○○說我們回家,後來情形我就不知道了 。」、「(問:當時己○○與該女子有無動手拉扯?)我 看到是己○○背面,我看到己○○一直退後。」等語,及 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日己○○有無 被一名男子毆打?)我看到張被一名女子打,張被打後有 二名男子衝過來,但該二名男子有無毆打張,我印象不是 很清楚。」、「(問:當日張有無跟該女子拉扯?)就我 看到的過程中,他們沒有拉扯,但是否有在其他地方有拉 扯,我不清楚。」、「(問:該女子毆打張那個部位?) 臉部。」、「(問:該女子毆打張的太太何部位?)拉頭 髮並使張的太太跌倒在地,有無打背我不確定。」、「( 問:己○○太太被該女子抓頭髮時,有無跟該女子拉扯? )印象中沒有,因張太太被拉頭髮後就倒地了。」等語, 可見己○○當時被庚○○抓打臉部時並無任何之反擊動作 ,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庚○○係身高一百五十公分之 弱女子,而被告己○○係身高一百七十六公分之高大男人
,二人之體格差異甚大,倘告訴人庚○○果真遭受被告己 ○○出手毆打,則告訴人之傷勢豈僅有前胸及腰部二處之 輕微傷害,而無其他更加嚴重之傷勢?
(三)再就被告辛○○與告訴人庚○○間之拉扯行為而論,依被 告辛○○於偵查中陳稱:伊一出來看到伊先生被打倒在地 上,有二個男的、一個女的在毆打己○○,伊就喊『己○ ○』,結果庚○○聽到後就轉過來,有三個人擋在伊前面 ,中間是庚○○,並一直罵伊,並用手抓伊的頭髮在原地 轉圈並把伊摔到地上等語,並據證人丁○○、壬○○於本 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庚○○確有先出手拉扯 被告辛○○之頭髮,使被告辛○○摔倒在地等情,且告訴 人庚○○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跟辛○○發生拉扯等語,衡 情一般人受他人強力拉扯頭髮必立即產生反抗之舉動,並 參酌卷附告訴人就診時照片呈現集中於手臂及胸部等多處 指紋明顯之長條拉扯抓傷瘀痕,顯見此傷勢係由被告辛○ ○為掙脫告訴人拉扯其頭髮所為之抵擋行為所致無訛,職 是之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辛○○所實施之排除侵害 手段,是否屬防衛所必要,且其所實施之防衛行為是否過 當。綜觀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被告辛○○因見其先生被 打倒在地,則高喊『己○○』,而其案發初始並無就任何 特定對象有傷害之故意在先,嗣遭受告訴人庚○○拉扯其 頭髮之不法侵害後,為圖掙脫告訴人之壓制,方始出手扒 抓告訴人之手臂及胸部,自屬正當且必要之行為。再斟酌 被告辛○○所用之強制力程度非重、告訴人庚○○所受傷 害尚輕、告訴人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等因素,堪 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被告 辛○○雖有以徒手扒抓之行為,然應認係對於現在不法的 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的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 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已如前述,又被告辛○○雖有扒抓庚○○之行為,然 其既然初無傷人之行為,乃係對於庚○○現時之不法侵害, 為防衛自己及他人之權利而出於不得已且符合相當性之手段 ,其所為顯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己○○、辛○○基於傷害故意而傷害告訴人庚○○成傷之犯 行,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己○○、辛○○有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本件被告己○○、辛○○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辛○○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辛○○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辛○○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